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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死刑能否取消?

发布日期:2016-06-29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
2016.6.30

内容摘要: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已经争论了两百多年了,时至今日仍没定论,近几年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在我国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积极的讨论。本文笔者站在死刑应当保留并限制的立场,通过对死刑理性的,功用的分析,对当前死刑废除论的几种主要观点进行辩驳,得出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前景提出了个人的见解,认为死刑的最终归宿是死亡,但这种死亡是一种自然的终止而绝不是人为的消灭。
关键词:死刑存废/理性评价/现实/理想/结语
前言
死刑亦称生命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所有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也是最古老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它产生后的很长时间里,从来没有人怀疑过它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可以说一直是作为为“天经地义”的刑罚方式被采用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资产阶级人文思潮的兴起,才开始有人向死刑发起挑战。最早提出废除死刑的人是托马斯·莫日,他在宗教改革运动中撰写了《道德论》一书,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但在当时没有引起任何反响。直到十八世纪后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犯罪与刑罚》中从天赋人权的角度提出了废除死刑并首次系统阐述了死刑的弊端以及废除死刑的理由,从此才引发了两百多年的死刑存废之争。在死刑废除理论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正在着手废除死刑。在我国,近几年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也日益受到广泛关注,争论日益激烈,特别是死刑废除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今天写这个话题绝对不是为了赶时髦,凑热闹,而是出于一种对法律专业的爱好和对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美好愿望,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有可能还不成熟的建议。
一 、死刑制度在国外的发展状况
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统计到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有74个,对普遍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适用死刑的国家达38个,这样以不同方式在实质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达到12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比接近与2:1[1],根据大赦国际[2]2003年4月11日公布的数字,截至到2003年4月有76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上废除了死刑,15个国家只对战时犯罪保留死刑,它们事实上已经废除了死刑,也就是说目前有11个国家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83个国家仍保留死刑,到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从保留死刑的国家看来互相间差异也很大。公开报道执行死刑数量较多的国家有中国、伊朗、沙特、美国、尼日利亚、新加坡等,新加坡的年度处决率为13.33,日本为0.04,很大一部分保留死刑的国家仅对谋杀罪与几种特别严重的犯罪规定了死刑,如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的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厉的一级谋杀[3]。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社会在限制以及废除死刑以保障人类生命安全方面逐渐取得了越来越多的共识,并加快了限制或者废除死刑的运动步伐,其中最为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相继通过的四个有关死刑国际条约,分别是1996年通过的《公民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至今为止已获得46个国家批准,7个国家签署,中国已经签署尚未批准)1989年通过的《关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1982年欧洲委员会通过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六议定书》还有一个就是1990年的由美洲国家组织会员大会通过的《关于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这些国际公约对废除死刑起到了促进作用。[4]
二、 我国的死刑制度现状
我国死刑制度历来贯彻“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精神,具体有三个方面:
(一)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罚48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只适用于”从表达方式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犯罪极其严重”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作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仅仅客观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不能适用死刑,因为我们不是客观主义的报应刑论者。仅仅主观恶性至极客观行为不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49条)这体现了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进一步限制和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指不能判处死刑,不是判处死刑暂不执行,待犯罪分子满18周岁或者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
(二)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为了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所有的死刑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在客观上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更有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
(三)设置了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行极其严重已经达到适用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保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缓期二年以后只对故意犯罪的执行死刑,所以死缓制度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的更加严格的限制,这种制度是我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具有中国特色,在国际上也受到普遍好评。我国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了42个条文有68个死刑罪名,可谓比较繁多,近十年来基本保持了单行刑法的死刑罪名规模,其中15个反革命罪名,侵犯财产罪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的进步也应进行改革,废除那些很少适用的死刑罪名,从整体上减少死刑罪名的数量,更加严格地控制死刑的使用,使我国的死刑制度更加科学完善。
三、对死刑废除论的几种观点的评析
死刑废除派提出了很多关于废除死刑的理由,具有代表性的也是经常被用来作为辩论武器的有:生命是神圣的,是人的天赋权利,不能人为的剥夺;死刑是不人道的;死刑没有犯罪的遏制作用;死刑是残忍的;死刑错判难纠;这些观点咋一看起来似乎很有说服力,也被很多拥护者推崇为“真理”,但是冷静思考一下,却不难发现这些理论其实经不起推敲,现就这些理论参考一些学术理论结合笔者本人的一些观点分析阐述如下:
(一) 生命是神圣的,是人的天赋权力能否作为废除死刑的理由。
死刑废除派认为人的生命是上帝赋予的,因而也只有上帝才有权剥夺人的生命,而上帝剥夺人的生命的唯一方式是自然死亡,国家无论以何种理由剥夺人的生命都是对上帝意志的违背,死刑不是一种自然的死亡而是一种人为的死亡,因而不是正当的,这种观点其实站不住脚,因为不只是杀人者的生命是神圣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神圣的,生命的价值都是等同的宝贵,都是不可剥夺的,杀人者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而对杀人者却不能用死刑剥夺他的生命,实质上是默许杀者去杀人,保护了杀人者的生命权力却损害了被杀者的生命权,正是因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因而他人不能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杀人者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是对上帝意志的违反,而上帝要保护大多数人的生命,就必须剥夺杀人者的生命,这也是死刑合理性所在。
(二) 死刑真的是不人道的吗?
早在1764年,贝卡利亚就提出了死刑不人道的观点,他说:“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5]我国有的学者也采用了此种观点,有的死刑废除论者称:“在当代死刑的不人道性被明确表述为侵犯基本人权,”.邱兴隆教授也认为,“刑罚的人道性在于刑罚不得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死刑因剥夺的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的生命而是不人道之刑”。一些国际人权组织也赞同死刑不人道性的学说,有42个与人权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在给联合国第六届犯罪预防与犯罪待遇大会的联合声明中称,死刑因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而是不是人道之刑,并且大力呼吁各国予以废止。死刑真的是不人道的吗?这个问题死刑废除的主张者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而严谨的论证,就是连贝卡利亚也没有说明死刑不人道的理由,也有一些学者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但他们的观点经不起推敲,笔者认为刑罚不人道性缺乏有力的根据,首先,刑罚从本质上讲究是对犯罪的惩罚,它是以剥夺犯罪权利为表现形式,当然也包括罪犯的基本权利,如果刑罚不能剥夺罪犯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如何体现刑罚的本质?如果整个国家的刑罚体系是建立在不人道的基础上的,那么刑罚的正当性就不存在,进而使人怀疑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如果剥夺罪犯的基本权利不人道性而必须废除死刑,那么国家也应该废除所有基本权利的其他刑罚,这便意味着国家应当放弃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的刑罚权,试想如果真的那样国家将会是一种怎样的混乱状态。其次,废除死刑不仅涉及到人道主义,更重要的是需要科学阐述国家是否有权设定死刑,如果远离国家刑罚而倡导废除死刑必然导致新的理论困惑,看死刑是否是人道的在于国家设定死刑是否具有严格性,是否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以及对特殊的犯罪主体是不是不适用死刑等方面。我国的死刑制度是人道的,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第一,我国严格限制死刑,包括在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范围,司法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判决,只是将死刑限定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极为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套比较成熟完整的死刑判决程序和司法监督机制严格掌握死刑的判决和执行。第二,在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方面,充分体现了关键在于将罪犯当作“人”的人道主义讼求,维护人的尊严是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法律对于死刑的犯罪行为给予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但并未由此而否定犯罪主体的人格,国家依然保护其作为人所享有的自尊心和爱心,如不得对其实行辱骂、殴打、饥饿等不人道行为。第三、特殊的犯罪主体不适用死刑是人道主义在死刑制度中的体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聋哑人和盲人以及有特殊生理和心理状况的人犯罪从轻处罚等等,都体现了死刑的人道主义。
(三) 死刑到底有没有犯罪遏制的作用。
死刑废除论者称死刑没有多大的犯罪遏制作用,其威慑性很小,他们称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其实没有哪一种刑罚能够根除产生犯罪的根源,自然也不能期待死刑去完成这一本来不该由它来完成的任务。废除论学者认为有些犯罪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或根本不了解自己的行为严重至于死罪,死刑对他们不会产生威慑作用,并且还有一些身居高位的人并不确信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是其行为不可避免的后果,但是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知道自己行为是犯罪的人和不了解自己行为严重至死罪的人会越来越少,所以这一说法不充分,对那些身居高位的人认为自己大不可能受到刑罚的惩罚,这只能说明我们现在的刑法追究体系制度有问题,我们应该不断改进完善这种体制,而不是因为这种体制不够科学严谨就主张废除死刑制度,否则难免会顾此失彼。还有一种说法是潜在的重大犯罪人是死刑威慑的主要对象,这几种类型是 1、经济犯、谋杀犯、大部分抢劫犯、重大盗窃犯等存在强大侥幸心理的,将对死刑与犯罪所得快乐进行权衡的心理冲抵的一干二净。2、政治犯等确信犯不怕死。3、激情犯、情境犯来不及权衡。4、亡命徒不怕死。.笔者认为,在存有侥幸心理的犯罪人之所以心存侥幸,证明他们还是有所担心,如果死刑废除了,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担心肯定会有所降低,进行犯罪时将更加从容不迫,肆无忌惮。对于政治犯、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几种犯罪分子,任何一种刑罚都威慑不了,但是也不能因为死刑未能对所谓潜在的重大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就说死刑没有威慑力,对大多数犯罪而言,特别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犯罪人肯定会计算犯罪成本,在犯罪与刑罚一致的情形下,刑罚会对犯罪人的动机有某种抑制作用。如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犯罪人类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所指出的那样,极端的犯罪或谋杀者经常被科以死刑,对他们来说死刑是唯一具有威慑力的惩罚方法……特有的犯罪,严厉的惩罚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方法。有例为证,美国埃莫里大学三名专家2001年公布的研究成果表明,他们通过对美国过去25年处死的717人的实例进行分析,每处死一名杀人犯,平均可以使18人打消杀人的念头,[6]死刑还有特殊的预防作用,对于个别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因为有些犯罪分子如职业杀手凶狠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强,随时都会准备着危害社会,只有对其适用死刑才能彻底根除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非常肯定地说,死刑确实具有威慑作用,具有犯罪预防作用,因为大多数犯罪分子毕竟还是喜生厌死的,由于死刑的存在,使少数欲犯而未犯者望而却步并不是凭空臆造。社会学家菲利普斯在1980年题为《死刑之遏制力-老题新证》一文中,以周为单位考察了英国1858年到1921年之间22起公开处死罪犯前后杀人率的变化,发现每执行一起死刑后两周内杀人率每周比执行死刑前一周下降了35%,[7]美国学者莱特斯尔对美国恢复死刑后于1977年执行第一起死刑前后两周内杀人率作了比较,也发现死刑促成杀人率下降,[8]由此可见那种截然否认死刑的威吓作用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四) 死刑究竟是不是残忍的。
死刑废除派认为死刑是残忍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处决时的血腥场面,二是对犯罪人精神上的折磨。可以想象在执行死刑时罪犯带着手拷脚镣被押赴刑场,随着枪声响过,子弹穿透罪犯的心脏,血喷溅了一地,据说最后还得由法医用铁钩子样的东西捅进心脏,检查是否真的死亡,这么看来死刑好像的确是残忍的。对犯罪人精神上的折磨主要表现在对死刑的预知和等待的煎熬,被执行死刑的人从法院判决时就知道死亡的结局,有的情况还要早,从知道到实际被处死一般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或长或短的时间里,罪犯每天都会想象自己被处死时的场景和惨状,想象着死后如何被处理亲人如何面对这种结果等等,当然这种想象肯定很痛苦,是一种心灵上的折磨和煎熬。死刑执行前,罪犯的痛苦绝望的心情用一首“赴刑歌”可以充分的体现,“囚车驶过,尘土飞扬,囚车里正在把我捆绑,囚车囚车你慢些走,让我再看一眼我的故乡,囚车囚车你慢些走,让我再看一眼我的爹娘”。[9]
从以上两点来看,死刑也的确是残忍的,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就是因为死刑是残忍的就废除死刑却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人们只看到了罪犯被执行死刑的残忍,却没有人看到杀人犯杀害被害人的残忍,因为死刑的执行是公开的,就算不公开,也会被负责执行的人看到,总会有人描述死刑的血腥场面,而杀人犯杀人时是秘密的,往往没有人看到被害人被杀死的过程和被害人死时的表情,通常看到的只是杀人现场和被害人尸体,事实上,杀人犯杀害被害人要比执行死刑残忍的多,更加血腥,在实践中,杀人犯将被害人肢解、碎尸、火焚、毁容等等残忍手段并不少见,而现在执行死刑也越来越文明,古代的那些凌迟、车裂、点天灯等酷刑早已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比较文明的执行方式,如枪决、毒气、电刑、注射等,使人在没有痛苦中或者在瞬间死去。如果说死刑是残忍的那么杀人犯杀人的过程更是残忍的。
(五)死刑错判难纠是否就应该废除死刑。
死刑废除派认为死刑一旦误判错判就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且列举了大量的实例,如云南的杜培武、孙万刚案,湖北的佘祥林案等,我们不否认死刑确实存在错判问题,也确实错判难纠,我们也为那些被冤枉的人表示同情,想想看其实不仅仅是死刑,任何一种刑罚都存在错判难纠问题,把人误判无期或者有期徒刑,平白无故坐了几年十几年大牢,然后真相大白宣布无罪赦放,得到一点所谓的国家赔偿金,这就算纠正了吗?他们的身心所遭受到的伤害是无论用多少金钱用任何方式都难以弥补的,我国历来本着珍惜生命少杀、慎杀的精神,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死刑程序,在我国历史上严格死刑程序的例子也不少见,比如在隋朝年间的杨坚曾制定过死刑“三复奏”制度,唐朝的李世民制定的死刑“五复奏”“九聊议刑”制度等等。如果就因为死刑存在错判难究问题就要废除死刑,笔者认为不妥。众所周知,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率是限高的,据有关权威机构统计数字表明,我国每年交通事故五十万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十万人,居世界第一,平均每五分钟就有一人丧命于车轮之下,每一分钟都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经济损失每年达到数百亿元。是不是因为这个我们就应该不再参与交通运输了?从此不再乘坐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了?其实有时就是在外面走路也会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那干脆也别再走路了算了。在工农业生产中,因各种事故而致人死亡的事件也很多,最有代表性的是煤炭生产,据我国官方统计数字,从2001年以来,全国煤矿死亡10人以上的矿难平均每周一次,中国每年出口8000万吨煤炭的代价就是每年平均死亡6000多人。相当于每天死亡近17人,仅在今年1月份,一个月时间我国矿难死亡人数就达94人,失踪1人,[10]每天都有矿工死亡,这还是政府部门的统计数字,实际上死亡人数肯定远远超过这个数字,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是不是就应该将所有的煤矿关闭,从此不再生产煤炭了,这可能吗?合理吗?道理都是一样的,所以说因为死刑错判难纠就主张废除死刑是不合理的,这无异于因噎废食,简直就是无稽之谈。
四、废除死刑将会出现的问题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正处于重大的社会历史转型时期,各种制度还不完善,社会政治经济领域里的犯罪比较突出,严重侵害了国家、个人的财产生命权益,影响了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发展进程,如果不借助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这种强制手段,势必形成犯罪猖獗,秩序混乱的可怕局面,影响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如果不顾我国现阶段国情冒然废除死刑,还会面临如下方面的问题:
(一)将会使杀人案件增多。
如果废除了死刑,就会使那些杀人暴徒更加肆无忌惮,无恃无恐,在抢劫、强奸犯罪过程中,很有可能转化成故意杀人犯罪,因为在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后极有可能因为受害人的举报、指认而被抓捕归案,如果将被害人杀人灭口很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即使是被抓住了,大不了坐牢的时间再长一些,反正就是不杀人灭口抓住后也得坐牢。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凶徒由于受害人的反抗其本人多少也会受到一些伤害,这往往会更加激起他们凶残的本性,如果没有“打死人要偿命”这条最后的底线的限制,凶徒就会更加“手下无情”直至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以解其“心头之恨”,从而使本来故意伤害案件转化成故意杀人案件或过失杀人案件。
(二)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
死刑废除了,那些本来罪该处死的罪犯就会被送进监狱,现有的监狱肯定不够用,国家还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来监管这些罪犯。我们国家现在并不富裕,人口众,资源有限,并不是我们当年上小学一年级时课本上所宣称的“我国人口众多,地大物博”,有太多太多的人因为自然灾害、疾病、贫穷、偏远落后等等原因,长期生活在温饱的生死边缘,很多地方不是因为贫穷没钱修建水井,水比油都贵,常年缺水吃吗?他们都急待国家的救助,有很多的适龄儿童因为贫穷而不能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的“希望工程”相对来说也是捉襟见肘,疲于应付。不是说每修建一座监狱就得少修一座小学吗,如果我们国家经济能像欧洲那样发达,这当然不是个问题。
(三)监狱拥挤率将上升,监狱拥挤现象更加严重。
社会加速转型,监狱人口日趋拥挤,如果再加上那些死刑犯,拥挤现象会更加严重。据有关资料报道,1997年我国的监狱拥挤率达到30.09%,正常教育场所、活动空间被占用,工作目标定位在低水平的“收得下”、“管得住”、“跑不掉”监狱经费短缺,使得监狱不得不大力发展监狱生产,影响监狱对罪犯的教育矫正,重新犯罪率升高。据有关统计,1984年—1990年重新犯罪率为2.12%,
1990年—1996年为4.76%,1990年比1984年增加了79608人,增长102.37%。1996年重新犯罪率为11.10%这与监狱拥挤率升高密切联系。[11]
(四)监狱监管难度增大,罪犯矫正环境恶化。
死刑废除了,那些穷凶极恶的暴徒被关进监狱,虽然不能再在社会上为非作歹,但依然会在监狱里逞凶称霸,凭借他们的淫威拉帮结伙,与狱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内外联合预谋,一旦越狱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曾经热播的电视剧《马大帅》中就有这样一段描述,马大帅因涉嫌贩卖假币被拘留,刚进去时,其他的人都欺负他,一顿打骂,让他到墙角蹲着,有人暗中告诉他说,在这里说的越大越好,就说杀过人,别人就不敢欺负你了。后来马大帅就跟那些人说自己是因为杀了人才进来的,还说杀了两个,先前欺负他的那些人立刻变了另一个人似的,又是说好话又是敬烟,毕恭毕敬的,还说让他多照顾点。这虽然是电视剧情节,但多少也反映了一些监狱的环境状况,笔者曾经到看守所会见一个犯罪嫌疑人,他说尽快给他申请取保候审,在里面一天也呆不下去了,整天挨监室里的“老大”的揍,家里给寄来的钱每次都得被扣百分之二十,简直就是地狱。如果废除了死刑,那些杀人狂徒在监狱里将会起到非常恶劣的影响,有他们的“核心”作用,在押犯人之间的关系将会更加复杂,以他们为首的帮派成员也会更加“团结”,加大了监狱的监管难度,时时威胁着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
(五)私人复仇行为增多,带来社会动荡,阻碍经济发展,破坏社会秩序。
废除死刑是尊重保留了杀人犯的生命,但是却忽视了被害人的生命,看着残忍杀害自己亲人的凶手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日子,恐怕没有人能够做到心平气和,无动于衷,他们心灵上的伤害唯有严惩犯罪分子才能得到些许抚慰,而现在政府不能这样做,唯有自己去杀死凶手以告慰被害者在天之灵,抚慰其他亲属的心灵遭受的伤害,反正杀死凶手自己也死不了,因为没有死刑,政府在这里是不是起到了鼓励杀人的作用?有的人说不可能每个被害人的亲属都会这么做,有的年老体幼即使想这么做也没有能力,这能说明什么问题?自己做不了还可以花钱雇人去做,现在只要给钱替人要帐、复仇的人不是有的是吗?如果真的那样,相信那时的“复仇公司”将会到处都是,它们的“生意”也会非常红火,国家本来愿望是不杀人、少杀人,但是却事与愿违,使杀的人会更多,社会秩序也会更加混乱,到那时我们国家的根本任务恐怕就不是大力发展经济建设了,而是要全力侦破刑事案件了。
五、现实与理想
我国现在的社会治安不容乐观,各类严重侵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依然存在,特别是最近几年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重罪比例上升,多次出现了影响全国的特大恶性案件,如辽宁鞍山的周宇新连杀十人案,石家庄爆炸案、广州张子强案、湖南的张君案、连杀十人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等等,性质极为恶劣,手段极为残忍,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破坏乐社会的稳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可以肯定地说,只要导致犯罪产生的根源没有消除,(事实上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无法消除)就不能保证这类案件以后不再发生,这类案件不断发生,势必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我们必须对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坚决适用死刑,除恶务尽,否则不足以伸张正义,也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在这种环境里冒然废除死刑是不切合实际的,但我们也不能走极端,过于迷信死刑,应该对其加以限制,严格适用,使其不断完善,防止滥用,具体的措施可能有很多,限于水平笔者在这里简列以下几点:
(一) 减少规定死刑的罪名,只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人身危害极大的处以死刑。
(二)对死刑适用对象严格限制,我国目前只是规定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其实还可将正在哺乳的妇女,70岁以上的老年人,心神耗弱、理智不健全者也不适用死刑。对纯粹的财产犯罪可不适应死刑,因为财产与人的生命不具有对价性。
(三)避免死刑的实际执行,目前有许多国家也采取这种办法,判处死刑但不实际执行,以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的数量,但前提是必须征得被害者亲属的同意。
(四)大量适用死缓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司法制度,被判处死刑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缓期两年执行,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可变为无期徒刑,可以说这一制度对限制死刑减少死刑执行人数起到很大的限制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将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的必经程序,以加强对死刑的进一步限制。
结语:
每个事物都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都有其存在的理由,死刑也是这样,不同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情况,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思想观念,民族意识等等都千差万别,不能因为有的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也要不顾一切的跟着学,废除死刑在他们国家行的通,但在我国未必就是合适的,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传统思想的国家,“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观念深入人心,经过几千年考验的观念难道到今天就成为谬论了吗?据新浪网2003年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帖子连续一周占据”热点评论”榜首,有75.8%的人主张坚决保留死刑,有的网民还称要将那些杀人暴徒处以极刑,凌迟处死等等,只有约13.6%的人支持废除死刑,不仅是在大陆,就是已经决定是废除死刑的台湾省也有高达71.1%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在法国1981年死刑废除的法案经国会参议院辩护会上也有高达62%的人反对废除死,就是现如今,这些理论也只是几个所谓的专家、学者的激情演说,也可以说他们在为了保障少数罪犯的人权而忽视了甚至伤害了多数公民的权利,这就是民意,民意是什么?说白了就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正义,“民意不可违”,连古代的人都知道这个道理,我们国家的政体不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吗?国家的所有政治活动、政策立法不都是首先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吗?笔者不赞同那些简单地把存在死刑称之落后的,而把废除死刑就称之为进步的,问题的实质在于其刑罚制度,包括死刑制度,是维护社会进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还是阻碍了社会的进步,束傅生产力的发展,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还是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列宁曾经指出“任何一个革命政府没有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 “不愿装出一副伪善面孔的革命者,就不能放弃死刑”,[12]英国议员珀西瓦尔说过:当然在一个文明社会不需要死刑,但首先要有一个文明的社会。我国现阶段死刑存在是必要的,正如2005年3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回答德国记者有关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的问题时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温总理的讲话也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特别是死刑制度发展方向提出了现实的规划方案。
综上所述,可以说死刑不是被废除的,而是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经过限制适用逐步减少,最后不复存在,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由当权者的好恶而任意决定其存废的,我国刑法体制规定和适用死刑,是因为要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确切地说是物质生产关系需要这种暴力手段,一旦不再需要时,死刑退出历史舞台就成为必然的,任何人为地超越阶段地“废除”死刑的运动都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让我们停下无谓的死刑存废之争,致力于完善我国的死刑乃至司法制度,大力发展经济建设,不断提高国民的素质,包括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国家经济繁荣,人民生活富裕,人人都热爱珍惜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他人的生命,各种暴力性犯罪不再发生,相信到那时也是死刑的真正灭亡之日。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 刑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07年版。
3. 贾宇:《死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 甘雨沛:《刑法学专论》,北大出版社1989年版。
5. 梁根林:《刑事制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黄立 :《刑罚的伦理审视》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7. 邱兴隆 :《比较刑法》,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版。
8. 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9. 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
10. 陈兴良,胡云腾:《中国刑法学年会问及(2004年度)第1卷,死刑问题研究(上册)》
11. 高铭暄:《中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12. 李洁:《慎重修改刑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13. 黄竹胜:《法律的社会分析》,广西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
14. 肖杨 :《中国刑事政策研究》, 法律出版1996年版。
15. 刘明祥:《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6. 马松建:《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7. 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8.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9.康均心:《理想与现实―中国死刑制度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0.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陈兴良、胡云腾:《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2]大赦国际是一个著名的非政府的国际人权组织,总部设在伦敦,每年均发布世界各地的人权状况报告。大赦国际支持废除死刑,通过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形式不断地呼吁废除死刑,抨击各国判处和执行死刑,并随时发布世界各地的动态。

[3]贾宇:《死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4]梁根林:《刑事制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5]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6]邱兴隆:《比较刑法》,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7] 〔美〕理查德·霍金斯:《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孙晓雳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9-200页。
[8]参见邱兴隆:《美国死刑遏制之争概览》,载《外国法学研究》,1985年第一期第31页。
[9]潘军:《死刑报告》,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10] 《刑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07年版,第139页。

[11] 《刑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07年版,第217页。

[12]转引自陈兴良、胡云腾:《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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