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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2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8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6
法官:王东辉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陶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房字020169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21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8年4月12日止分期180个月还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8幢404室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放款时起每12个月为周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当年执行利率为月息4.9125‰;实行放款日相对应的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另约定被告将所购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8幢4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1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依约放款21万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计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乔某某结欠借款本金193116.61元及各项利息2783.22元(包括应收利息2734.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83元),两项合计195899.83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乔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3116.61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各项利息2783.22元(包括应收利息2734.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83元),两项合计195899.8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乔某某的抵押物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8幢404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收据存根,证明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2013年房字020169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贷款金额21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1万元。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6、律师函和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以后,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7、委托代理合同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被告乔某某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2013年房字020169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21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8年4月12日止分期180个月还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8幢404室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放款时起每12个月为周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当年执行利率为月息4.9125‰;实行放款日相对应的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另约定被告将所购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8幢4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1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依约放款21万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计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乔某某结欠借款本金193116.61元及各项利息2783.22元(包括应收利息2734.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83元),两项合计195899.83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该款已于2015年9月30日实际支付。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2013年房字020169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依约于2015年5月5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计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乔某某结欠借款本金193116.61元及各项利息2783.22元(包括应收利息2734.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83元),两项合计195899.83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乔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8幢404室房屋抵押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乔某某约定了抵押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数额21万元为限。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93116.61元及计至2015年5月22日的各项利息2783.22元(包括应收利息2734.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83元),两项合计195899.8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2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乔某某所有的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8幢404室在抵押登记数额21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二项合计5988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98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东辉
人民陪审员李涓
人民陪审员董惠娟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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