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2015)东洲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作者:涂宗华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洲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系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涂宗华,被告王某某、王某,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21时00分许,原告罗某某在南昌市320国道XX段正常行走,不幸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XX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江西XX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0天,被告王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2015年3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红谷滩大队委托,同年6月1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0951.76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垫付的费用依法处理;2、非医保同意承担10%。
被告王辩称:同意王某某的答辩。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承担;鉴定三期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一天计算,其它费用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小车赣MXX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320国道XX花园撞到行人原告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XX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发生门诊费1568.40元,住院费20095.8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出院医嘱载明:1、住院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行头颅及骨科等专科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此后遵医嘱在南昌XXXXX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复查费776.76元。2015年3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年6月1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王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
另查明:被告王系赣MXX小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酌定王某某作为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2244.10元((门诊费1568.40元+住院费20095.85元+门诊复查费776.76元)×10%)。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75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22441.01元(门诊费1568.40元+住院费20095.85元+门诊复查费776.76元);2、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3400元(85元/天×40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误工费2040元(1530元/月÷30天×40天),以上合计36081.0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21664.25元,原告仍应获赔偿款14416.7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另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420.15元(21664.25元-非医保用药2244.1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某某14416.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420.1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蔡文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相关文章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76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