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招、退工手续
发布日期:2016-06-13 作者:110网律师
经调查,严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严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A公司书面递交了辞职报告,称将于5月30日正式离职。A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和5月12日两次向严某发出不同意其辞职申请的函告。2015年5月30日,严某向其直属部门领导以及同事办理好工作交接后即离开该公司,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A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今,未向严某支付任何报酬,但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垫付了其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对此,A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鲁某介绍,严某因涉及该公司一起金融诈骗案件,是该案件中A公司相关业务的唯一经手人,该案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严某本人也在该案涉及的业务中领取了人民币两百余万元的业务提成。当时该案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案件涉及的相关业务的审计工作也尚未终止。而且,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与严某约定,如果严某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正在被审查或尚未结案的,乙方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严某正在接受离任或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认为严某在其涉及的金融诈骗案件相关审计结束前,为保障对严某的后续经济追偿等事务的顺利进行,没有批准严某的辞职报告,也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至此,本案案情基本查明,经办监察员向A公司宣传了《劳动合同法》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相关政策,并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鲁某严肃指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赋予劳动者辞职权,劳动者依法享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在不涉及服务期、竞业限制等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随意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而且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15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A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限期内为严某办理登记手续。A公司在限期内主动履行,为严某补办了登记(退工)手续。
[案件分析]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经济纠纷,用人单位通过不同意劳动者离职、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不为其转出社保关系等手段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本案中,如果严某确实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负有责任,A公司可以另行通过民事、刑事等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追究严某的相关责任,但并不能限制其辞职权,更不能以不为其办理退工登记等作为限制手段,这种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劳动保障法律中所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原则。
而且,《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等方式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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