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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成功刑事案例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7-16    作者:杨统河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李某挪用资金一案的被告人李某的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相关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被告人李某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挪用资金属是无奈的、被动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挪用资金,有两个用途,请法庭注意: 一是用于家庭生活,即为其妹妹交纳学费和帮助家庭买房子。 挪用单位资金为其妹妹缴纳学费和帮助家庭买房子,固然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纠其根源,却是辛酸的,令人同情的。 接受委托后,我了解了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他的父母是原集体企业下岗多年的工人,因自谋职业经营失败,负责累累,1998年为还债买掉了家里唯一的住房,从此全家寄人篱下,无家可归。在这种情况下,买一处哪怕很破旧的房子,使全家人有个安身立足之所,应当说是生存的基本需求。李某因为全家的基本生存挪用了单位资金,触犯了法律,当然,这不是一个法定从轻的理由。 在被告人上述的家庭困境下,在被告面对要么挪用单位资金为妹妹垫付学费,要么其十几岁的妹妹就要失学,对于一个没有住房的家庭来说,其失学之后的妹妹无家可回,也许外出打工,在某一个快餐店里,用嫩稚的小手,小心翼翼地揣着满满的一碗热汤走向顾客……十几岁开始就这样永远地告别了书本,告别了知识。如果那样,本案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受不到惩罚了,但其心灵的折磨也许是更沉重。当然,这也不是挪用资金的正当理由。 本案被告人挪用资金的第二个用途是借给了其顶头上司。被告人如果不借给其顶头上司,也就是得罪了其顶头上司,就面临失业的危险,就意味着可能丢掉饭碗,就意味着可能再也筹集不到他的妹妹下一学期的学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敢不借吗?当然不敢。不只不敢不借,并且借出去钱连借条都不敢要!所以,被告人挪用资金借给顶头上司也是被迫的,是被动的。当然,这也不是挪用资金的正当理由。 但是,从本案实际出发,全面考察被告人挪用资金的上述具体情节,将李某挪用单位资金面对的法与情的冲撞,面对的家庭基本生存需要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困境,与那些挪用资金供个人挥霍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是有所区别的,应当体现出法律的公平。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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