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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 租车费损失应予赔偿

发布日期:2016-08-15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6-07-29 16:11:48
  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是否应支持?近日,经两审终审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201527日,被告黄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岱么岭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将对向行驶由原告童某驾驶的奥迪车撞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某所有的奥迪车因受损严重,于201528日送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428日维修完毕,201557日原告取回车辆。经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到场定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000元,另存在拖车费1020元。被告黄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主张租车损失34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到车辆维修完毕时,其租赁相同车辆所支付了费用,属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发生时间至维修完毕时间,法院酌情认定租车费12000元,作为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租车费过高,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租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童某的车辆因交通受损,其在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判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12000元并无不当。租车费系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该损失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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