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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1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2
法官:颜志明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
被告陈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签订《中国某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借款用于购买常熟市室房屋;被告以所购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4472.01元,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184.56元、罚息61.56元、复利57.5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某某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签订《中国某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借款用于购买常熟市室房屋;借款年利率为6.6%,以后按基准利率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则按执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30天或三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以所购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社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月13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证中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26年2月12日,利率为月息5.5‰。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能还款。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余欠借款本金404472.01元,利息6184.56元、罚息61.56元、复利57.53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中国某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律师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间连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属原告依约采取的合法的救济手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借款本息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的有关担保条款约定,且双方也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时限定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404472.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303.6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某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某某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房屋在登记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31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63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颜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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