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再次成功之后的又一次忏悔--------午夜忏悔之二
发布日期:2008-08-02 作者:110网律师
几个月前,办公室来了一位女子咨询刑事方面的问题。她弟弟李某因为涉嫌盗窃,和另外两名青年一起被捕了,另外两名青年,一个叫王某,一个叫王某某。她介绍道,朋友打听回来的消息说,他弟弟和同伙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内盗窃自行车几十辆。我笑了,我知道,他们这样交代时,一定是以为交代越多,态度就越好,就越容易得到从轻处理。
凭借自己在淄博从事刑事辩护这么多年的经验,我断定,这案子很容易找到突破口,辩护效果应该不错。作为一个热衷于刑事辩护的律师,应该对这类案子很感兴趣。当时,我却打不起精神,一方面,正好手头上有几件很牵扯精力的案子,另一方面,我也是这类案子的受害人,我曾经丢过好几辆自行车,最惨的一次,新买的自行车还没有满月就被偷走了。虽然现在已经不再骑自行车了,可是毕竟与自行车相伴几十年,有感情了,一想起自己被盗的自行车,就恨不能揍那些偷车人几巴掌。
他姐姐从见我的第一时间起一直在流泪,祥林嫂似的在唠叨,说他们姐弟身在异乡为异客,说自己没有尽到教育弟弟的责任,说弟弟年幼,不舍得弟弟经受牢狱的磨难,总之,目的只有一个,希望我能伸手救她弟弟。
有句话,我不忍心直白地对她说,其实,可怕的不是牢狱的磨难,可怕的是,她弟弟那样小的年纪,如果不能及早出来,在高墙里面很容易学坏。
为了她祥林嫂似的唠叨,考虑良久,我终于答应接受委托。尽管接手这案子有那么一点不太情愿,但律师的职业道德决定了一旦接受委托,就必须尽自己所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委托人要求。
为了能全面了解案情,会见时我详细向李某了解了案情,复印的卷宗我反复研读,惟恐漏过一个细节。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以前委托人打听的那么多,只有十几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由于数额在巨大以下,因此,我决定放弃在犯罪数额上做文章,另辟蹊径,从其他方面寻求突破。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在犯罪数额上纠缠,容易招致法官的厌恶,闹不好还会搞得当事人不能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得到从轻处罚;二是即使整个犯罪数额能够降下来,也是他们三个被告利益均沾,我的当事人也无法因此单独得以从轻处罚,辩护效果无法凸显。
通过阅卷得知,他们三个人均没有前科,文化程度也都不高,经验告诉我,以他们这样的素质,我很容易在庭审发问中取巧。为了便于减少干扰,我在庭前告诉书记员,我肚子不舒服,希望书记员能提高打字速度,免得我在庭上受煎熬,对于这样的人之常情,书记员自然不会拒绝。这样做的目的,是不等其他人提出异议,我就已经结束问话。
于是,庭审中出现了这样的对话。
我问王某,“王某,我虽然是李某的辩护人,但我通过阅卷发现,卷宗材料显示的你的认罪态度还是不错的,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实事求是的吗?”。夸谁态度好谁都不会否认,王某也不例外,王某回答“是”。我加快语速继续发问,“除了你们当场被抓获的这一笔,其他几笔盗窃事实,在李某交代之后,你也如实地做了交代,没有试图抵赖,是这样吗?”答案与我设想的一样,自然是“是的”。王某似乎还在期待我继续夸赞他,但是,我的问话到此戛然而止。
几乎同样的对话,在我与另外一个被告王某某之间重复了一遍。
有了王某和王某某的肯定,在李某也做相同供述的情况下,非常简洁地肯定了一个事实,那就是,除了他们被当场抓获的那一笔,其他几笔盗窃事实,都是我的当事人李某首先交代的。由于他们被抓获的那次的盗窃数额占整个被指控数额的比例很小,所以,尽管他们三人都如实对所犯罪行做了如实供述,但因为李某供述在先,就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该条是这样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就这样,经过我简单的询问,我的当事人李某具备了一个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这样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比起认罪态度好之类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小得多,简单地说,这样的法定情节,法庭必须在判决中予以体现,而对于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决定权在法官手中。
法庭最终采信了律师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宣判后,我的委托人从看守所领走了她那不争气的弟弟。
每每想起自己事先设计好台词,去对付两个完全不可能有对抗能力的无知青年,我心里都不是滋味,觉得对不起他们两个。可是,每每想到判决结果,又觉得自己很象那么回事。
唉,律师,有时真是一种倍受煎熬的职业。职业道德决定了,在接受委托以后,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律师必须穷尽一切办法去帮助自己的当事人,哪怕他十恶不赦,哪怕你对他深恶痛绝。可是,律师也是人,也有自己的喜好,有自己的价值观。当职业道德与个人喜好相背离时,律师却没有选择的权利和余地,必须选择去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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