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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取保加全案缓刑经典辩护策略

发布日期:2016-06-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共同犯罪
【全案缓刑辩护】
成功辩护缓刑-前期取保候审
一起南京人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刑事案件,由金坛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本案在嫌疑人被刑事拘留30天内被律师成功取保候审。】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庄荣华律师提供全方位的辩护策略,且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实际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本人存在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司法所和社区协助矫正被告人的缓刑意见,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缓刑结果。

律师点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被告人都非常希望律师能够为自己办理取保候审以及缓刑判决,本案处理过程中均实现了上述辩护效果。本案刑事犯罪活动,本所的此种辩护结果利于当事人工作和生活,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缓刑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坛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5月3 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被告人B,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5月2 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 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 0 1 6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C,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7月2 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D,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5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 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 0 1 6年1月2 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E,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6月1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 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F,女,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 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H,女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6月2 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I,女,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6月1 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 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J,男,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6月3 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 0 1 6年1月2 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K,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7月1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L,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H、I、J、K、L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 0 1 5年】1月II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 1月1 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 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 0 1 6年1月1 9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1月2 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经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本院于2 0 1 6年2月2 6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 0 1 6年3月1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坛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增加认定了部分被告人的具体销售金额,本院于3月1 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E,被告人F及其辩护人,被告人H及其辩护人,被告人I及其辩护人,被告人J及其辩护人,被告人K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L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 0 1 4年1 1月至2 0 1 5年4月间,被告人A在其实际经营的南京某冷冻副食品经营部、南京六合区某食品经营部,通过员工被告人B、C等人向被告人D、E、F等人销售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 验检疫证明的印度牛肉共计1 9 9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7 5 1 6 5 0元。其中被告人B销售印度牛肉共计1 9 9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 5 1 6 5 0元;被告人C销售印度牛肉1 6 0 0 0 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 0 4 0 0 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 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B以人民币7 2 0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E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4 5箱(共计9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2 4 0 0元。
2、2 0 1 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B分别以人民币7 7 0元/箱、人民币7 8 0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D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1 0 0箱、“4 4肉”2 0箱)1 2 0箱(共计2 4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 2 6 0 0元。2 0 1 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D明知上述牛肉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以人民币7 2 0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E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1 0箱(共计2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 2 0 0元。
3、2015年4月1 6日至1 7日间,被告人B先后二次通过被告人C以人民币7 5 5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F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7 0 0籀(共计1 4 0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 2 8 5 0 0元。
4、2 0 1 5年4月1 9日,被告人B通过被告人C以人民币7 5 5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H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1 0 0箱(共计2 0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 5 5 0。元。
5、2 0 1 5年4月2 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B以人民币7 55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I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3 0箱(共计6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 2 6 5 0元。
公诉机关另指控:2 0 1 3年以来,被告人A将其购入的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的印度牛肉存放在安徽省天长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J经营的冷库中。在A和J的安排下,被告人K与某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人L进行联系,将印度牛肉更换成某公司“某”牌的包装、篡改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加贴国产检验检疫证明,并销售至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2 0 1 4年1 2月1 3日至2 0 1 5年5月1 3日间,被告人J、L明知上述牛肉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仍帮助被告人A仓储上述印度牛肉共计4 1 9 8 0 0公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B、C、D、E、F、H、I、J、K、L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A、B、C、F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共同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A是主犯,被告人B、C、K、J、L是从犯;被告人D、F、H、J、L是自首,被告人B、C、E、I、K能如实供述;被告人D、F有立功表现,对十一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判处。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将起诉认定被告人J等帮助被告人A仓储昀印度牛肉由4 1 9 8 0 0公斤变更为4 1 7 6 4 0公斤,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F不能如实供述,不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A、B、C、D、E、F、H、I、J、K、L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F在第二次庭审初期否认其从B处购买印度牛肉7 0 0箱,只承认3 0 0箱,但在庭审后期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再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涉案牛肉是印度的证据不足,是否可以销售并无强制性规定,牛肉中未检测到其他物质,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另一辩护人认为A是应客户要求销售,未指使他人销售,认定主犯不适当,其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能预缴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C的辩护人认为C未从中获利,其只是帮助发货、搬货,是从犯,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D的辩护人认为D销售数量不大,有自首、立功情节,能主动退赃、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F的辩护人认为金坛对E无管辖权,本案只应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均定,认定的数量证据不充分,认定牛肉的来源只依据外包装,无检测结果,其购货金额并非实际的销售金额。另一辩护人王小莉认为F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能积极退赃,未造成危害结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H的辩护人认为H对国家法令并不明知,农业部的相关禁令只针对进口,金坛对H无管辖权,被告人销售的数量少,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另一辩护人严光候还认为认定涉案牛肉是印度牛肉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I的辩护人认为I是对法律的无知,只虚定其最后明知的1 5箱为销售,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J的辩护人认为J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初犯、获利少,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另一辩护人汤建平认为认定4 1 9 8 0 0公斤证据不足,其犯罪动机一般,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
被告人K的辩护人认为K参与时间短,是从犯,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 0 1 4年1 1月至2 0 1 5年4月间,被告人A在其实际经营的南京某冷冻副食品经营部、南京六合区某食品经营部,通过员工被告人B、C等人向被告人D、E、F等人销售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的印度牛肉共计1 9 9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 5 1 6 5 0元。其中被告人B参与销售印度牛肉共计1 9 9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 5 1 6 5 0元;被告人C参与销售印度牛肉1 6 0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 04 0 0 0元。被告人D除以7 2 0 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E销售印度牛肉2 0 0公斤外,另以人民币9 2 6 0 0元的价格从B处购进印度牛肉2 4 0 0公斤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不明);被告人E以人民币3 9 6 0 0元的价格购进印度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不明);被告人F以人民币5 2 8 5 0 0元的价格购进印度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不明);被告人H以人民币7 5 5 0 0元的价格购进印度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不明);被告人I以人民币2 2 6 5 0元的价格购进印度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颧不明)。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 0 1 4年1 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B以人民币7 2 0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E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4 5箱(共计9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2 4 0 0元。
2、2 0 1 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D以人民币7 2 0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E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1 0箱(共计2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 2 0 0元。
3、2 0】.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B分别以人民币7 7 0元/箱、人民币7 8 0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D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1 0 0箱、“4 4肉”2 0箱)120箱(共计2 4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 2 6 0 0元。
4、2015年4月间,被告人B先后二次通过被告人C以人民币7 5 5元。蹒的价格向被告人F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7 00箱(共计1 4 0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 2 8 5 0 0元。
5、2015年4月1 9日,被告人B通过被告人C以人民币7 5 5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H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1 0 0箱(共计2 0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 5 50 0
6、2015年4月2 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B以人民币7 5 5元/箱的价格向被告人I出售印度牛肉(“阿兰娜6 4肉”)3 0箱(共计6 0 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 2 6 5 0元。
另查明:2 0 1 3年以来,被告人A将其购入的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的印度牛肉存放在安徽省天长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J经营的冷库中。在A和J的安排下,被告人K与某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人L进行联系,将印度牛肉更换成某公司“汞亲湖”牌的包装、篡改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加贴国产检验检疫证明后进行销售。2 0 1 4年1 2月1 3日至2 0 1 5年5月1 3日间’被告人J、L明知上述牛肉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仍帮助被告人A仓储上述印度牛肉共计3 9 9 3 9 0公斤,被告人J从中收取冷库租赁费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 2 3 3 9 5元。
案发后,质监部门从被告人E处扣押 “阿兰娜6 4肉” 2箱(计4 0公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D处扣押 “阿兰娜6 4 肉,,1 9 9箱(计3 9 8 0公斤)、 “阿兰娜6 4肉’’ 包装盒2 8只。 经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查,“阿兰娜6 4肉”为印度标识的 牛产品,在国家禁止进境的范围内。
公安机关另从天长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三楼冷库内共扣押2 0种不同包装的牛肉一及牛副产品4 0 3 9箱(计8 1 1 9 0公斤),经哉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查,所有外包装均不符合《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中国家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的要求,其中四种包装的货物计3 0 6 0公斤为印度标识的牛产品,在国家禁止进境的范围内。
2 0 1 5年5月1 6日至6月2 9日间,被告人D、F、H、J、L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 0 1 5年5月3 0日,被告人A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相关事实。
被告人B、C、E、I、K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D、F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B退出人民币2 5 4 3 6 0元、被告人D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5 0 0 0 0元、被告人E退出人民币5 0 0 0 0元、被告人F退出人民币4 6 0 9 0元、被告人I退出人民币2 0 0 0 0元、被告人J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7 0 0 0 0 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A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 5 1 6 5 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 0 5 0 0 0元;被告人B预缴罚金人民币5 0 0 0 0无;被告人C预缴罚金人民币5 0 0 0 0元;被告人D预缴罚金人民币7 0 0 0 0元;被告人E预缴罚金人民币6 5 0 0 0元;被告人F预缴罚金人民币1 5 0 0 0 0元;被告人H预缴罚金人民币7 5 0 0 0元;被告人I预缴罚金人民币2 5 0 0 0元;被告人J预缴罚金人民币3 0 0 0 0 0元;被告人K预缴罚金人民币4 0 0 0 0元;被告人L预缴罚金人民币1 5 0 0 0元。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A、B、C、D、耿 生良、F、H、I、J、K、L的供述,还有证人的证言 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常州市金坛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某公司入库单、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复函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 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 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F、H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髑令禁止销售的印度牛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蚜誊钧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A、B、C、F属情节严重,被告人A、B、C系共同犯罪。被告人D、E、I明知是印度牛产品仍加工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J、K、L明知他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提供贮存等便利条件,该三被告人亦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狙论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对未进行加工的被告人A、B、C、F、H、K、J、L的罪名应明确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涉案牛肉经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查为印度标识的牛产品,在国家禁止进境的范围内,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十一名被告人均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人员,明知相关肉产品未经检验检疫,不能保证食品安全,仍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均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A、F、H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J、L、K仓储印度牛肉的数量,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中有1 8 0 0 0公斤系计算错误,另有2 5 0公斤标有“4 6’’字样的牛肉经核查并非印度标识,故该1 8 2 5 0公斤应从起诉认定的数量中扣除。关于被告人F、J的辩护人认为认定F、J的涉案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购买7 0 0箱印度牛肉的情况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还有销售者B、C的供述笔录,运输人员黄永强、孙兵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B、C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J等人仓储印度牛肉的数量则不仅有被告人J、L、K的供述,还有L制作的原始入库单在卷佐证。上述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F、H的辩护人提出的金坛对二被告人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销售地;对于并案处理的案件,无需再办理指定管辖相关事宜。本案案发是金坛的D,A等人将印度牛肉销售至金坻,系犯罪结果发生地,金坛有管辖权。为了查证等人的犯罪事实可以对F、H并案处理,在此情况下,无需再办理指定管辖相关事宜。上述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危险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要具有相乡之一的即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害重食源性疾病’’,故并不需要有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被告人I、J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属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A作为经营部负责人,掌管进货、货物安置、销售款项的处置等重要方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B、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J、K、L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从犯中,因各人所起作用仍有不同,故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被告人D、F、H、J、L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F虽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曾否认部分事实,但在较短的时间内能表示悔改,故对该五被告人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C、E、I、K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D、F在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D案友后被查扣的印度牛肉尚未销售,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庭审中,十一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A亦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十一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B、E、F、I能积极退赃,被告人D、J的亲属亦能代为退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A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部分罚金,另十名被告人亦能预缴罚金,应认定十一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十一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A、D、E、H、I、J、K、L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B、C、F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对十一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A、C、D、F、H、I、J、K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A、C、D、F、H、J、K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B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另用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抵缴罚金)。
三、被告人C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己缴纳罚金五万元,另用取保候审保证金三万元抵缴罚金)。
四、被告人E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另用1退至公安机关的一万五千元抵缴罚金)。
五、被告人D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七万元,另用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五万元抵缴罚金)。
六、被告人E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另用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及取保候审保证金三千元抵缴罚金)。
七、被告人H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另用取保候审保证金三千元抵缴罚金)。
八、被告人I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另用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万元抵缴罚金)。
九、被告人J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另用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三十万元抵缴罚金)
十、被告人K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L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禁止被告人A、:.B、C、D、E、F、H、I、J、K、L在缓开烤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三、扣押在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阿兰娜64肉”4 0公斤、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阿兰娜6 4肉”3 9 8 0公斤、包装为印度标识的牛产品3 0 6 0公斤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牛产品7 8 1 3 0公斤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 5 1 6 5 0元、被告人D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 2 0 0元、被告人J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 2 3 3 9 5元予以没收。
(上列十一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A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九十九万五千元、被告人F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一千元、被告人余美风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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