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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六合法院起诉离婚如何准备证据律师判决精确分析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庄荣华律师
【六合大厂区离婚离婚案】
     首次诉讼彻底离婚
    成功获取房屋及子女抚养权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感情信任危机以及夫妻长期矛盾引发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协商离婚,女方提出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家电并且要求争取孩子抚养权。
     男方在接到诉状之后决定积极应诉寻求优秀的离婚专家律师代理此案,势必要争取到子女抚养权及彻底解决财产分割问题,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接受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所有。
    3、房屋内所有家电、家居归我方所有,我方补偿对方3万元
    4、诉争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补偿对方82000元


律师点评: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案中对方坚持均等分割诉争房屋,而我方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之前系男方个人财产,婚后拆迁发生了转化,因此不可以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减。
    而结合本案双方的经济能力、住房情况、收入、工作水平,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完整的律师意见,最终法院采纳意见,抚养权判决归我方。
    最终庄荣华律师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充分的律师意见,法院判决房屋归我方所有【市值35万元】,由我方居住使用,拆迁过程由于女方户头参与其中以及房屋面积差额、增值等问题,法庭酌情判定我方支付女方82000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
    被告B,男,1980年生,汉族,操作员,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囡被告有外遇而经常不回家,未对家庭和女儿尽到一点责任,双方产生分歧,被告甚至对原告使用暴力,使原告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撬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B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本区56幢1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位子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内的装修、电器设施,同意按照双方协商的价钱,给予原告一半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C,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家务承担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2003年8月,被告与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征用士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薰协议》一份,注明: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本区,产权人系B,所得补偿补助费用为34503,71元;应安置的拆迁人口为l户2人,安置面积为54.54 ;被拆迁入应支付的购买房产权费用为24750元(450元/),支付的增加面积费用为2430元(750元/)。上述协议中未注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后胡企成实际获得位于本区56幢的面积为58.24 安置房一套,并以其一人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又查明:一、前述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房屋系以B的名义于200 1年办理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证中注明建筑面积为82.32 ,建筑层数为1层。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统一安置的,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一“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入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入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原、被告现无争议的财产有:双方对于实际居住的位亍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投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现价值6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有:位于本区56幢1 09室房屋一套,原告主张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得的拆迁安置房,且被拆迁房屋共有2层,其中第1层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第2层系双方于2002年春天时共同出资搭建,故拆迁安置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系由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本区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且被拆迁的房屋第2层系于2002年4月由被告父亲出资搭建,非原、被告出资,故拆迁安置房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2年4月22日以其名义交纳基础设施费的收据一份,注明建设面积为82.32 m。以及以被告父亲X的名义于2003年2月办理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证中注明建设位置为山圩杜林,建筑面积为78.40m2,建筑层数为l层。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本区56幢109室安置房屋现价值350000元。
    201 3年1 0月1 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B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56幢1 09室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市核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承担、生活作风等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C,考虑到婚生女的现生活环境,故由被告B直接抚养婚生女C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主张,原告A应自20 1 4年4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2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无争议的位于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投入,根据实际居住和使用情况,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B所有,被告B给付原告A上述财产补偿款30000元。
    位于本区56幢109室房屋一套系由位于本区的房屋被拆迁而得。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的第2层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2年春天所建,但原、被告系于2002年1 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认可的第2层房屋搭建时间并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就其出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拆迁的位于本区的房屋系被告B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征收集体土地住宅虏屋拆迁如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入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入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且安置标准最高为人均28平方米,在此范围内购置价为450元/,超出该范围的购置价为750元/。根据被告B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其实际所享有的安置标准为每人27.5平方米,剩余3.24平方米系以750元/价格购买。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案涉的被拆迁房屋即已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证并已建成,原告显然并非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其对于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对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享有权利,故位于本区56幢5单元1 09室房屋系由被告B个人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购买,该房屋应属于B个人财产。但由于上述房屋安置系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纳入拆迁安置人口对于被告购买安置房存在价格影响,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所享有的安置范围内的27.5平方米的相应价格权益应给予原告补偿,根据安置房的购买价格,房屋现价值,被告应给予原告82000元价格补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C由被告B抚养,原告A自20 1 4年4月起至C1 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C抚养费200元;
    三、位于本区30幢2单元603室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越1 0日内给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30000元;
    四、位于本区56幢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给付原告A该套补偿款82000元。
    本案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010元,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100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9日


    佛说,生命中的许多东西是可遇不可求,刻意强求的得不到,而不曾被期待的往往会不期而至。因此,要拥有一颗安闲自在的心,一切随缘,顺其自然,不怨怒,不躁进,不过度,不强求,不悲观,不刻板,不慌乱,不忘形,不以物喜,不以己悲。
                南京市六合区离婚案
      女方成功离婚-获取1岁半男孩抚养权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件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纠纷和抚养权无法与丈夫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并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支付20%抚养费。
律师点评: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并且坚持子女由其抚养,我方除了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诉讼证据以及多分律师意见外,更加深入浅出做被告思想工作,但被告仍然无法想通,庭审结束,庄律师再次致函承办法官希望其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再次约谈被告将本案和谐解决。
   最终法庭再次和被告沟通之时,被告同意如原告坚持离婚,子女抚养权可归我方,但只愿意支付500元每月抚养费。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3)六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 9 8 1年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 9 8 1年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年4月2 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 01 3年5月3 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 0 0 9年1 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 0 1 0年7月登记结婚。2 01 2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相识结婚后,感情一般,也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矛盾愈演愈烈,无法调和,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 0 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 0 1 2年7月至2 0 1 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9 0 0 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可以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 0 09年1 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 0 1 0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冷淡。原告曾于2 0 1 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 01 2年7月2 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于2 01 3年4月2 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 0 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 01 2年7月至2 01 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9 0 0 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六合区房产一致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 2012)六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 0 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 01 2年7月至2 01 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9 0 0 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可探视两次,具体时间与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原告应予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2013年6月起至满1 8周岁止,每月给付许伟宸抚养费800元,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
    三、被告B每月可探视两次,原告A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 0元,收取1 2 0元,由原告A负担。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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