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110网律师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05
审理程序:一审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MJY-20140804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种规格及材质的高线,由原告预付30%的货款,余款待被告供应100吨货物且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后原告依约预付了人民币110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供应价值88511.4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供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MJY-20140804的《买卖合同》;要求退还货款21488.6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经营范围登记为金属拉丝;五金加工;金属材料、建材的销售,股东登记为翟涵旻、陈春花。
审理中,法庭于2015年7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于7月16日签收了邮件。
庭审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签约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编号为MJY-20140804的《买卖合同》1份,载明:甲方为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为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买方);品名为高线,规格为6.5、8.0、10.0、12.0、14.0,材质及工艺为中阳195、龙腾235,吨数共100吨,单价均为每吨3700元(价格包含原材料及加工价格),价款共计为37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5日,送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货款结算为由乙方预付甲方30%,余款在甲方供货给乙方满100吨无质量异议后付清;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若一方违约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非违约方全部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了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原告自制《某某金属送货明细》1份,显示:8月6日至8月19日,被告共供应原告23.922吨各种规格高线,总价为88511.40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21488.60元。
3、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入库单各10份,送货(结算)单与入库单上载明的规格、数量一一对应,送货(结算)单上收货单位为麦家宜、苏州某某、苏州麦家宜等,发货人为“顾”、“陈”。上述送货(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重量共计为23.874吨,入库单上载明的收货重量为23.922吨。
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总金额为110000元)、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1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有“翟涵旻某某金属2014.8.5”字样,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一栏加盖有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5、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时间均为2015年7月9日,载明: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在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为33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由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价税合计金额为33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标准,购买原材料加工成原告所需要的产品高线(钢丝)后再供应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日期、数量、结算方式等。但原告预付110000元后,被告未能交付约定数量的高线,只于2014年8月6日至8月19日交付了23.922吨、价值88511.40元的标的物。23.922吨是原告根据送货(结算)单四舍五入计算出来的数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交付标的物,但被告一直未交付。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差价21488.6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3300元。
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标准为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高线。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数量为100吨,价款为370000元。但原告预付11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至8月19日只交付了23.922吨、价值88511.40元的标的物。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定作关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88511.40元标的物后未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MJY-20140804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付了110000元,而被告仅供应价值88511.40元的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差价2148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300元的诉讼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MJY-20140804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1488.60元。
三、被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3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海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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