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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起火员工跳楼身亡涉及的工亡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6-06-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1日下午1点多,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河南昌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爆炸起火,并引燃相邻的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河南昌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和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的多名员工逃到楼顶呼救,被黑烟包围,火势越来越大,慌乱中有一名员工为求生跳楼身亡。后据官方通报,河南昌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爆炸导致的此起事故造成6人死亡7受伤,过火面积700平方米。
在河南昌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爆炸并引燃相邻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的事故中,公司员工为求生跳楼身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呢?
鑫苑律所朱军律师解读:
工伤,通常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的活动中或与其相关的活动中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一旦发生工伤,会对工伤职工的身体、家庭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在河南昌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爆炸案中,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火灾侵害,为求生,跳楼导致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条件,在本案中,公司员工在公司上班期间,因河南昌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爆炸,进而引燃相邻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火灾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职工为逃生跳楼身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就是要自愿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结合本案,公司员工并无意要结束自己的生命,相反,因工作场所发生火灾,为了逃生才导致身亡,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在河南昌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爆炸案中,公司员工为逃生,跳楼导致身亡,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我国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着重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发生工伤时,劳动者能够及时的得到救助和经济补偿。这就要求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发生工伤的情况下,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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