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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作者:涂宗华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少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涂宗华,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原告,2014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黄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其他费用父母各担一半。离婚后,被告违背承诺,常以自己遇到不顺为由,多次拒绝、拖欠应承担的抚养费,2014年11月后干脆直接不管。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联系,被告才补齐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学杂费及医疗费,但之后拖欠、拒绝法定义务认为常态。另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比亚迪小汽车归被告所有,但至今因被告未办理过户且违法记录颇多,原告方愿作价50000元抵销部分抚养费,车子重归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被告系工程技术人员,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能力负担其应负担的各项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5600元;被告按每月15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至18周岁(自2016年1月至2029年9月)的抚养费247500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2016学年度上学期学杂费3380元;被告在后续教育费、医疗费发生后7日内承担支付一半的义务。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完全隐瞒了事实真相,被告系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阻碍被告探视原告才未支付抚养费;被告系普通工薪阶层,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按1500元每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合情、不合理、亦不合法;被告系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放弃了房产分割,等于净身出户,离婚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因婚姻不顺导致精神状态欠佳,已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现在没有工作收入和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每月只能承担300元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00元抚养费应当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承担学杂费是错误的,任意扩大了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原告黄某甲,2014年9月5日在南昌市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黄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其他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般,女方有探视权。当日双方领取离婚证。此后,原告黄某甲由父亲黄某乙抚养,在南昌市某幼儿园上学,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5月共9个月的抚养费,并支付过学费及医疗保险费,后因双方为探望小孩之事发生矛盾而停止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信息登记卡、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学杂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2016学年度上学期学费为6760元。对此,被告认为上述票据均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南昌某幼儿园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金额分别为660元(杂支费、体能、电信)、6100元(保育费、伙食费)。因原告在南昌某幼儿园上学系客观事实,且上述收据均盖有南昌某幼儿园的公章,故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住房公积金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对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且住房公积金与被告收入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住房公积金账单显示了某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段某某2011年6月-12月的缴存公积金情况。上述住房公积金账单仅反映了2011年下半年被告缴存公积金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提供了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目前已经停薪留职,无收入来源,不能承担抚养费。对此,原告认为不能由此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经审查,停薪留职协议书系某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与段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协议停薪留职两年,停薪留职期间,段某某的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一律停止享受。上述停薪留职协议书反映了被告停薪留职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薪留职的原因,故被告停薪留职不能必然推导出被告无收入来源,因此,对被告主张其目前无收入来源,不能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该协议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离婚协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并承担其他费用的一半,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抚养费应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由其承担其他费用的一半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离婚后已按照协议部分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另行支付了学费及医疗保险费,故被告分项付款的履行协议行为表明,其认可其他费用为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离婚协议在抚养费之外另行约定学费、医疗费属双方意思自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到期的抚养费4800元、已产生的学费6760元的一半即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而应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缺乏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缺乏抚养能力之情形,故其提出降低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阻碍其行使探视权为由而拒绝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抚养费的月支付标准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每月800元确定,并根据小孩的成长需要定期给付;其他费用包括学费、医疗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半。鉴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学费及医疗费需分别支付,而原告的后续教育费、医疗费的发生时间、数额等均不确定,但又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将原告后续教育费、医疗费与抚养费一并进行处理,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段某某支付原告黄某甲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抚养费4800元及已产生的学费的一半33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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