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6-07-05    作者:110网律师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第一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基本问题概述. 1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1
1.股东资格与股权... 1
2.股东资格的认定... 2
3.股东资格继受取得... 4
第二节 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类型化分析... 5
1.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取得的逻辑外延界定... 5
2.股份继承中股东资格取得的逻辑外延界定... 7
第二章 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认定相关案例分析. 9
第一节 陈颖诉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9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9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11
第二节 刘宇安诉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12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12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14
第三节 童晓岚诉鼎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 16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16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18
第四节 胡隽诉中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案... 20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20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21
第三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认定案例引出的问题. 22
第一节 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的问题... 22
1、股东资格转移时间点的不确定性... 22
2、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行为法律规制不完善... 24
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工商登记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困难... 25
第二节 股份继承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的问题... 26
1、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程序不明确... 26
2、股权继承中出现的权利真空期易造成继受人权利保护上的缺失... 27
3、继承人怠于行使股东资格继承权损害公司利益... 28
第四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在实践中的完善. 29
第一节 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29
1、明晰股份转让中各阶段的程序性要求... 29
2、在股权转让中引入区分原则制度... 31
3、确定公司股东名册为股东资格确认制度核心的地位... 34
4、明确股份转让登记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区别... 35
第二节 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37
1.明确规定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的程序性要求... 37
2.规定继承人在权利真空期享有股东权利的条件... 38
3.增设股权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的规定... 40
4.在继承人行为能力欠缺时适用民事代理人制度... 42
结语. 44
内容摘要
 
公司法是商法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秉承了商法的重要属性——实践性,并由此决定了公司法必须能够实实在在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公司法的全部生命和价值承载也体现为其实践性。股东作为公司实践的发起人或者继受人,在公司运营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这样股权问题就成为了公司纠纷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股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和公正的试金石,保护股权的首要任务就是确认股权的归属,通俗的说,就是确认谁对公司享有股权,谁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认定对股东本身包括债权人利益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各地实践操作也不尽一致,实践中权利人采取的确认股东资格方式有通知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名册的变更、向公司发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请求等等……另外,同样,出资证明书或者其他相关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都从不同角度上能够证明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各地方性的相关规定多有涉及到股权变动以及股东资格认定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但目前这些规范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冲突,理论层面对这一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亟待解决。
与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相比,立法中已经比较详细的规定了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一般来说,股东资格原始取得中主要存在的两个问题是隐名出资和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该问题的处理已经随着《公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而相对明确,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则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尤其是在继受取得股权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会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比较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股东资格认定争议的现实案例也较为多见。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缩小股东资格认定范围的考虑,仅从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取得一个角度切入,从股权转让以及股权继承两个方面入手,针对性的对相关继受取得股东资格问题进行案例剖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为我国公司法更具实践性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本文计三万余字,除引言及结语外,正文分四个部分阐述。
第一部分: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基本问题概述。这部分主要阐述了股东资格的基本涵义以及与其他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并将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进行类型化分析,分别探索股权转让和股权继承中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逻辑外延。
第二部分: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认定相关案例分析。该部分选取了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诉讼中三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通过法院的审判,分析法院审判依据及其合法合理性,发现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过程中的问题。
第三部分:继受股东资格取得认定案例引出的问题。该部分承接第二部分,结合本文选取的真实案例,归纳出实践中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并分析问题出现的背景。
第四部分: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在实践中的完善。结合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该部分给出了较为具有针对性的回应,分别从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和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两个方面,分八个小点试图尽可能全面的分析解决当前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困难,以期在我国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处理能够进一步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避免不必要争论的产生,进而使该制度更能满足我国社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受取得;股权转让;股权继承
 
 
 
 
 
 
 
 
 
 
 
 
 
 
 
 
 
 
 
 
 
 
 
Abstract
The corporation law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mmercial law system, adhering to the important properties of commercial law - practicality, and it means that the company law must be able to solve problems in practice. That is to say the practicality is a carrier to convey entire life and value of company law. Shareholder, as the originator or successor of company's practice,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Thus, the equity has become one of the core issues of corporate disputes. In a country, the protection level of the equity is the touchstone to test whether the rule of company law is mature and fair or not. The primary task is to confirm the ownership of equity. Popular speaking, it is to ensure who confirm the company's equity and who has a qualification as a shareholder of the company.
The cognizance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will have lasting implications for the shareholders themselve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 does not specify the acquisi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n the transfer of stock right. It also has taken different practices around the country. In the practice, the modes to confirm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for the right holders are various, including notifying company about assignment, changing the register of shareholders, asking the company to change the register,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etc... Also, the certificate of investment and other certificates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have effect on cognizing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in different ways. In our country, the corporation law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lso the Distinct Court’s regulations involv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hanges in equity and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But these standards have existed conflicts in practical transaction and disputes in theory that need to be solved urgently.
Compared to derivative acquisi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primitive acquisi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s already comparatively detailed in legislation. In the primitive acquisi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there are two key problems about the recognition of a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n the cases of dormant capital subscription and defective capital contribution. As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 publishing, this problem has been relatively clear. Whil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about acquisi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worth studying, especially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will have a significant impact on the relationship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also many cases of disputes concerning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in the case of equity transfer.
IIn view of thi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narrow the scope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from the angle of following by qualified shareholders, targeted for the transfer of shares and the transfer of equity inherit the qualification cognizance of the shareholders in the case analysis, and put forward the perfect suggestions, and render my own contributions to making our country from company in law to company law in practice.
This article except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the text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a total of more than thirty thousand words.
This article except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the text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a total of more than thirty thousand words.
The first part: the overview of the shareholders entitled to basic problem. This part mainly expounds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and compared with other related concepts, and will be made by the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typed analysis, respectively explore the transfer of shares and the transfer of equity succession relay by the logical extens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The second part: the case analysis related to obtaining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The qualification of litigation on the part of having been made by the shareholders in three more representative case, through the trial court, court trial basis and legal rationality, finding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following by qualified shareholders.
The third part: the problem led by the case of the obtaining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This part carries on the second part, combined with real case selection.

This paper concludes the common problems of the obtaining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in practice, and analyzes the background of the problems.
The fourth part: perfect the obtaining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in the practice. Combined with the problem put forward in the third part, this part gives a more targeted response, respectively from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n the equity transfer and equity inheritanc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in two aspects, and from eight points to try to giv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s much as possible to solve the difficulties in current the obtaining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in our country, to further the scientific nature and rationality, to avoid unnecessary disputes, which make the system can meet the need of social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Key word: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Derivative acquisition; Stock right transfer;  Equity inheritance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第一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基本问题概述. 1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1
1.股东资格与股权... 1
2.股东资格的认定... 2
3.股东资格继受取得... 4
第二节 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类型化分析... 5
1.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取得的逻辑外延界定... 5
2.股份继承中股东资格取得的逻辑外延界定... 7
第二章 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认定相关案例分析. 9
第一节 陈颖诉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9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9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11
第二节 刘宇安诉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12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12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14
第三节 童晓岚诉鼎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 16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16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18
第四节 胡隽诉中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案... 20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20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21
第三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认定案例引出的问题. 22
第一节 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的问题... 22
1、股东资格转移时间点的不确定性... 22
2、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行为法律规制不完善... 24
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工商登记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困难... 25
第二节 股份继承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的问题... 26
1、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程序不明确... 26
2、股权继承中出现的权利真空期易造成继受人权利保护上的缺失... 27
3、继承人怠于行使股东资格继承权损害公司利益... 28
第四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在实践中的完善. 29
第一节 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29
1、明晰股份转让中各阶段的程序性要求... 29
2、在股权转让中引入区分原则制度... 31
3、确定公司股东名册为股东资格确认制度核心的地位... 34
4、明确股份转让登记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区别... 35
第二节 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37
1.明确规定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的程序性要求... 37
2.规定继承人在权利真空期享有股东权利的条件... 38
3.增设股权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的规定... 40
4.在继承人行为能力欠缺时适用民事代理人制度... 42
结语. 44
 
 
 
 
 

 
第一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基本问题概述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1.股东资格与股权  如何界定股东资格,是讨论继受股东资格取得问题的基础。而股东资格与股权的概念比较,则是讨论股东资格问题的进一步延伸。明确股东资格的含义以及厘清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关系,对本文其他论点的进一步展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股东资格是本文的立足点,股权的含义以及有关股东资格与股权之间关系的讨论理应由此展开。
股东资格,顾名思义,此种资格的享受主体为股东本身,分析股东资格,首先得明确股东这一概念的内涵。股东是公司法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概念之一 ,一般来说,对于股东的定义可以从公司出发,认为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或者投资人,即公司的所有者。在公司法中,股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表现为其是公司法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关于股东这一概念的法律本质存在着诸多不同观点,主要有“公司财产说”、“公司说”、“股权说”、“契约说”、“股份说”等,这几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股东内涵的界定。
笔者参考以上几种观点,结合自身思考,针对股东本质内涵的界定,以股东的法学属性分析作为切入点提出两点思考:一方面,股东的出现是建立在公司法人这一法人社团组织基础之上的,作为公司法人的参与人与组织者,股东依法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没有股东,则没有公司;相应的,没有公司,股东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股东之所以与公司产生这种联系,出发点在于其期望从公司法人组织中享有权利,并获取预期收益;另一方面,股东是构成公司资本的股份的所有权主体。股东通过出资或者通过本文所述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股份的所有权,公司股份所有权的取得表示着股东获得了基于股份之上的权利义务,股并依此享有公司权利义务。
在上述股东内涵的基础上,股东资格体现出一种外观性的权利表现。首先,从股东资格的权利分类来看,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享有身份性权利的资格,即股东资格作为公司这一社团组织的参与者,有权对公司进行管理、决策等;二是享有财产性权利的资格,比如股东作为股份所有权人,有权从公司分红,获取报酬等。其次,从股东资格权利表现这个方面来看,也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作为的股东资格,体现为股东享有了以积极作为方式处分股东权利的机会;二是不作为的股东资格,即一旦股东享有了股东资格,就不得从事某些行为,这也是股东资格权利表现的自然属性之一。
股权与股东资格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4条对此有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而言,这种权利可以分为两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获取经营收益权,本文将侧重分析股权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区别及联系。在联系方面,主要表现在股东权利是股东资格的具体体现,股东资格是前提基础,股权则是在这个基础上的延伸。两者的区别则比较明显,首先,股东资格与股权内涵不同,股东资格表示的是公司、股权等基于股份利益的归属者,股权则是股东经营管理权、获取利益权的直接表现;其次,两者的切入点不同,在实践中,股东资格与股权的侧重点不同,资格一般对应取得,股权则一般与行使对应,换言之,股权行使以股东资格的取得为前提,股东资格强调权利的主体归属性,股权侧重的则是股东权利的具体权利领域;最后,两者的主要作用也不同,仅从纯粹意义上的股权来说,其不考虑主体的取得情况,揭示的主要是股东作为股份所有者应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作用表现在明确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从这个方面来说,股东资格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股东资格揭示了为何投资者能够成为股东它,对投资行为也有一定的规范作用。
2.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股东能否享有股东资格,以及能否行使股东权利的预设条件。在股权转让或者股权继承法律关系中,我国商法实践一般采取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有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股东名册、向公司发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或者要求工商登记等等……另外,出资证明书或者其他相关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定均没有对股东资格认定有相对完备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便存在的部分规范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冲突,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
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实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一,认定股东资格应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基本理念或者原则,这种基本理念或原则应该统一适用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中。商事交易与一般的民事活动不同,其较一般民事活动更注重效率,商事交易中往往存在着比一般民事活动更大的风险,在商法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中,立法应该找到一个平衡点。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事交易的频繁使得商主体在选择每一次投资时都需要慎之又慎,如果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这将不利于投资人将资金投向市场。这样一来,如何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当中,在整个商法体系中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鉴于此,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商事公示主义,一是商事外观主义。究其原因,乃是在商法体系中,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乃是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这一商法基本原则的基本表现形式[1]。其中,公式主义的涵义表现为市场交易当事人在涉及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交易上的事实时,负有向公众或者交易相对人公示公告的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体现为:商事交易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在不应该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的情况下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当事人能力或者资金结构情况等。外观主义,本意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是指交易行为达成的效果以交易行为人的外观为准。实践中,商事交易的本质和外观不一致是经常出现的,这样的不一致会给交易对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风险,之所以设立商事外观主义这一制度,是因为在商事交易中,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逐一调查对方当事人交易的实质内容,否则不仅耗时耗力,还会造成对正常商事交易秩序的破坏。
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可以说是商事交易活动的起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公示信息获知对方能力、资金以及权限信息等,是交易一方当事人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获取的关于对方当事人的信息即应视为真实信息,如当事人主张国家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为真实信息就应该得到支持,交易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应适用这一制度,才能更大限度的保障交易双方的商事安全。最后,本文将在文章第四部分详述具体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3.股东资格继受取得 股东资格继受取得与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相对应,一般来说,股东资格原始取得也可以被称作股东资格的初始取得,或者固有取得,在股东资格原始取得中,股东直接与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股东资格直接自公司处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包括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因认购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因公司组织变更取得股东资格、因债权转股权取得股东资格等等这几种情况。
股东资格继受取得与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存在明显不同,它是指股东资格的取得人不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而是从其他公司股东手中获得股份从而继受成为股东,这种取得的方式可以是某种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某种法律事件。
股东资格间接取得,是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另一种说法,理由如上。股东资格取得人的权利来自于其他股东,继受股东与公司在一开始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是通过已有的公司股东再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较股东资格原始取得步骤多了一个通过股份转移股东的中间环节。
综上,简而言之,股东资格继受取得主要表现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或法人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资格可以通过投资、赠与、质押、继承等方式取得,采取上述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主体能够取得股东资格,与公司能够建立法律关系,也是建立在他们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之上的。换言之,从根本上看,股东资格继受取得实质上是公司股份的流转,当然,这种股份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也应该满足一般财产性权利流转的基本条件。具体而言,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的股份流转,其上位主体理所当然应当享有该股份的所有权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相应的,下位主体也应具备取得股份的主体资格,另外,在股份的具体流转过程中,应当符合具体程序的规则或者程序性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股份转让是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条件,“在股份的转让中,法律上为了保护善意受让的利益并以此促进股份的流通而特设善意取得制度”[2],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实质是因股份转让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属于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范畴。[3]
第二节 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类型化分析 1.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取得的逻辑外延界定 股份转让是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因受让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受让他人股份取得股东资格,是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主要形式。股东转让其股份,是实现其投资收益的选择,相应的,采取受让原股东所有股份成为公司一员,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也是投资者谨慎选择后的商事行为。当然,这里的“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在适用上应作扩大解释,因为除了公司外部的主体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外,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也可以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在后一种情况,继受取得的股东资格有部分是重合的,这种重合主要体现在股东管理的管理经营权方面,继受股东进一步取得的是财产收益权。
在以受让股份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时候,应该注意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出让股份的原股份持有人应合法持有该股份,并具有独立的处分权无瑕疵,否则除可以按照股东资格善意取得处理的,将会导致转让股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相应的受让人也不能实际取得股东资格;第二、受让人以受让股份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应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面临着不能有效取得股东资格的风险。我国相关法律对某些特殊主体的持股期限、股份转让限额有着明确规定,涉及到有法律规制的股份转让中交易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审核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避免可能出现的受让股份无效的结果。另外,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股份转让中存在较大差异,因受让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在此二类公司中也有不同的法律要求,本文拟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受让股份取得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2)因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
之所以将因受赠而取得股东资格这一类型归入股份转让取得股东资格的范畴,主要是从股份赠与的性质考虑。首先,与股份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相比,受赠股份与受让股份法律效力产生的根源都是法律行为而非法律事件,赠与人作出赠与股份的意思表示,受赠人表示接收并办理股份转移手续并取得股东资格,受赠人取得股东资格这一法律效果的实现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次,因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是一种合同行为,不管这种赠与合同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或者是附条件的,都属于合同行为调整的范畴。赠与人出于自己的考虑,决定将股份赠与受赠人,是行使自己股份所有权中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这种行为与转让股份以转移股东资格相比,最大的不同表现在因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中受赠人不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即可获得股东资格,但这两种股东资格取得形式都来自于股东资格的上位方作出出让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而且在程序上,此两种类型的股东资格转移程序几乎是一致的。
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这种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几个基本条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首先,需要赠与人表示赠与股份、转移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受赠人也必须出自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来接受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同时,赠与合同也应该收到《合同法》约束,赠与行为不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赠与人依法所有所赠股份,并且得以合法处分。若赠与人无权处分该赠与股份,则受赠人不能因为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取得股东资格;第三、受赠人取得股份所有权以及股东资格不应支付对价。受赠人是基于赠与合同关系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赠与合同的性质就决定了受赠人不需支付赠与财产的相应对价,否则,该行为就不构成股份的赠与,而是股份的转让;第四、受赠股份的行为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尽管赠与人是无偿转让股份,但其赠与行为仍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不能达到赠与人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因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除作出赠与股份意思表示的股东之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对所赠股份有无优先购买权,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3)因股份质押权的行使取得股东资格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着股份已经设立质押权的情况,其法律依据为我国物权法在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还规定了基金份额和股份质权设立的条件,针对此类已经设立质押了的股份产生的股东资格继受取得,债务人以其所有股份向债权人提供质押,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管是采取哪种形式,债权人都会以股份转让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随之转移的就是股东资格。
2.股份继承中股东资格取得的逻辑外延界定 股份继承是典型的因法律时间引起的股东资格继受取得。因股份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具体是指继受人因原股东主体消亡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自然人股东死亡和法人股东终止都能引起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效果。
在上述情况的后一种情形,即法人股东终止的情况下,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股份财产的处理。法人股东消灭前,具体到法人的清算过程中,法人股东一般的处理方式是将其持有的股份分配给法人股东,或者以偿还债务的方式将股份转移给债权人,这样一来,因法人股东消灭引起的股东资格继受取得就转变成已经讨论过的因转让股份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在这里就不再赘述。本节则只是讨论因自然人股东死亡引起的股东资格继受取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中,针对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的继承权做了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继承中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因法定继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继承法》中对民法中的法定继承设有专章规定,系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
因法定继承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则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继承顺序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在遗产范畴的界定上,《公司法》对《继承法》进行了突破,将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利也纳入继承客体范围。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针对法定继承人资格,笔者认为,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之规定继承。
2)因遗嘱继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是指公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并且在订立医嘱的同时可以指定遗嘱的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同的是,遗嘱继承针对的对象也应局限在法定继承人范畴之内。
股东资格的原始所有人,即上位所有人,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将股东资格及其所属的股权通过遗嘱的形式让与给遗嘱继承人,继承人据此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需要特别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有关遗嘱和遗赠的区别,首先,二者的受让主体不同。遗赠的受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而遗嘱继承中的受让人,即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且必须是自然人;其次,权利的接受、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只有依法在法定期间(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时才视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遗赠。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处理前,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才能有效,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3)因遗赠抚养协议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实践中,存在着遗赠扶养协议这种情形。在继承法相关制度中,遗赠抚养协议是比较特殊的一种,它主要内容是指由公民与抚养人签订,抚养人在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之后,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具体到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层面上来看,一方面,在财产性权利方面股东毫无疑问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有抚养人继受取得;另一方面,在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中的管理性权利则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认定相关案例分析 第一节 陈颖诉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铜仁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宗强于2006828日分别投资100万元,申请设立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随后,本案原告持《股东、股本变更协议书》及200689日吴宗强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和20101111日吴宗强、曾陆、曾齐与陈颖签订《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主张其系红果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的《股东、股本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佳裕公司拟近期注销公司,提出了撤资退股红果公司的要求,红果公司同意佳裕公司退出,并通过接受新股东自然人陈颖、曾齐,两人各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已将其 注册的股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全额退还佳裕公司,至此,佳裕公司不再是红果公司的股东,其人员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也不持有公司的股份。佳裕公司退出后,佳裕公司其原持有的红果公司股本金壹佰万元,分别由接任股东陈颖、曾齐持有公司股份的25%,由红果公司相应变更到陈颖、曾齐其名下。”该协议只有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志与陈颖的签字,第三人吴宗强、曾齐均未签字,也没有佳裕公司和红果公司的盖章。吴宗强出具给陈颖的收据编号为00122733,收据日期为:200689日,收据注明“今收到陈颖交来: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经手人:吴宗强”,红果公司成立后,在该份收据上补盖了红果公司公章。20101111日吴宗强、曾陆、曾齐与陈颖签订《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吴宗强、曾陆、曾齐为甲方,陈颖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红果公司的个人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中明确江口项目为红果公司现有唯一项目,项目实际股权人吴宗强、曾陆、曾齐、陈颖。在该协议中双方认可陈颖为红果公司现有股东之一。红果公司于2010111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陈颖出资收购吴宗强、曾齐、曾陆个人的整体股份,具体金额由当事人具体协商。二、上述当事人签订股份变更协议后,陈颖负责牵头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完善原股东佳裕公司委托的和涉及具体当事人变更的有关事宜等内容。但《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及20101110日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没有实际执行。
根据法院查明,红果公司还在2011523日召开股东会,达成“同意佳裕公司将在红果公司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曾齐”的股东会决议。同日,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志与曾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曾齐以100万元购买佳裕公司在红果公司的100万元股份。曾齐在受让相关股份后,与吴宗强协议修改了红果公司章程,并在当日要求红果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1011日,红果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曾齐将入股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周宇、胡科、李筑贵、张伟后退出红果公司。同日,吴宗强将其持有的红果公司12万元股份和28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李筑贵、李果。红果公司也据此在2011101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红果公司后于20123月召开股东会达成增资600万元的决议;随后,2012419日,红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吴宗强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为30%;李筑贵出资56万、出资比例为7%;胡科出资140万元,出资比例为17.5%;周宇出资84万元,出资比例为10.5%;李果出资112万元,出资比例为14%;张伟出资168万元,出资比例为21%
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截然不同,一审法院全部支持陈颖的诉讼请求,确认陈颖享有红果公司25%的股权,然而,经被告上诉及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红果公司25%的股份,要求红果公司向陈颖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同时,二审法院还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陈颖承担。本案法律示意图如下: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陈颖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案件事实,可以归纳出以下至少三个争议焦点:1、如何认定20061015日签订的《股东、股本变更协议》的效力?2200689日红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强出具的收条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3、仅凭20111110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11111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能否认定陈颖通过继受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第1点和第2点,笔者认为,在商事行为中,交易双方当事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协议、收条等形式肯定双方存在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商事行为中,尤其是在确认股东资格由谁享有的过程中,对股权所有人和第三人都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所以我国《公司法》等对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也相应的规定了一些实体和程序上的要件。关于《股东、股本变更协议》的效力,尽管签字双方仅为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陈颖,吴宗强和曾齐并未签字,但也不应否认其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另外,吴宗强的收据也能够证明其确实收到陈颖的股权转让金,但是,这并不能证明陈颖具备继受取得股东资格。陈颖要因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还应在此基础上要求红果公司配合其履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所应具备的其他要件。
其次,关于2011111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1111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01110日,红果公司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上作出了《股东会决议》1、同意陈颖出资收购吴宗强、曾齐、曾陆个人的整体股份;2、上述当事人签订股份变更协议后,陈颖负责牵头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于次日签订了《红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吴宗强、曾陆、曾齐为甲方,陈颖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红果公司的个人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中明确江口项目为红果公司现有唯一项目,项目实际股权人吴宗强、曾陆、曾齐、陈颖。在该协议中双方认可陈颖为红果公司现有股东之一。据此,根据《股东会决议》和《红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陈颖继受取得红果公司应无疑义,但是最终法院还是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皆因合同效力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效力是有区别的,这个点在本文第四部分有详细的解答,在此便不作赘述。
最后,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在与陈颖签订相关协议之后,佳裕公司与曾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红果公司也遵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股东资格确认,至陈颖起诉时,公司实际上已经增资扩股,同时增加了周宇、胡科等几名股东,陈颖之所以最终不能主张股东资格,还有一个原因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节 刘宇安诉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江宇公司系成立于2003718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登记的股东(发起人)为周新平、谌育华,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平,注册资本为110万元。2006313日,江宇公司变更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法定代表人周新平变更为廖江武,原股东周新平、谌育华变更为廖江武、刘宇安、周新平。廖江武持公司40%股权、刘宇安持公司30%股权、周新平持公司30%股权。2008516日,法定代表人廖江武死亡。同年615日,江宇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江武变更为持股人刘宇安,营业期限也由4年变更为20年。但江宇公司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时,将原登记事项中的股东(发起人)填写为:“刘宇安、谌会川、李海林、张东旗”。200983日,李海林、谢跃龙、谌会川、刘宇安与廖江武家属签订了一份《宜春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协议内容为:“江宇公司原法人代表廖江武于2008516日因公不幸身亡,由于该公司原债务过多,公司突变面临生死抉择。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原股东刘宇安与债权人谌会川、李海林、谢跃龙洽谈,邀请原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协商的具体条约如下:一、通过进行公司现有资产核定,截止到2008516日,公司净资产为负壹拾万元整。附资产明细表如下:负债总计845万;资产总计835万。二、主要股东变更为:李海林股权:180万;谢跃龙股权:70万;谌会川股权:50万。三、江宇公司截止到2008516日的债权债务(含廖江武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变更后股东构成的江宇公司承担,廖江武的债权债务的认定必须要有廖江武同志的亲笔签字。四、原江宇公司漏报的债务应当由刘宇安全部承担。五、自协议生效后,江宇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收益,由各股东根据出资金额的比例各自承担和分配。六、此协议由各股东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由各股东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四份,股东各执一份。”李海林、谢跃龙、谌会川、刘宇安在股东签字栏,余红、廖文谋、林金莲在廖江武家属签字栏,邹鸿、黄海燕在财务证明栏分别签名。2011226日,原告刘宇安与被告谌会川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具体协议的内容为:“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股权转让协议:一、原告刘宇安持有江宇公司股份33万股(每股人民币1元),占总股本30%,转让给被告谌会川。二、被告谌会川持有原告刘宇安转让的江宇公司股份33万股(占总股本30%),按持股比例承担江宇公司债权债务,并依法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力和义务。”对于该协议的履行,被告谌会川提供的证据均为以债权抵股权的已还欠款凭证,且还款数额和用途均未得到原告刘宇安认可。2011518日,宜春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宇安变更为谌会川,原股东刘宇安、周新平、廖江武变更为谌会川、刘宇安。谌会川持公司70%的股权,刘宇安持公司30%的股权。
另外,201236日,原告刘宇安向江西省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谌会川伪造事实以骗取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88日查明事实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刘宇安:12012515日,本局对宜春市江宇机械公司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罚款的处罚;2、变更登记是公司行为,因此伪造虚假材料的公司管理人员不是本局行政相对人,但公司可以依法追究伪造虚假材料的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3、因公司原股东廖江武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私下与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另一位股东周新平向本局申明变更前已经不是股东,因此本局对变动后的公司股权无法查明,请自行协商解决股权争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上述案情和相关的法律事实,整理本案的法律关系图如下:

本案经一二审两次审理,一审时支持了原告刘宇安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刘宇安在被告宜春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驳回了刘宇安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30%股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在基本肯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采纳了工商登记仅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的观点,但是二审判决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上诉人刘宇安的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起诉江宇公司以及公司股东谌会川要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30%的股份,并据此享有股东资格。结合案情和事实,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签订的《债转股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是否有效?二、原告与谌会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够实际履行?三、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效力如何认定?下文中将针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逐一展开讨论。
一、本案中签订的《债转股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是否有效?2008516日,江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廖江武死亡。200983日,李海林、谢跃龙、谌会川、刘宇安与廖江武家属签订了一份《宜春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其中约定“由于该公司原债务过多……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原股东刘宇安与债权人谌会川、李海林、谢跃龙洽谈,邀请原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首先,在廖先武死亡之后,2008615日,江宇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刘宇安。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将原登记事项中的股东(发起人)填写为:“刘宇安、谌会川、李海林、张东旗。而《宜春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83日,事实上,在谌会川等三人以债权人身份签订《宜春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中的债转股等相关内容时,三人身份已经是江宇公司的股东了,其股东身份是否会影响到债转股协议的效力值得讨论;其次,由于江宇公司原股东廖先武的死亡,《宜春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是公司股东与廖先武家属签订了,其时廖先武家属的股东资格并未经相关文件加以证明,且廖先武家属余红、廖文谋、林金莲三人是在廖先武家属一栏签字,而不是以公司股东身份签字,该债转股行为的效力亦值得讨论。
二、原告与谌会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够实际履行?首先原、被告于20112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补签,谌会川仅提供债权转股权的凭证,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直接支付转让款给原告的任何凭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公司法》中关于转让股权后,首先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对应地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并就变更事项进行工商登记的规定,认为江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并未有记载刘宇安转让了股权,原告与谌会川之间转让股权的证据不足,故支持了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这个判决并没有认定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则持有另外一种观点,二审法院认可了2011226日刘宇安与谌会川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且认定双方在2008年就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谌会川自200866日即开始履行协议义务为刘宇安偿还欠款。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如果符合《公司法》中第72条、73条的规定,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即为有效,而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仅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实际上,二审法院持有的观点是应该严格区分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以及生效效力和公示效力的区分,相关内容在后文会作进一步的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三、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效力如何认定?结合上述第二点讨论的问题,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时间界点事讨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在股权转让中具备什么样的效力,在理论界众说纷纭,在审判实践中亦不好把握,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即认定原告刘宇安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因为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二审法院则认为工商登记变更仅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据此被告谌会川的行为不与强制法冲突,已经、依法继受取得了江宇公司股东资格。针对同一个案子,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两级法院分别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这也正体现了立法规制不明确对审判实践造成的影响,如何比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具体而言,确定什么标准作为审判实践的依据,本文也将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三节 童晓岚诉鼎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童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为童国建、徐耀波和冯国强,其中童国建出资人民币1650万元,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童国建于20066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黄某、单某和童晓岚,现黄某与单某放弃其对童国建遗产的继承权,并已经公证此声明,因此童晓岚就成为童国建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二被告拒绝承认童晓岚的股东资格和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判决确认童晓岚的股东资格和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鼎峰投资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徐耀波将鼎峰投资公司公章交付由童晓岚保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童晓岚为童国建唯一继承人,童晓岚的股东资格尚不能确定。此时,童晓岚在身份尚确定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在临时股东会上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公章是由徐耀波保管,但公章保管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法律强制调整范围。
 根据案情事实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童国建遗产的继承自其死亡时开始,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单某与童晓岚。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55%的出资额系其生前合法财产,应认定为童国建的遗产;另外,童国建生前在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亦可视作遗产并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徐耀波、冯国强提出童晓岚继承人资格不能确定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黄某与单某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其对童国建在鼎峰投资公司55%股权的继承权,鼎峰投资公司的章程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公司股东在死亡后,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原有的股东资格及出资额,故童晓岚可以依法继承童国建生前享有的55%的出资额,从而成为鼎峰投资公司的股东。本案法律示意图如下: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童国建生前在鼎峰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2)童晓岚要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鼎峰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徐耀波将鼎峰公司公章交付由童晓岚保管的三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下文将详细分析以上两个问题: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童国建生前在鼎峰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有两种股权变更方式。一种是协议转让,即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一致合意,然后根据双方之前协商一致的约定转让股权;另一种为非协议转让,指由于某些法定特殊情形的出现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和股东资格的变更,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引发的继承便属于典型的股权非协议转让情形。前一种情形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行为,后一种情形则是法律规定的法律事件。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当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并能被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毋庸置疑,在本案中,童国建生前在鼎峰公司的出资额既然是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那么理应由继承人童晓岚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较出资额的继承存在明显的区别,因为股东资格的继承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本条的规定,童晓岚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当然可以继受取得童国建在鼎峰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的章程对股东继承权另有规定,继承人便不得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具有资合性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更具有人合性,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续,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和依赖的关系至关重要。然而,在本案中,鼎峰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继承权另有规定,因此,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童国建在鼎蜂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依法可由其继承。
针对第二点,原告童晓岚要求鼎峰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徐耀波将鼎峰公司公章交付由童晓岚保管等三项诉讼请求。
首先,针对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法》明确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制度分成两种,一种是定期会议;一种是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的召开由公司章程规定。而临时会议的召开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的。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童晓岚是有权继承童国建的出资额和股东资格的,结合案情,童国建生前占股55%,已经超过《公司法》中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规定。童晓岚在满足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主体的前提下,于200673日向鼎峰投资公司、徐耀波和冯国强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向其他股东通知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严格履行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时间的要求,所以,童晓岚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其次,童晓岚是否能要求公司按照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如前所述,应该明确该份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鼎峰公司应该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便20067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但随着童国建的死亡,童晓岚作为童国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其继承童国建股权及股东资格后,鼎峰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权持有状况已经事实上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鼎峰公司应该撤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商事外观性和公示性,对股东权益也会起到保护作用,依法享有股权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这点在后文会有更详细额讨论;另一方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在黄某、单某公证放弃继承权后,童晓岚作为童国建的唯一继承人,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时候,有权要求鼎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有关鼎峰公司公章的交付与保管问题。公司公章直接关系着公司的切身利益,公章的保管应综合考虑各股东的股权份额、管理能力与经验以及是否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安定与发转等诸多因家后慎重考虑。但是,公章由谁来保管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一个问题,从目前来看,强化公司自治是包括理论和实践中的共识,从强化公司内部自治的角度来看,司法以及行政都不能轻易介入公司内部自治,只有当产生涉及公司参与者权利义务纠纷(如股东权纠纷、公司治理纠纷等,包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时候,当事人无法自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才应借助于司法救济这一最终途径。所以,童晓岚提出的要由其保管公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尽力促进双方的调解,只有双方就公章的占有与保管矛盾无法解决时,才进行裁判,换言之,法院裁判解决本问题的前提应该是公司内部无法解决此问题。
第四节 胡隽诉中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案 1.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199612月,按照《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决定》等文件的要求,四川省中兴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兴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谦(系本案原告胡隽父亲)。中兴公司成立后,于20011月制定了《重组方案》,规定:法定代表人股权占51%(其中岗位股占30%……谁在岗谁享有,不得继承和带走。)同月,中兴公司通过《股东出资协议书》,规定:股东股份可以继承,可以转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中兴公司还于200124日通过《四川省中兴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死亡后股份是否可以继承作出规定。
在《川省中兴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之后,中兴公司还分别于20011231日、200224日以及2003121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其中200112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股份永久保留的条件:股东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股份永久保留,股东未到退休年龄或在本公司工作不满十年离开公司的,股份不保留,同意转让给其他股东。
200322日,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谦因车祸去世,同时,本案原告胡隽是胡谦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20051126日,中兴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的除外。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经审计得知,中兴食品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122915.13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000元,盈余公积为356822.12元,未分配利润为766093.01元。2001年至2005年共分配利润428282.61元。
原告胡隽因确认股东资格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分区股东红利,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了胡隽的诉讼请求,胡隽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享有中兴公司21%的股份,并在此基础上支持了原告主张分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律关系图如下:

2.争议焦点与案例评析 胡隽诉四川省中兴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一案,经法院审理及笔者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告胡隽是否享有对胡谦所有股东资格的继承权?(2)胡谦所持51%的股份原告是否能够完全继承?(3)有关胡隽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3年至今的分红及利息问题。
首先,针对第一点,原告系中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谦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胡谦去世之后,相关的财产性权利原告均可以合法继承,故胡谦所有的股份上的财产性权益,原告可以毫无疑义的享有相关财产性权益的继承权,但是,有关基于股份上的股东资格,是案件审判中争议较大的第一个焦点。
本案纠纷发生在200611日公司法颁布之前,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可以使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中兴公司成立之后,先后达成了《实施方案》、《重组方案》、200124日达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多份《股东会》决议,均为涉及到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约定。直至2005118日,公司达成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限制了股东资格的继承,除外规定为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但是,本案中,中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谦去世于200322日,故2005年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其不应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继承股东资格不应受形成于胡谦死亡之后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所以,原告胡隽依法享有胡谦所有股东资格的继承权。
其次,胡谦所持51%的股份原告是否能够完全继承?根据上文的分析,原告可以依法股东资格的继承权,而原告能继承的股份份额则直接由胡谦享有多少比例的股份决定。依前文所述,中兴公司成立之后,于20011月通过《实施方案》,规定:法定代表人股权占51%,其中岗位股权占30%……,谁在岗谁享有,不得继承和带走。由于中兴公司是根据《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设立,在管理上有其特殊之处,《重组方案》制定的时间和内容来看,符合企业改制的特殊要求。另外,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在事实部分没有体现,那就是胡谦实际上只向中兴公司注资20万元,因为中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事实上,胡谦因其自身出资所享有的股份为21%而非51%,原告胡隽能够主张继承的份额仅为21%
第三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认定案例引出的问题 第一节 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的问题 1、股东资格转移时间点的不确定性 在股份转让过程中,继受股东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是什么?针对对内和对外的效力,这个标志是否存在不同?由于股东资格转移时间点上的不确定性,上述问题在现行立法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
关于这个问题,香港地区《公司条例》第28条规定如下: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需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则采用了一种比较特殊的申报方式来确认股份转让中继受股东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德国法认为: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取得出资额,并且证明出资额转移的人,才视为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人。此种申报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对股份转让的知悉权,因为“申请并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必须收受的通知,它无需公司的接受,公司也不得拒绝”。[4]另外,意大利法也规定,仅有在股东登记簿登记过的股份转让才能对公司产生效力。[5]法国和我国澳门、台湾等地区公司法均规定,出资额或股份转让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6]
在此基础上反观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有:《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上述条款均从不同角度对股东资格确认进行了规定。但是,另一方面,这些规定总体上来说都过于宽泛,无法明确股份转让中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时最基本的问题。在实践中,新股东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点仍然不明确。
正是由于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时间上的不确定性,股份转让中确定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也说法不一,于是众说纷纭的学说应运而生,目前国内提出了几种解决方法:第一: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新股东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便交易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在股东名册尚未进行变更之前,受让人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新老股东之间的交替得到法律意义上的认可应该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认为通常情况下,依法变更股东名册的直接后果就是股东资格的变动,即原股东资格的消灭和新股东资格的产生。[7]第二、将工商登记作为新股东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关于股东资格转移中工商登记的效力,目前学界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登记生效主义,一为登记对抗主义,两者各有利弊。首先,登记生效主义是将工商登记纳入股份转让的生效腰间,未经登记,不发生股东资格转移的效力;登记对抗主义则仅仅是将工商登记看作一种确权行为,认为变更工商登记,只是向第三人公开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变动。[8]第三、以通知转让作为新股东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所谓通知转让系指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之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该转让事宜,并要求公司依法办理相应的股东资格变更手续,股东资格自公司收到转让人/受让人书面通知时转移,此种观点与前文所述的德国“申报转让”的方式类似。
上述三种观点是目前国内比较受推崇的三种观点,但由于缺乏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各地在实际运用上仍然千差万别,股东资格转移时间点的不确定性是处理继受取得股东资格问题中面临的第一个难题。
2、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行为法律规制不完善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股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联系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当中,第一种情形:公司股东个人对外负债,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作价向债权人清偿,从而使债权人继受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二种情形:公司自身对外承担债务,债权人为了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将其依法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上述第一种情形在本节不作赘述,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公司股东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股东股权关系,在处理上,与一般情形下因股份转让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处理没有区别,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可以参见本文其他部分对此的分析。
本节着重分析公司自身对外负债情况下股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实践中一般称这种行为为“债转股”模式。“债转股模式最初带有比较强烈的政策因素,是为缓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所涉里的。对此国家也颁布了相应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制,如《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等……但实际上,目前所说的嗻转股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政策性债转股”的范围,而普遍出现在企业的一般性增资扩股活动当中。之所以将“债转股”模式列入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范畴,是基于“债转股”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后,与普通的股东出资具有明显的区别。“债转股”模式在股东资格认定的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债权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程序性规范不明确。债权转为股权,对于企业来说某种程度上属于增资的一种形式,债权显然能有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商业性债转股”是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另一方面,就债权人本人而言,其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股份以及股东资格,某种意义上亦属于这里所说的因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在实践中,“债转股”中债权人转变成股东时其股东资格如何确定?如何公示?在对外以及对内效力上是否存在区别?这些问题在立法上均没有统一规制。
二、尽管“债转股”模式设立的原始目的是为了减轻国有企业的负债压力,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进而在此基础上解决我国国有银行中的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但是在实践中,除了国有企业中的“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模式的运用也较为广泛,《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在程序上规定了“债转股”的一些处理模式;而201211日施行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则主要侧重于规制“债转股”模式中变更登记中的程序性要求。两者都没有涉及到债权人股东资格如何取得的事实问题。
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工商登记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困难 在实际操作层面,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主体是否实际上具备股东资格,需通过相应的形式加以证明,一旦具体到个案的股份转让甚至是诉讼当中,这些形式便会物化成为各种类型的证据,法院可以据此判断或分析某个主体是否已经具备了公司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资格的身份证明方式,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标准,具体到因股份转让取得股东资格情形中,权利人一般会采用通知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名册的变更、向公司发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请求等等多种方式来确认股东资格方式。在理想的股份转让中,这些手续应该是完备的、可查的,但是由于权利人或者公司的疏忽,或者基于其他的一些考虑,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各类手续不完备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工商登记是这些确认股东资格方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
工商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权利,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9]。参考我国《公司法》新修改的第三十二条第3款,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工商登记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认定,是否只要原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就可认定继受人为善意?法院能否参照其他证据证明继受人已经获知股份的真正所有人;另一方面,公司股份实际所有人与工商登记中的股份持有人不一致时,继受人基于对公司登记的公信力而受让股份的法律效力如何?由此产生的责任最终由谁承担?
第二节 股份继承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的问题 1、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程序不明确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的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原则上都是可以因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当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兼资合性的特点,且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属性,所以,继承人若欲取得股东资格,不仅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包括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更改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等,同时,是否需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值得讨论;另一方面,按照学者解释,“人合性和资合性都是相对的……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协议限制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或淡化股东之间的资合性”。[10]公司其他股东对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亦有所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有两种理论依据:一是公司意思自治理论;一是公司封闭性理论。
上文已经提到,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需要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其在法定程序上应与一般因股份转让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一致,但是在公司内部,如何确认继受人对股东资格的所有权尚有疑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后半部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一种效力性规定,规定的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来约定继承人能否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法律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继承人依法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一些程序性要求,这对于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的保护都是缺失的。
依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公司章程里具备对自然人股东股份继承的规定,该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当然,这里所说的规定应该是在自然人死亡之前作出,否则这种限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自然人死亡之后,继承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股东资格之前,公司股东修改的公司章程是否当然无效?继承人为多人时股份如何分割?需履行那些股东资格取得程序?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如何操作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2、股权继承中出现的权利真空期易造成继受人权利保护上的缺失 自然人股东发生死亡的,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外,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到继承人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之前的这一段时间,股东资格的主体实际上是缺位的,相应股份的股东权利也无人行使,我们把这一段期间称之为权利真空期,也有学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11]
也有学者认为,股东死亡之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故在股权继承过程中不存在股权权利真空期,也不能以确认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继承人行使股权。理论上这种观点是没问题的,但实践中,权力真空期是客观存在的,从下面几个方面可以体现出来:第一、《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二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形式股东权利。据此可知,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确认为前提的,继承人在股东资格继承尚未实现是欲进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是不大现实的;第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是概括性的规定和解决了继承人能否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但并没有涉及到前文所述的权利真空期问题,我们知道,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或程序加以确认:除公司内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关实体义务和法定程序外,还需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三、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确认问题是《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待继承主体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适用问题。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比较复杂的继承情况,如股东继承人为数人,或者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等情形。法律不能苛求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识别股东资格继承主体的义务,这些情况下,只有待继承主体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到《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适用问题。
以上几种情况旨在说明,从继承人过渡到股东,继而享有股东资格,是需要一个过程的,首先,继承人应该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其次,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履行《公司法》中有关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一些程序性要件。继承人方能取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继承人最终取得股东资格之前,所谓的“权利真空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此时该股东资格对应的股份主体缺失,本应有继承人享有的股东权利可能就会遭到损害,如何保护股权继承中权利真空期间继承人利益,是因股份继承而取得股东资格中面临的有一大问题。
3、继承人怠于行使股东资格继承权损害公司利益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正如有学者提出,股东资格继承制度隐含着一个前提——股权继承[12]。针对本文的核心股东资格继承,需要注意的是,前提条件时死亡股东所有的股权已经被继承,继承人也正是基于此才可以向公司主张公司履行股东身份变更的协助义务。这样一来,在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怠于行使股东继承权,造成该部分股份主体缺位,无人履行股东职责,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能否采取某种方式来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形。但是,诚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股东派生诉讼针对的对象是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如果继承人怠于行使其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但是其行为有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监事会、董事会或者股东自身想将该继承人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可能就会面临着因为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69号的民事裁定中,采纳了以上观点,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在这类情况下,该如何救济公司以及其原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值得深究。
另一方面,如若死亡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较大,股东资格继承人又怠于行使继承权,导致公司已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策,公司因此陷入瘫痪状态,同时经营也会陷入僵局,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存在时,股东就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把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一般来说,在上文中提及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可能会驳回股东关于解散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其是基于公司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尚处于一种搁置状态,同时谁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去行使其股东权利不能确定。更为极端的例子是,死亡股东所占的股份比例超过了百分之九十,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资格继承人怠于行使继承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他股东由于其占有的股份比例并未超过百分之十,所以连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基础条件都不能成就,。
现行立法,包括《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是从消极的方面侧重对股东资格继承人财产权和资格权的保护,没有积极的考量如何推进继承权与股东资格的转化。就公司而言,由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得特点较为突出,因此股东权利主体的缺位会对其造成巨大的影响,如何更快的将继承权过渡为股东资格权,是接下来立法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第四章 继受股东资格取得在实践中的完善 第一节 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1、明晰股份转让中各阶段的程序性要求 在以继受形式来取得股东资格时,股份继受人取得的公司股东资格是具有阶段性的,具体而言,继受人需要经过合同行为、交付行为、公示行为三个阶段才能完整无瑕疵的取得股东资格,明晰股份转让中各阶段的程序性要求,有助于股份转让过程中公司、原股东以及继受股东三者之间明确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尽可能的降低交易风险。
首先,合同行为是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这一法律行为的起点,有学者将合同行为的效力称为“初级效力”[13],将合同行为视为整个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基础及前提。若是以继受而取得股东资格,合同行为就指的是股份转让合同,即当目标股权转让的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依法而达成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分析该合同行为的程序性要求:第一、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合同法中,将合同生效定义为已经成立的合同并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了对应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时的事实判断显然是不同的,前者反映的是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要去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最终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股份转让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这类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章中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寡关于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此规定。第二、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限制性因素。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关于合同效力主要有两方面的限制性因素。其中之一是源于公司章程的约束。上文中提到,较强的人合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典型特征,股东之间可以据此利用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如果是基于同等的条件,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这就是限制股东的股份转让行为的方式之一。
其次,股份转让行为的直接目标是继受人替代转让人取得在公司中的地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股份转让中的交付是股份转让的核心,是双方权利变动的联结点。股份转让以债权行为为起点,以准物权行为为终点[14] 。股份是一种无体财产,股份变动效力若通过交付行为产生,其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的效力是同一的。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规制股份装让的交付行为:一方面是从法律上的变更股份的权属证明形式;第二方面则是将公司原股东的股份转由受让人来享有和行使。以上分别从法律和事实层面两方面反映了交付行为的具体内容。就这一问题来看,在股份转让中的交付行为过程中,应侧重完善法律对该问题的程序性要求。因为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事实层面上的权利转移方式,也可以自由协商股份权利何时交付以及采取何种形式交付。如何从立法和司法上来完善股份转让中交付行为的相关程序性要求着实值得深入探究。在法律层面上,股权的变动具体是以什么方式得以实现呢?它既不能依动产交付来实现,也不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以登记为准,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的话,股权的变动也就是公司股东和股东资格的变更,最终表现为证明股东身份的有效文件的变更。公司法规定,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在不同的场合均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立法和司法应在此确定一个相对比较统一的价值取向,引导和规范股份市场交易行为。
最后,股份转让中的公示行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权同时具备请求权与支配权双重性质。支配性权利具有对世性,据此要求权利及其变动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平衡广泛义务主体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由此看来,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须让第三人知道或能查知。正如前文所言,要证明股东的股份所有者身份,可以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几个方面着手。但在实践中通常以为,股东资格变更之后的工商登记才应是对外公示的效力来源,因为关于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在法律层面来看,具有更强的公示法律效力,具体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第一、在法律规定中,以登记方式获得的权利通常也是以登记的形式流转。第二、在公司内部的效力方面,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明文件是极具影响的。但是在股份转让中,尤其是向公司外转让股份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的作用就更加凸显,原因在于信息的不对称,继受人对公司的此类证明文件不一定能够完全知悉;三、股权债权的相对性不同,可以把它并入准物权的范畴,是具有支配性质的。股份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为防止纷争,将公示效力赋予工商登记,一方面可以保护具备股东资格的当事人财产,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交易双方严格完善交易手续。
2、在股权转让中引入区分原则制度 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或称分离原则。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15]
具体到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来,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之后,首先表现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按照股份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公示,至此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得以变更。在股份转让中引入区分原则制度,是将其中的债权行为效果与处分行为效果相分离,将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的行为分离为两块,一部分为合同行为,另一部分是股东资格变更的登记行为。
在股份转让行为中引入区分原则有助于更清晰的对行为效力进行判断,首先,法律针对不同的法律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效力要件,因此,若用区分原则理论来分析,即使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也不意味着股权变动行为生效,同理而言,股权变动行为即使无效也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会因此无效。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作为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方面他会依约履行,给付股权给受让方,另一方面他也有可能因为违约行为而导致不能给付股权或者拒绝受领给付。基于此种情况,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股权也没有发生变动,同时受让人也不能相应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作为未违约一方,只能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或者以违约损害赔偿为由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仅凭生效合同要求公司办理股东资格变更手续。总之,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判断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思考:一是针对股份转让合同债权行为的判断,二是对股权变动行为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的区分原则的应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股多卖的效力问题。在股份转让合同中,针对特定标的物的债权具有相对性,能够实际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是一一对应的。但如同一房二卖,实践中一股二卖的情形也存在,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42号二审判决书即为一股二卖的情形。一股二卖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横向的一股二卖,其二是纵向的一股二卖。具体来说,横向的一股二卖指的是就同一股权,某一股东与多名买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但是卖方实际上只能对其中的一名买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这样就必然会对其他买家事实上或法律上履行不能。此时,运用区分原则的理论,可以比较明确的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确定股东资格的主体归属;纵向的一股二卖是指买卖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之后,根据区分原则,买房在尚未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就作为该股份的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另外一份股份转让合同。此种情况下,上述说涉及到的两份合同都应该受到《合同法》约束,并且应当认定两份合同有效,因为其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二、区分原则在侵犯优先购买权中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个情况,那就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公司的股份出让人未通知其他股东就与继受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那么如何认定此种情况下的股份转让的效力值得进一步探究。不管在法学学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值得参考的学说包括“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笔者认为,若要解决此问题,关键之处是要将股份转让合同行为和股份转让行为区别开来。对此可参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关于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具体规定,其是对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具体解释如下:在股权转让中,股份转让合同和股份转让这两种行为性质不同,要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成立的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公司法》设立了股份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限制股份转让的随意性,《公司法》中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能涉及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换言之,若股东之间股份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就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即便已经发生股权变动,公司也应当恢复原先的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但是,从合同效力层面来看则不然,因此产生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的,股东资格继受人可以依合同主张股份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前文所述,股份转让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从受让人处通过股份转让取得股权,公司不得请求恢复登记,公司原股东亦不得主张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股份转让合同也应该受《合同法》调整,若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者第五十三条的约定,合同应属无效。
三、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股份转让生效要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股份转让合同与股份转让具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关于交易双方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还是应该分两个部分来进行讨论,合同层面上,股份转让合同系无名合同,应在承诺到达时成立,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合意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应视为约定有效。其次,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同前文所说,股权具有对世性,同时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也较为严谨,比如《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实际上,当事人对于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是不能自由约定的。综上,结合区分原则理论,股份转让行为分为股份转让合同行为和股东资格变更的登记行为,前者当事人是可以自由约定的,但对于后者的生效要件,交易双方当事人却没有自由选择的空间。
3、确定公司股东名册为股东资格确认制度核心的地位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普遍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法理论对此研究得不够深入,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缺乏统一的认识和理解。另外,实务中公司的设立以及变更程序都极不规范,这也进一步加大了审判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难度,导致各地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缺乏统一的标准,甚至形成相似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混乱局面。[16]
依笔者观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如何满足股东资格的要求,是确定股东资格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再具体到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的股东资格认定,在形式要件上,第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是公司内部决议的结果,且应该以书面形式有形的将决议内容固定下来;第二、该股东证明文件应该是股份转让交易双方当事人能够获悉的,买受人可以基于对该证明文件效力的认可无瑕疵的取得股东资格,这也是前文所说股东资格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第三、该证明文件的更改应该被视为股份转让合同行为与股东资格变更行为的临界点,自该证明文件达成,除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即应视为继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其次,在实质要件上,第一、公司以及股份转让中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均应对该份股东资格证明文件的变更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愿意接受继受人作为新股东,原股东愿意出让股份,继受人愿意接受股份并履行股东义务等;第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主体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继受人在根据该股东证明文件取得股东资格之后,依法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收益权和公司管理权两个方面。
鉴于此,在股份转让中,考虑继受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着手。前文已经提到几种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章程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是对于公司外部人员而言,其在商事关系中的公示性、外观性要求明显不足;相反,工商登记的公示性足够,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工商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股东资格变更的生效要件,将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核心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笔者认为,将公司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股东资格判断的核心标准地位是比较合适的。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知,将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判断依据在法律上有法律依据。其次,将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判断依据符合上文所说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两方面的要求,第一、股东名册兼具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和对外的公示效力,它同时体现了所有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另外,将股东名册作为判断核心可以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促进商事效率。第二、将股东名册作为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属于推定性规范,[17]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在股东名册进行登记之后,有权据此要求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向其履行公司义务。
4、明确股份转让登记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区别 确认公司股东名册作为判定股东资格制度的核心,并不是否认其他公司股东资格证明文件的效力,相反,股份转让登记体现在不同的公司文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针对公司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作用也存在差异。
在股东资格继受取得过程中,继受人的最终目的是在事实上取得股份,并以此享有股份之上的股东权利,与上位股份所有权人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仅是买受人取得股份的手段。股份转让登记效力具有层次性,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要早于股份变动的生效时间,因此不能将股份变动的生效时间追溯到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18]讨论股份转让登记的效力区别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份转让的效力要件什么时候成就?二是针对公司内部和外部效力,不同的股份转让登记是否存在区别?股份转让登记的生效要件在前文已经讨论过,本节仅针对股份转让登记的对内对外效力区别进行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内部处理的一些规定,根据区分原则,本条条文中所述的“转让股权后”到底指的是股份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还是股份转让行为生效?这在实践中仍然值得讨论。根据前文讨论得出的结论,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判断股东资格取得的核心依据,对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应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实际上是没有取得股东资格的,这也符合本文所述的在股份转让中引入区分原则理念的原则。但是反观《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其所述的“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实际上,在本条所说的“转让股权”并不是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那么这里的“转让股权”又该作何解释呢?
笔者认为,关于股份转让在公司的内部效力,立法上应进一步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一种限制,换句话说,如果出让股份的股东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公司内部而言,尽管公司股东名册尚未登记,该股份转让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产生法律效力了的,此即为公司内部效力。换句话说,在公司内部而言,如若其他股东在收到股份转让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同时又拒绝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份转让行为实际上在公司内部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另外,股份转让行为的对外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公示性和外观性的基础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股份转让行为对外效力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因为这种转让关系实际上对每一个市场交易主体均产生了约束力,这在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交易风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实际上对股份转让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促使继受股东与公司尽快完成公示登记,防止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再度易手,同时,也是对其他市场主体知情权的维护,同时可以提升交易安全度。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不区分善意或者恶意。
第二节 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的程序性要求 合法继承人可以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新《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的概括性的规定,其适用于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所有股份继承的情况。
上文已经提到,股份的继承并不是无限制的,首先,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继承的约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继承人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另一方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且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表现得更加明显,在股份继承中,其他股东对该继承相关股份有无优先购买权尚无定论。实际上,在实践中,继承人实际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践永远是滞后的,它必须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完整无瑕疵的取得股份,进而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中关于股份继承的规定仅有一条,其规定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需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进行限制,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并未规定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件。笔者认为,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应该与股份转让中买受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大致相当,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时,课参照股份转让中股东资格变更的情形进行处理。但是,与股份转让情形中双方共同协力推进股东资格主体资格转移不同的是,在股东资格继承中,享有股东资格的上位方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已经消灭,在股权变更程序中,继承人为顺利办理股东资格变更手续,只得向公司发出变更的请求。由于《公司法》和《继承法》中均对此种情形下继承权的行使进行了相关规定,公司不能拒绝继承人要求其履行股东资格变更手续的请求的,当然,公司章程有除外规定的则不在此限。即使公司怠于向继承人履行股东资格变更义务,继承人也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主张公司为其办理股东资格变更手续。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可能会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不愿意接纳新股东进入,尽管这样的行为最终会被法律所禁止,但是一方面,继承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权需要一定的时间;另一方面,部分继承人可能会不愿意承担讼累,而选择与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这样公司也有可能会因此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公司怠于向继承人履行股东资格变更手续是由存在的空间的。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立法有必要明确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认定的程序性要求,此处的要求主要是针对公司提出的。具体而言,现行《公司法》已经相对明确的规定了继承人对股东资格合法的继承权,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没有特殊约定,立法可以考虑明确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求,细化公司在此程序中的义务,比如:继承人应在发生继承之日起多少日内向公司提起要求变更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在多少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未答复,视为股东资格变更条件已经成就,继承人则依此获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履行相应的公司义务。
2.规定继承人在权利真空期享有股东权利的条件 我国《继承法》以及《公司法》仅规定了继承人有权合法取得股东资格以及继承人的继承条件,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到正式取得股东资格,到继承人正式行使股东权利止的整个过程中,该股份上所属的股东资格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无人占有的状态,因为此时还未进行股东资格变更登记等,继承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那么这时的权利应该暂时由谁来行使,如何行使?对此我国法律规定还属空白,但是,在此权力真空期期间之内,一方面,诸如控股股东可能会趁此机会作出损害继承人权利的决议,另一方面,某些特殊情况下,继承股权无人行使,可能会影响公司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并最终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甚至可能会使公司陷入危机。
此种情况下,在变更手续之前,继承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的行为如果不被法律认可,那继承人主张的这部分股份应当如何处置?根据上文中提及到《公司法》第42条中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那召开股东会议之前未通知死亡股东代表或是股权继承人的做法是否与强制法的规定相冲突呢?
如何处理这种在实践中权利实现容易出现脱节的情况,考察国外立法可以发现,国外立法对股权变动期间变动股权如何行使规定的比较详细。参照英国的立法,公司股东死亡之后,其生前占有的股份应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保管,如果死亡的股东在死亡之前未完成全部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剩余部分应该从遗产中支付。若公司章程没有除外规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英国公司法》第183条(2)款规定,死亡股东的代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无须先把自己登记为股份持有人即可把死者的股份转让给他人。[19]故依英国法律规定,在原股东死亡新股东身份不能得以确认的过程中,死亡股东的代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变动股权的行使主体。[20]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股份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可以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及其公司的正常运行,因为继承股权如果处于无人行使的局面可能会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集,公司陷入僵局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及其公司正常运行。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关于遗产管理人关于股份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实施继承过程中股权管理人制度,该股份管理人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到正式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止,这段时间内代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现分述如下:
1)股权管理人的选任。股权管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管理经验,并且能有充足的时间代替股东行使权利。具体来说股权管理人的选任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如公司章程中指定了股权管理人的,应该按照章程的约定执行。二是由继承人推选管理人,当然了继承人推选的管理人可以从继承人中选定,也可以从继承人之外选定。三是由公司股东会推选。股东会可以以决议的方式推选股权管理人。四是法院指定。在前三种方式都不能产生股权管理人或是对股权管理人的选任有异议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股权管理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选任股权管理人的方式是有顺序限制的,在选任时应该依次按照上述顺序进行。
2)股权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首先论述股权管理人的权利,可以总结为以下几项:第一,有权行使死亡股东的股权,股权管理人有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这是一项基本的权利,该制度正是为了保障这一权利而设立。当然,如果因股权继承纠纷导致进入司法程序时,该股权管理人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这种情况与宣告失踪之财产管理人相类似。第二,获取报酬的权利。若股权管理人在管理股权时产生了相关费用,那么此项费用应当列入继承费用,优先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中支付。若不足以支付时,由继承人先行垫付,待将来分配红利时再将现行垫付的费用予以偿还。
而关于股权管理人的义务,笔者认为,股权管理人与宣告失踪之财产管理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一样,都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果给股东、公司或是第三人造成损失是由于股权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那么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基于此,若损害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更换股权管理人。
3.增设股权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的规定 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交易双方通过订立股份转让合同,通过转让的方式转移股东资格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是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是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只有在《公司法》中第七十五条有所体现,法条规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若在公司章程没有除外规定,继承人可以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正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相关立法都围绕着此展开,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基于此。但是,若继承人主张继承股东资格,这一行为必然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由于《公司法》未对这一问题加以规定,直接导致在市场交易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在股东资格继承中,从以下两个方面讨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一;在股东死亡后,若继承人表示接受股东资格时,公司其他股东对相应的的股份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继承人在合法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公司出现其他股份转让情形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是否享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关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不持异议,继承人在依法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应当享有其继承的股东资格所赋予的相应的股东权利,最典型的就是优先购买权。需要明确的实际上只有第一方面的问题,下面通过两点展开论述:
首先,就《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基于法律的规定,继承将会转移股东权的部分权利,但是这不同于《公司法》中的协议转让股权。正是由于继承权是法定的,继承的时候,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是不被允许的。
其次,《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不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一典型特点,因为此法条中除了对继受取得有规定以外,还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一个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通过限制继承人的继承权,以此排除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
最后,在继承人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形下,还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只要在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并且继承人尚不能完整取得股东资格之前,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约定排除《公司法》中规定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但是,如果出现上述的情况,其他股东通过的决议到底对继承人的效力如何?作为法院,又应当怎样认定修改之后的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东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继承人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权益呢?针对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继承人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权是经公司法》以及《继承法》确认的,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的属性,但是这种人合性不能无限放大,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决议应该是无效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应该是指股东去世之前,能够对死亡股东及其继承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公司章程”。公司以在继承人权利真空期修改的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吸纳继承人为公司股东的,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综上,增设股权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的规定,可以在围绕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更好的保护公司以及公司原股东以及继承人等多方利益,同时有助于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理。
4.在继承人行为能力欠缺时适用民事代理人制度 继承人在公司股东死亡时有权依据《公司法》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前文已经提到,股东资格中包含的股东权利实际上包含两个部分的权利,一是财产性权利,二是公司的管理性权利,实践中,如果继承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肯定无法主张享受履行股东资格中对公司的管理性权利,这样一来,股东资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变得不再完整,这不仅会损害继受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不好的影响,此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主体能否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或者相关主体在取得股东资格后如何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利就产生了认定上的偏差。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能够依法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继承法》第三条有关继承范围的规定,继承权所对应的继承对象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以及生活用品等,而股东资格的继承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两个方面的继承,其中的管理性权利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三条所说的“合法财产”,但是尽管如此,由于股东资格仍然存在财产性质的属性,尽管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仍然应该将其列入可以继承的财产范畴;第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所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无二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应该无差别的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第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等相关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予以禁止[21],股东资格的继承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理应有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其次,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因继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时,应适用民事代理人制度。尽管如上文所述,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可以依法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无疑,但是由于股东资格兼具财产性和管理性质,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主体的特点,其无法完全适格的履行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相关权力及义务,此时,适用民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比较合适好的的解决这个问题。此时的代理人应严格履行代理义务,遵从法律法规中有关代理人的规定,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公司有权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代理人的行为同样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除上述所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胎儿的预留份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参照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主体的处理模式,严格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结语 如前文所述,公司法作为商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践性的重要属性决定了公司法必须要能够解决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自然人和法人均是参与市场经济的主体,股东资格则是自然人和法人或者法人与法人之间相互联接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必然会产生许多的法律问题。股东资格代表着一种权利,也是自然人或法人参与公司经营获取收益的一种保障,这样一来,如何确认股东资格?享有股东资格需要履行哪些程序?股东资格的流转是否会受到限制等等,都是亟待实践中的公司法去解决的问题。
本文题为继受股东资格取得问题研究,拟通过缩小股东资格确认的讨论范围,来试图精细化的研究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并经过思考后提出自己的解决途径。所有的问题均通过真实案例引出,具有一定程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鉴于篇幅有限,更多的问题在本文无法深究,笔者会以此文为契机,进一步研究股东资格取得以及确认中的相关问题,为我国从法条上的公司法走向实践中的公司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4.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5.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沈富强:《股东股权实务——股东资格与责任》,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
8.沈富强:《股东股权实务——股权运作与保护》,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
9.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怀效锋:《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1.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1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期刊类
1.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年第12
2.潘晓璇:《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法律适用,2007年第4
3.任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求实,2013
4.戚枝淬,周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法学杂志,
5.马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纠纷处理》,法律适用,2010年第12
6.税兵:《在表象与事实之间:股东资格确定的模式选择》,法学杂志,2010年第1
7.包智敏:《对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几点再认识》,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12年第3
8.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法学论坛
9.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当代法学,20079
10.范健:《论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6年秋季号
11.王嫱:《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确认》,法治研究,2008年第5
12.胡绪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法学杂志,2013年第5
13.楼晓:《论“出资”、“股份”、“股权”及“股东资格”间的法律关系——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论述基点》,法学杂志,2009年第2
14.贾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探讨》,中国律师,200912
15.王晓华:《股东资格之确认》,中国律师,20146
16.张立丹:《股东资格继承抑或股权继承——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厦门大学法学评论,第十四辑
论文类
1.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04
2.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124
3.姜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43
4.周林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10

[1] 范键:《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基本理念与原则》,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21世纪商法论坛)》,社科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2]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3] 亦有学者将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视为与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平行的一种股东资格取得类型。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135页。
[4] (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9页。
[5] 意大利《民法典》第2470条。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 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条。澳门地区《商法典》第3条。
[7] 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页。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页。
[9]范键:《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6年秋季号,第69页。
[10]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353页。
[11]王冠华:《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 [DB/OL] . //www.andsense.cn/?p=45&a=view&r=84&c=2
[12] 张立丹:《股东资格继承抑或股权继承——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四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2月版,第201页。
[13] 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第86页。
[14]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上海,复旦大学,2012年。
[1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16]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473页。
[17] 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65页。
[18]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上海,复旦大学,2012年。 
[19]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 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74页。
[20]党莉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中的股东权利行使 》,北京:北京大学,2008年,21页。
[21] 周林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卓旭律所律师
天津南开区
齐志龙律师
天津和平区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邓桂霞律师
山东聊城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