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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7-10    作者:宋健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妻子兰某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有关卷宗材料,并与陈某进行了会见,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斟酌:
一、公诉书认定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此案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本案陈某其实在一开始自己本身就是受害者
陈某在被潘某蛊惑,资金投入后无法自拔只能在潘某离开后代为照看一下市场,并没有起到宣扬和管理的作用,很多业务员完全独立运作,如另案人赵某某等也可以在戴某某处办理上单手续或自己独立完成上单手续。本案实际投资金额陈某无法掌控也无从得知,且在退出之际曾告知大多数投资人尽快退出,说明陈某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陈某本人干了一辈子的公务员工作,年近古稀之年却触犯刑法,一直忏悔不已。纵观整个案件受害人在投资初期基本都收回了本金,只是在陈某退出市场后又参与了赵某某等所谓的自救、转投等方式造成损失巨大。
三、侦查机关在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有多处错误。
根据辩护人会见陈某时其陈述的案情经过及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及与案件相关的被害人、同案人的陈述及供述结合《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中可以看出陈某的犯罪数额存在很多问题:1、第二卷61-75页,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8月份陈某已经离开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赵桂朱本身也起到领导与骨干的作用,赵桂朱虽然承认协助陈某工作,但事实上其也跟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另一个头目戴某某干,并且其自己也能直接向总部提交单子(受害人的所谓投资款) 这部分的业务陈某根本不知道,而且从整个侦查卷宗中也可以看出,上述公司出现问题之后,赵桂朱不但没有劝阻受害人收手,还变本加厉的要求受害人换单子、自救的一些二次受害行为,所以赵桂朱的出单行为不能计算为陈某的犯罪数额。
2、第二卷76-99页,王凤娟的讯问笔录也证明20138月份陈某已经离开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此节点以后的的所有犯罪行为与陈某无关。且在退出之际自己借钱100万给了赵桂朱,让其弥补损失,这100元应该从犯罪损失中扣减。至于赵桂朱有没有用在弥补损失上与陈某无关,但如赵桂朱没有弥补损失,陈某保留民事追偿权利。
3、第二卷100-103页,钟爱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10万的投资款是直接给王凤娟的,而王凤娟即使将这笔钱汇至其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但其行为不能归责于陈某,因为其直接得到公司报酬,并在另案中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其违法数额不能算入陈某犯罪数额。
4、第二卷104-108页,王美杰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在赣榆只有两个团队一个是由王树成负责戴某某团队和潘某负责的赵某某团队,根本就没有提到陈某这说明陈某即便不是跟随赵某某但其权利也最多与赵某某一样,所以本案认定陈某为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2012-20138月的负责人证据不足。其他部分已经在质证中一一阐述,不再赘述。
四、受害人的陈述存在部分矛盾及不符合逻辑之处,有些情节不能相互印证,且与受害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完全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有一部分受害人系陈某的亲属、同事、朋友,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及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其投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五、本案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系公司负责人,那么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从形式上看所有吸收的存款都直接打给总公司,然后由公司跟投资人签订合同,而且被告人并没有从整个案件当中获得利益,只是拿着属于自己的投资反息。整个犯罪过程只是受潘某的指示去做或者说是受公司的指示去做“符合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特征,跟被告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开始根本不知道自己触犯了刑法。故应该按单位犯罪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综上所述,从整个案件来看,大部分人只知道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但很少人说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骗钱,究其原因其实是在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时候,损失是极小的,也是陈某投资的原因,也更加证明了其主管恶性较小的事实。另外本案被告人年轻时当兵专业后又从事党的工作,为人老实勤勤恳恳,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实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赣榆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健
201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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