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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所受损失的补偿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2016-07-14 15:17: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李攀  生活中,“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屡见不鲜,面对危险,人人自顾,肇事者担心法律裁决,有心者担心惹祸上身,伤者亲属担心巨额医疗费用,见人喊脏时有发生。有的当事人在践行了国人赞扬崇尚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美德之后,不仅打乱了自己原有的正常生活,更有甚至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这类事件的频繁出现,让民众对见义勇为产生惧怕心理,让为勇者痛心疾首,更是在严厉地拷问着我国的现有的规章制度。见义勇为,俨然成了拷问人们内心道德(本文不论)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枷锁。

 一、事件回顾

 “见义勇为者受伤花去近3万元医疗费生活陷困境”。人民网2013年7月18日刊发了一则新闻:河北省衡水市在307国道武强段,几名歹徒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开车抢劫,赵先生听到呼救声后,急忙往女孩被抢劫的地方赶,就在他走到半路的时候,歹徒乘坐的轿车从他的身边疾驶而过,后一名歹徒从车里跳下,当面给了赵先生一刀,扬长而去。此次受伤,赵先生花去医疗费用26000元(其中受害者家属给出了2000元,其余的只好自己承担),而医生告诉他,由于左手手臂尺骨完全断裂,桡骨断裂三分之一,肌腱被砍断,一年以后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赵先生家境本来就不太好,又没有正式工作,两年之内还不能干活。为了节省医疗费用,他手术后第9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即便这样,一年以后的第二次手术费用也还没有着落。

 2013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西北师范大学体育系排球专业大四学生郝峰,为了阻止小偷偷窃女生手机,不幸被小偷同伙刺伤。后却因为经济拮据陷入欠费停药窘境。原本,郝峰不应该为医疗费用犯愁,因为《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指出“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然而,由于该《条例》还有个前提,就是第七条规定“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但因该事件中险被偷窃手机的女生一直不曾出现,而让见义勇为者郝峰陷入困境,好在后来事情出现转机,校方和政府方均对见义勇为者郝峰进行了补偿和奖励。

 据笔者调查,北京、上海、浙江、湖北、天津、辽宁、黑龙江、江西、陕西、江苏、四川、甘肃、福建、宁夏、内蒙古、河北、陕西、重庆(2016年初已经正式施行)等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都制定了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相关法规和规章,许多地方还都相继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仍然不止。下面笔者将从我国现行规章制度、行政机关的主体责任、以及社会因素等方面做出简要分析说明并提出相应建议。

 二、我国见义勇为规章制度现状

 (一)见义勇为未得到国家统一法律的肯定

 现有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是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国家制定法的强有力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

 (二)见义勇为补偿标准差异较大

 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有在地方立法中才有体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使得行为人得到的奖励和救济方式不尽相同。因为存在立法观念落后、立法经验不足以及立法技术低下等原因,使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够完善、不够严谨且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比如有的地区对于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要求过于严苛;有的地区的规定缺乏必要的行政和司法救程序,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获得行政和司法程序上的社会救济。

 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认定条件、构成要件、审判程序、奖励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条件等的审核标准不同,必然会导致相同或相似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结局。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三)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程序冗长

 很多省市规定要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要有见证人或者受益人作证,如上文提到的《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能够找到见证人或者受益人的比例不大,这就直接导致了见义勇为者的受偿无望。证明本就是一个很繁琐也有可能很漫长的过程,单靠行为人的力量难以找到。即便是评上了见义勇为称号,也还有很多问题得不到解决。

  许多地方立法中都大篇幅地规定见义勇为奖励的确认条件、形式及授予机关,如《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了奖励的申报、调查和确认、评审等程序,但往往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实践中大都由行政主体参照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奖励的程序或惯例予以实施,这就使得行政主体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认定奖励程序较为随意,奖励步骤欠缺,奖励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的现象也屡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行政奖励的实体合法与公正,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

 三、行政机关主体责任现状

 (一)行政主体责任意识淡薄

 从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看,见义勇为者面对侵害行为或自然灾害时挺身而出,在道德上是值得发扬和称赞的,在法律上是公民精神的体现,而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在不能有效及时的保障公民财产自由权益的时候,见义勇为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特殊情况下的“代管理”(代为履行政府的管理职能)。因此,无论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是否受到了伤害,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效果,政府都应当对其进行奖励,因为在客观上政府也是受益者之一,同时也是政府履行行政奖励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行政主体责任能力欠缺

 奖励主体不明和奖励主体责任不明一直是我国见义勇为行政奖励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我国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实践中,行政主体的责任长期处于空白状态,该奖不奖、推诿扯皮、不合理奖励甚至违法奖励等情况大量存在,究其原因是统一规范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实施部门的责、权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政府责任意识淡薄,责任缺失。因此,在统一立法中“必须明晰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尤其是在行政部门中从事确认、奖励和保护职责的人,若违反相关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行政奖励“一次性慰问”情况较为突出

 对见义勇为予以奖励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如果经费不到位,那么所有的制度设计都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还可能导致该奖不奖或奖励标准过低甚至奖励不能兑现的后果。在当前的奖励资金中,政府财政拨款是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提供了稳定的经费来源保障,但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奖励状况大多存在“一次性”奖励,对于当事人后续生活保障并未做出其它回应,如2011年,在浙江451名省级见义勇为英雄中,八成家庭经济困难,特别困难的占了52%。宁海人鲍兴全为救聋哑青年进入涵洞牺牲,无人照顾的女儿和外公外婆住在一起,两位老人没有收入,日子过得极其清苦。据报道,在浙江这些见义勇为人物中,有60.3%的家庭回答“一次表彰后,再也没有过”,20.6%的家庭回答“最初几年有慰问”,只有19.1%的家庭回答“一直有慰问”。

 四、浅析如何全方位保障见义勇为者

 英雄亟待拯救,人们在见义勇为时候的顾虑亟待消除,社会矛盾亟需平息,急需救助的人应得到及时的帮助。

 (一)立法上:统一立法,从法律上给予肯定和保障

 一是统一立法,建立符合道德建设规律和人们的思维方式的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体现了国家、政府对见义勇为者正义行为的肯定、尊重和正面评价。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滑坡、见利忘义现象还时有发生,通过立法的形式奖励见义勇为,既能弘扬正气,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展现、强化和传递社会正能量,也能彰显政府的价值偏好和政策取向。突出对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有利于把立法的思路从惩罚转向激励,侧重于对见义勇为者正面的肯定和积极的引导。

 二是统一立法,大力弘扬见义勇为。当前,各地都制定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办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和表彰,已成为从中央到地方通行多年的做法,成为社会的常态,在现实中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引导作用,并在全社会营造了见义勇为光荣的良好氛围。因此,我们理应在统一立法中加以继承和发扬,大力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行为。建议立法中规定中央及各地统一组织举办见义勇为奖励表彰活动,也可以设立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日”,发挥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社会效应。

 三是统一立法,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主体及其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明确政府是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当然主体,见义勇为统一立法应当明确各级政府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中的主导地位,赋予其奖励或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当然主体责任。其具体工作可以由民政、公安等行政机关去做。当前,我国见义勇为的奖励主体并不一致:有的地方由政府进行表彰奖励,有的地方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进行表彰奖励。在具体部门上,有的是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如山东省、江苏省、广东省;有的是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如重庆市、内蒙古自治区等;有的是由民政部门予以奖励,如北京市;还有的是由见义勇为基金会予以奖励,如湖北省、天津市等。此外,部分省、市还规定“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主体”也可以对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其中非行政主体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应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并非是该类主体的义务。

 (二)补偿主体:补偿主体不应局限于受益人和被害人

 一是政府应当作为主要补偿主体。见义勇为的案例中,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是十分普遍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本身所受的灾害可能很大,或者受益人本身就很贫困,在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失尤其是重大损失时,由于没有其他人来补偿,受益人本身根本不可能满足见义勇为者的要求,很可能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发生。在人为原因导致的见义勇为行。

 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一般是由犯罪分子来承担。在刑事诉讼当中,加害人的民事赔偿制度很多时候都无法满足被害人,又如何保证“英雄”的利益?如果不能每次保证英雄的利益,那么这个社会出现“彭宇案恐惧症”就是现行法律制度必然导致的结果。而社会生活中,有可能会出现因为犯罪分子未被抓获归案而无法实现赔偿,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有一种力量来平衡,而作为有职责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弘扬中华文化的政府应当是补偿主体之一。

 二是补偿方式:补偿+奖励。补偿的作用是用以弥补行为之后的损失和代价,奖励则用相应的财物或者荣誉来奖励其见义勇为的精神,更多的是对社会的一种导向作用,用以鼓励、提倡并引导人们做出正义的行为。在制度设定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除了授予有关荣誉称号,更应该注重物质的奖励,并且物质补偿要先于精神奖励到达利益受损的见义勇为者。在我国现行经济还不是特别发达的情况下,物质补偿更符合见义勇为者的实际需要,以此免除英雄们的后顾之忧。

 (三)配套制度构建

 除了立法方面的统一,笔者认为还有其他很多制度可以建立以保护见义勇为者。如,陕西铜川为所有居民投“一元民生保险” 保障见义勇为行为,政府投保,为辖区所有城乡居民和暂住人口买一份“见义勇为和自然灾害险”,最高可享5.5万元保险赔付。还有华南师范大学教授设立了“搀扶老人基金会”,专门为了那些勇于搀扶救助人却反而被冤枉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和基金赔偿,不让见义勇为者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对于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的补偿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方式可以发挥基础性作用,而让运用比较灵活的民间力量发挥关键性作用。具体如下:

 一是倡导社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鼓励社会上有余力的人积极参与这一慈善事业。基金会最重要的是要有自己的灵活快捷的处理问题的机制,尤其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迅速有效的方式,哪怕没有见证人也能够判断是否确实为见义勇为。

 二是设立类似“一元民生保险”的保险机制。让全民参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运动中来。这种保险有一个很突出的好处就是,能够让每个人都明白,见义勇为行为是受保护的,是社会尊重和鼓励的,从而打消“彭宇案后遗症”带来的顾虑。

 三是建立起持续性的、跟踪性的补偿系统。对已经确认为“见义勇为英雄”的人,政府要建立一份名册,要跟踪调查,随时掌握其生活状况,有困难随时补偿和帮助,避免“英雄跳楼”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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