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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中胎儿是否有被抚养人生活费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刘秀章律师
  [案情]    2015年2月15日,夏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前乘坐其妻子王某,怀孕两个月),在县城街道红路灯处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夏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夏某、王某于2015年6月将张某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015年7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腹中胎儿还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    [分歧]    腹中胎儿是否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腹中胎儿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尚未出生的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也就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保留腹中胎儿的份额,如果在出生时胎儿是活体则应当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在出生时胎儿是死体的则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其理由是,我国的法律更加倾向于保护胎儿,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该司法解释明确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并未包括胎儿。胎儿尚未出生,虽然其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胎儿出生后,必然会实际面临抚养、教育等问题,也必然会产生抚养费用,因此,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继承法是赋予了胎儿继承遗产的权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中,胎儿是否计算抚养费用虽然未明确规定,但基于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中应充分考虑到维护公平正义,当受害方存在胎儿时,应该考虑到胎儿今后出生会面临实际抚养、实际产生抚养费用的事实。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及立法原则,保留胎儿份额,保护胎儿被抚养权利。    第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在国外,各国都有类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抚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出生的胎儿者,亦同。原《苏俄民法典》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日本民法典》也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在这一问题上,国外都积极主张在胎儿出生是活体时,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因此,我国也应当积极借鉴。    [建议]    在承办此类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有腹中胎儿主张抚养费时,笔者认为,承办法官应充分考虑胎儿的切身利益,在案件承办过程中胎儿还未出生,可以暂时中止案件审理,待胎儿出生,视胎儿出生为活体还是死胎情况而定,若出生为活体时对主张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而出生为死胎时,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而对于其为死胎时,其父母可以增加损害赔偿的诉请或者另案对损害赔偿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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