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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某集资诈骗犯罪一案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6-07-11    作者:恪法法律服务团队律师
   201662日,李大贺律师受张某委托,担任了张某父亲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一案的辩护人。201663日上午,李大贺律师到承办该案的某公安局,向承办人递交了《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委托书》(附律师证复印件),随后,到在押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情,结合会见内容,李大贺律师对该案做了初步评估。在此基础上,针对家属提出的焦点问题,李律师对家属回复了如下初步意见:
一、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法释【2010】18号”第五条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同时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河南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慎重使用强制措施对于涉案金额高,造成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主犯,即情节严重的涉案人员,一般应适用逮捕措施
又,河南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逮捕后有明确退赃意愿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有能力兑付集资款,并积极退赃的,或者能够及时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并愿意协助追赃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但要做好保障诉讼的防范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张某某涉案数额,张某某目前尚不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积极退还借款的,也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是否可以通过和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可以通过和解程序达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目的的案件只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范围内调整。而张文立涉嫌罪名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范围,不属于和解程序范围。
即,该案经侦查(公安)、审查起诉(检察院)直到审判(法院)。但是,是要审理,不一定被最终定罪、判刑。
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三、关于将来最终的结果预期
三种可能:(一)十年以上有期限徒刑;(二)十年以下;(三)无罪。
根据以上情况,张某某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再行取保,困难非常到不可能。但,根据目前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张某某被逮捕的可能性较大。即便如此,李大贺律师并不排除一切可以为张某某争取到更好结果的可能,并且此作出努力。
面对重重困难,李大贺律师不断往返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展开一轮轮交涉。终于,在审查批捕阶段终结前,获得了意想不到的成果——争取到检察院的不予批捕的决定。
随即,张某某2016614日经取保候审,得以从看守所释放,回到家中。
该集资诈骗案辩护取得上述成绩,归功于四个方面:
一、抓住了批捕前的最佳辩护“黄金期”;
二、李大贺律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辩护的扎实功底和独到经验;     
三、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
四、李律师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积极、充分和有效协商。
但,上述成功只是阶段性、暂时性的,更为复杂、艰难的辩护还在继续······李律师将一如既往,坚定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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