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判例:三则银行卡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6-07-11 作者:110网律师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裁判要旨】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3.3节c项规定,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消费的,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由此可见,收银员在交易时负有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对于未尽到核对义务而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该特约商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因信用卡所有人原因导致信用卡密码泄露的,可以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判决摘要】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2、假冒他人姓名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民事主体的姓名权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假冒他人姓名办理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造成他人个人形象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这种名誉受损的结果是由于姓名权遭受侵犯的原因所导致,不等同于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直接去诋毁名誉。因此,在采取干涉、盗用、假冒姓名等违法行为而引发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应当从基础权利出发,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判决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被抢劫后,应当办理挂失手续,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次日24小时后的风险由银行承担。未挂失的,全部透支风险由持卡人承担。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5期(总:73期)
【裁判要旨】
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帐日时再行还款。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长城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由此可见,持卡人持有的长城信用卡被抢劫后,应当办理挂失手续,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次日24小时后的风险由银行承担。未挂失的,全部透支风险由持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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