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7 作者:张书正律师
民 事 判 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755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169号5层
负责人:昝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以下简称鹏劳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进入用人单位并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处工作,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52元。2014年4月下旬,因原告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后,用工单位单方强行不再让原告上班,变相口头上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原告无奈找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又口头通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两原告又改口否认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几年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曾享受过法定的年休假待遇,一直被用工单位安排双休日加班但未曾享受过相应待遇。另,用人单位在开始时一段时期内弄虚作假企图逃避全日制用工的法定义务,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后期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工资基数远低于本人的实际工资,还时常无故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两单位的以上违法用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日的工资20112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28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12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日的年休假工资9246元;5、判决两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2335元;6、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鹏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与劳动仲裁时请求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法的原则。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原告是主动离职,因此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让原告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不存在支付其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加班,不存在原告加班的情况,不存在加班工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与鹏劳公司是业务代理关系,原告是鹏劳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和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已经仲裁。
第二组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5.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6.养老保险权益记录。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保。
第四组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1日发函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组证据:8.劳动合同5份。证明:两单位以非全日制为名实际上是全日制用工。
第五组证据:9.工资明细。证明:两单位每月迟延2个月支付工资以及拖延工资。
第六组证据:10.相关实物证据。证明两单位以外包为名,实际上是派遣用工。
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男,汉族,×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身份证号:××)发表证言称:我证明之前我在中国电信上班,以前二七营业部,现在改了,节假日没有休息过,包括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没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工资是由鹏劳公司发放每月发放一次。2、证人周某(男,汉族,×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身份证号:××)发表证言称:电信公司加班,节假日没有双休,也没有三倍工资,没有住房公积金,统筹的工资和实际工资不一致,统筹的偏低。
证人证言真实的反应了原告在电信公司的情况,中国电信在管理方面,考勤方面,不存在外包问题。单位存在以非全日制名义而进行全日制用工。单位没有安排电信公司的员工年休假,也没有给相应的待遇。电信公司没有给原告过过双休日,也没有支付法定的加班费。
被告鹏劳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不存在拖欠养老保险的现象。对证据7,原告是2014年3月18日就没有再去上班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18日,事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份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函。充分证明原告是主动离职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前三份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证实了前期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鹏劳人力拖欠原告工资,不存在这种现象。对证据10,发票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纸板、业务手册和本案没有关系,且谁都可以做,没有鹏劳公司的公章和电信公司的公章。总和接入协议书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名片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谁都可以做,工作日志没有电信公司和鹏劳公司的印章,衣服没有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与鹏劳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关系,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采纳。其证人周某不是电信公司员工,是西诺公司的,也和原告也不是一个部门,其证言不具有有效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方向。第一个证人已经离职,而且其再陈述中,是电信公司让他们加班的,不是鹏劳公司让他们加班的,和鹏劳公司没有关系,其证言也不应当采信。故二证人证言法庭不应当采信。
被告电信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综合质证,1、同鹏劳公司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7、8、9、10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及不能证明被告电信公司是所谓的用工单位,只能说明是在鹏劳公司工作。
被告鹏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五份。证明在2010年12月1日前,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2年12月1日后,是全日制用工关系。
证据二、2014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鹏劳人力从不拖欠工资。
证据三、鹏劳人力和电信公司签订的代理经营协议书。证明鹏劳公司是承包电信公司的业务。是业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鹏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和第十三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第三条属于格式合同,第十三条是手写的。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手写和格式合同冲突是以手写的为准,所以原告说非全日制是不真实的。2009签订的没有日期的劳动合同,质证意见同上。2009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质证意见同上。对其他两份没有异议。工资并不是每月31日发放,实际是往后拖欠2个月后发放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按时发放工资,按照工资流水来看是拖延两个月发放的。发放的是上两个月的工资。
对证据三、双方串通伪造的。
被告电信公司针对被告鹏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高新华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被告鹏劳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开始签订三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该四份合同均有原告高新华的签名、指印和被告鹏劳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若双方均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其中该三份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签订两年期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该两份合同有原告高新华的签名、指印和被告鹏劳公司的印章。被告鹏劳公司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高新华办理社会保险。
2、被告鹏劳公司自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代理经营电信业务协议书》,约定由鹏劳公司代理电信公司的电信基础业务和增值业务,该业务代理关系一直延续至今。被告鹏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信技术咨询及服务;通信产品销售及服务”。
3、被告鹏劳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2009年2月总工资为650元,2014年3月的工资为1969.8元。被告鹏劳公司支付原告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7.15元。
4、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自2014年3月18日起原告高新华未再向被告鹏劳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华与被告鹏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与被告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与鹏劳公司、电信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鹏劳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电信公司之间系电信业务代理关系,鹏劳公司被许可经营范围亦包括电信代理业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1、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鹏劳公司拖延支付其两个月的工资,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资是延期支付的,根据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未发放工资应为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份的工资,但该部分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解除与被告鹏劳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鹏劳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3年3月,被告鹏劳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4-7月份的工资,本院参照原告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1348.6元。2、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鹏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鹏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9860.05元(2837.15元/月×7月=19860.05),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相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在本院审理范围。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入职以来从未有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原告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其2014年自3月18日未再向被告鹏劳公司提供劳动,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被告鹏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04.44元(2837.15元/月÷21.75日/月×5日/年×1年×2倍=130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鹏劳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在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工资结算周期为30天,与法律规定的最长结算周期不符,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性质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加班,被告鹏劳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加班的证据,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掌握有能够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的相关证据,对加班费及加班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513.09元,由被告鹏劳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发工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2513.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全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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