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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依据

发布日期:2008-08-16    作者:常敬泉律师
一、《物权法》中,对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直接做出规定,但因此不能否认她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法不禁止的,视为有权。法律没有禁止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业主委员会是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八十三条间接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颁布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完全可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即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身份被提起诉讼。
    《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即业主委员会有权以原告身分提起侵权之诉。
    二、司法实践证明业主委员会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业主委员会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因为:
    首先,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并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备案合法成立的。
    其次,业主委员会由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业主委员会设立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相关专业部门,业主委员会的章程由业主大会制定,其运作有章可循。
    再者,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虽然不从事任何经营性的活动,没有营利收入。但是,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委员会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经费,进行活动的必要支出等等,都是业主委员会存在并运营的基本经济要求。对此经费的来源,委员会的章程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上,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可以从业主所交纳的费用中支出。该部分经费就成为业主委员会的财产。
    最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
    因此,我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业主委员会定性为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拟制人格,其行为的后果,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常敬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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