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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旺盛与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3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旺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监利县分盐镇兰花村六组15号。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位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旺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聘用上诉人在技术部门工作,并聘任为LED特种塑料材料项目负责人,公司副总工程师;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及要求:组织本部门人员研究、开发、生产LED特种塑料材料,保证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指标在本行业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基本达到进口产品的技术指标,成本在国内本行业处于最低水平。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由被上诉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制定,平时上班以电话、邮件的形式沟通。上诉人在合同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为:按照满勤发放工资,每月一万元;(差旅费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正式全日制上班时,月工资为每月一万五千元,另加一定比例的利润分红。违反合同的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大小及后果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上诉人先后自广州到被上诉人处做现场试验及提供技术服务共3次,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至5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2011年11月5日至11月6日。上诉人自广州至青岛或威海来往机票均为被上诉人所购买。2011年11月6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后再未回到被上诉人处,亦再未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及相关劳动。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10000元,共计支付上诉人工资50000元。2012年,上诉人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还应依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2年7月20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赔偿金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
另查,201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研究,由于公司为LED项目的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一直未开发生产出产品,但同时影响了公司其他业务的开展。对公司聘请的负责LED项目的上诉人、吴景诚的技术和诚信提出质疑,未达到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目标。会议形成提案:公司立即终止LED项目的研发,同时公司应解除与刘旺盛、吴景诚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会议决定提案交由公司工会委员会负责实施。之后,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要求公司立即终止LED项目的开发,解除与刘旺盛、吴景诚之间的合同,视损失情况保留对刘旺盛、吴景诚追加赔偿的权利。
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5月28日、2011年10月3日至5日、2011年11月5日至6日的三次会议纪要,证实上诉人每月在厂工作时间应不少于10天及会议中明确上诉人不具备自称的技术水平,生产产品实验均未成功,被上诉人总经理宣布该项目终止。但上述会议纪要上均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司参加会议人员签字。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实验的LED特种塑料产品达不到相关技术指标,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及吴景诚在被上诉人处实验的LED特种塑料产品、被上诉人与吴景诚之间的邮件往来,并说明邮件中注明的产品测试各项指标的具体数据均不符合国际标准,未达到合同要求的进口产品的技术指标。上诉人否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以证明其研发的LED特种塑料的质量指标达到《聘用合同书》所要求的技术指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90号裁决书、《聘用合同书》、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与处理表、调查处理意见、飞机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资。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上诉人依据合同提供技术服务,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均正常履行所签订的聘用合同。2011年11月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实验产品后,于2011年11月6日离开被上诉人,之后再未回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或邮件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聘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签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至2011年11月6日,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5个月计50000元的工资外,2010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共22天的劳动报酬7333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24日(起诉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赔偿金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聘用的技术人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研发LED特种塑料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指标在本行业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为该项技术研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设备的情况下,多次实验,直至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其研发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不能继续履行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无合法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诉人刘旺盛与被上诉人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二、被上诉人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旺盛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工资7333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包括“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工会调查意见”、往来邮件、机票等证据,上诉人均有异议,而原审法院对被质疑的证据并未阐明其采纳的理由径行判决错误;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系由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故被上诉人未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安排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提供劳动,亦不需要证明。因此原审要求上诉人证明其提供劳动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最后,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工资120000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5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报酬,否则违反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之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3次现场试验及技术服务,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通过其他方式包括电话、邮件的形式提供服务。在2011年11月6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后,再未为被上诉人提供现场试验及技术服务,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还通过其他方式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6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工作内容系“组织人员研究、开发、生产LED特种塑料材料,并保证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指标在本行业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基本达到进口产品的技术指标,成本在国内本行业处于最低水平”。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研发的产品符合合同的上述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旺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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