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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

发布日期:2016-06-13    作者:110网律师
家庭成员间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
案情
2010730日,无证驾驶人刘霞驾驶刘远强(父亲)的二轮摩托车回到自家屋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刘远强(父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霞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远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远强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远强、周何群(母亲)起诉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2万元,并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刘远强、周何群(母亲)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过低,遂又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受害人刘霞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远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刘远强与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请求赔偿金。原告损失共533199.5元,除强制险赔偿的1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确定保险人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后再扣除免赔率5%,即还应赔偿117191.05元给原告。被保险人刘远强与受害人是家庭成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7191.05元给刘远强。
 
  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死者刘霞是刘远强女儿,刘远强是侵权行为人,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远强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既是侵权人,也是死者刘霞的法定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刘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霞的另一继承人周何群没有要求刘远强赔偿。刘远强和周何群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刘霞是否属于第三者。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及解释。子女成年后,与父母分家生活,系近亲属关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中的家庭成员也系模糊概念,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上来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家庭成员”应作狭义的解释为宜。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家庭成员的界定我认为应以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关系为基础,而不应简单地以血缘关系或者户籍关系为判定标准。
家庭成员间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
案情
2010730日,无证驾驶人刘霞驾驶刘远强(父亲)的二轮摩托车回到自家屋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刘远强(父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霞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远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远强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远强、周何群(母亲)起诉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2万元,并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刘远强、周何群(母亲)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过低,遂又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受害人刘霞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远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刘远强与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请求赔偿金。原告损失共533199.5元,除强制险赔偿的1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确定保险人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后再扣除免赔率5%,即还应赔偿117191.05元给原告。被保险人刘远强与受害人是家庭成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7191.05元给刘远强。
 
  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死者刘霞是刘远强女儿,刘远强是侵权行为人,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远强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既是侵权人,也是死者刘霞的法定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刘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霞的另一继承人周何群没有要求刘远强赔偿。刘远强和周何群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刘霞是否属于第三者。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及解释。子女成年后,与父母分家生活,系近亲属关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中的家庭成员也系模糊概念,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上来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家庭成员”应作狭义的解释为宜。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家庭成员的界定我认为应以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关系为基础,而不应简单地以血缘关系或者户籍关系为判定标准。
家庭成员间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
案情
2010730日,无证驾驶人刘霞驾驶刘远强(父亲)的二轮摩托车回到自家屋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刘远强(父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霞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远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远强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远强、周何群(母亲)起诉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2万元,并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刘远强、周何群(母亲)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过低,遂又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受害人刘霞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远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刘远强与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请求赔偿金。原告损失共533199.5元,除强制险赔偿的1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确定保险人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后再扣除免赔率5%,即还应赔偿117191.05元给原告。被保险人刘远强与受害人是家庭成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7191.05元给刘远强。
 
  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死者刘霞是刘远强女儿,刘远强是侵权行为人,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远强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既是侵权人,也是死者刘霞的法定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刘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霞的另一继承人周何群没有要求刘远强赔偿。刘远强和周何群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刘霞是否属于第三者。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及解释。子女成年后,与父母分家生活,系近亲属关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中的家庭成员也系模糊概念,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上来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家庭成员”应作狭义的解释为宜。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家庭成员的界定我认为应以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关系为基础,而不应简单地以血缘关系或者户籍关系为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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