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担保物权申请案抗辩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6-28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6月26日
摘要:本案是民诉法修改之后的新型案件,即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律师认为,实现担保物权需要担保物权人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律师接案后,认真研究整个案情,认为本案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尽管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但作为民间借贷并未实际交付,且本案的债权转让也是虚假的,据此本律师及时向法庭提交实质性争议负面材料,阐述其观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挽回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附: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21 2民特3号
申请人陈xx,女,汉族,1 96 7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x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x金,男,汉族,1942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xx。
被申请人王x静,女,汉族,1 962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xx。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董梦远,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xx为与被申请人王x金、王x静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申请人王x金、王x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xx申请称,2011年4月6日,刘xx与王x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x顺借给刘xx现金4 2 00 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一分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住;抵押人王x金、王x静自愿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王x金、王x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王x静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开封县xx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土地证号为xxx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王x金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开封县xx家属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土地证号为xxx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申请人承担拍卖、执行各项费用。
被申请人王x金、王x静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异议称,申请人陈xx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申请资格。并不存在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本案的主合同即2011年4月1 2日,出借人王x顺和借款人刘xx的借款合同。并有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书面文书材料。但因本案借款是民间借贷,应以交付、给付为生效要件,本案的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交付行为,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由于主合同的无效,本案的抵押担保是从合同也是无效的,而且,王x顺将债务转让给陈xx尽管是虚假的,其实,该债权如果是真实的情况下,已超出担保保证期间,担保人、反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另河南xx担保有限公司自称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已将款1 00万带刘xx还给王x顺,以追偿权为由,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刘xx、保证人、担保人高x元、高x伟、王x金、王x静。现该案并未完全终结。二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王x顺将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陈xx,陈xx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欺骗法庭,进行虚假诉讼请求的行为,请求法庭明察秋毫,依法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 011年4月6日,王x顺与刘xx、王x金、王x静、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x元、高x伟签订编号为( 2011)xx借字第xxx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x顺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刘xx为借款人、王x金、王x静为抵押人、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高x元、高x伟为反保证人。王x顺借给刘xx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 011年4月6日起至2 011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约定借款到期一次还款。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x金、王x静分别提供其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1年4月6日,王静以位于开封县xx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土地证号为xx的房产为王x顺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 011年4月6日,王x金以位于开封县xx家属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土地证号为xx的房产为王x顺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 011年4月12日,刘xx与王x顺签订编号为( 2011)xx借字xxx号借据一份,内容为,刘xx借到王x顺现金人民币42万元整,月利率为1 6‰,借款期限从2 011年4月1 2日到2 011年1 0月7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合同编号xxx的附件。2 011年4月1 2日刘xx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x顺现金人民币42万元整,收款事由:( 2011)xx借字第xxx号款项。2 011年4月1 2日陈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xx转账42万元人民币。2011年4月1 2日,刘xx与王x顺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2013年4月2日,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刘xx、王x金、王x静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 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3)鼓民初字第4 2 9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1 0日内,刘xx归还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 00万元,并支付自2 011年4月1 2日到2 011年1 0月7日的利息(本金按1 0 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及违约金(本金按100万元计,从2011年1 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各项相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x金、王x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包含本案的42万元。2 013年9月6日,刘xx、王x金、王x静上诉,2 014年5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4)汴民终字第1 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追加高x元、高x伟为被告; 2 01 4年8月1日,刘xx、王x金、王x静、高x元、高x伟提出管辖权异议;2 014年1 0月9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鼓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2 01 4年1 0月1 9日,刘xx、王x金、王x静、高x元、高x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2 014年1 2月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汴民终字第1 91 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201 5年5月2 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5)管民二初字第5 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 01 6年5月9日,王x顺与陈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x顺将1 0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xx。后陈xx通过河南xx速递有限公司向刘xx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南省xx速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拒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5)管民二初字第5 0 9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南xx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单、拒收证明,被告提交的起诉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鼓民初字第429号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 21号民事裁定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鼓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裁定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裁定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 91 2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5)管民二初字第5 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本案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实质性异议,且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将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代借款人刘xx偿还给出借人王x顺有实质性异议。因王x金、王x静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本案对其实质争议不予处理,申请人陈xx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王x金、王x静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丽英
二O-六年六月十四日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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