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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杀人??最终获缓刑----刘**故意杀人案件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8-16    作者:贺春林律师
被告人刘**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真仔细地查阅了该案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娄星检公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该案属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娄星检公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直接证据为刘**20111016日的“讯问笔录”、证人魏宝树的五次陈述、证人肖伟桃的一次陈述及戴卫东的二次陈述;间接证据为刘镇的二次陈述(实际为一次陈述)。但据上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只要稍加分析,并结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规定,就能得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构成故意杀人罪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刘**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的供述共有八次,其中只有一次系有罪供述即20111016日的供述,但该次供述与其他无罪供述相比,却有如下不寻常的特征及事实:
1、有罪供述系打印笔录,无罪供述均系手写笔录;
2、有罪供述系在办案人员能直接接触被告人身体的地点所制作(在监视居住地“长青中街66”),而在看守所即办案人员不能直接接触被告人身体之处所制作的笔录均系无罪供述;
3、有罪供述最后一页“以上记录我看了和我讲的一样、刘**明显不是被告人刘**亲笔所签(应系他人代签),而无罪供述各页均系被告人刘**自己所签;
4、有罪供述(第4页)中刘**供述:2009年间一直为颜义兵做事,但在20091112是在娄底市盛隆冷轧有限公司车间里做油漆。上述情节,办案人员仅查明了刘**为颜义兵做事的事实,但为何办案人员不去查明刘**20091112日这一天到底是否在娄底市盛隆冷轧有限车间里做了油漆呢?这一能证明刘**到底是否有作案时间的重大事实为什么不去查清、落实呢?
鉴于上述客观事实,作为辩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刘**的有罪供述应系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手段所获取,排除不了刑讯逼供的嫌疑;即使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嫌疑,不是自己签字的供述能作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定案吗?
二、证人魏宝树、肖伟桃及戴卫东的证词均不能做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
(一)、证人魏宝树的五次陈述均自相矛盾,主要体现有以下方面:
1、第一、二次陈述(2010119日、729日)均十分肯定老妇是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的事实,而第三、四次陈述(2011929日、105日),却否认了老妇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的事实?
2、第一次陈述(2010119日)称肇事者当时头戴安全头盔,而第三、四次陈述(2011929日、105日)却称肇事者头有点秃?
3、第二次陈述(2010729日)称摩托车主长形脸、留长发,对其印象深,而第三、四次陈述(2011929日、105日)却称摩托车主头有点秃?
4、第一、二次陈述(2010119日、729日)均反映当时只看清摩托车牌照为湘K9621,并且说明了为什么没看清其中一个英文字母的理由;而第三、四次陈述(2011929日、105日)却反映看得十分清楚,牌照为湘KA9621
5、第一次陈述(2010119日)是其主动到交警大队如实地陈述案发事实的;而第四次陈述(2011105日)却是在办案人员及单位领导多次做工作的前提下反映的?
6、第二次陈述(2010729日)称当时案发现场只有其一个人在场,而第三次陈述(2011929日)却称当时案发现场有10多人在场?
7、第一、二、三、四次陈述均称目睹了案发经过,但第五次陈述(2011107日)却称并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经过?
8、第一、二次陈述称其只用手机拍了摩托车的牌照,而第五次陈述(2011107日)却称其用手机拍了摩托车全体、驾驶员的头及伤者的头等?
(二)、证人魏宝树、肖伟桃、戴卫东的陈述均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魏宝树、肖伟桃陈述20091112日晚18时左右,与戴卫东一同电话联系好去涟钢技校参加考试,但戴卫东却陈述未有此事;
2、魏宝树、肖伟桃陈述与戴卫东在当晚一同到了案发现场,但戴卫东却陈述其根本未到案发现场;
3、魏宝树陈述当晚戴卫东是骑摩托车去的,而肖伟桃却陈述三人是一同走路去的,但戴卫东却陈述其在当晚既没有骑摩托车,也未到案发现场;
4、魏宝树陈述当时案发现场在10多位证人在场,还有一份笔录陈述只有其一个人在场,而肖伟桃的陈述却是只有2-3个人在场;
5、魏宝树陈述当时肇事者身穿兰色涟钢形象服,而肖伟桃却陈述在其印象中肇事者是身穿红色工作服;
6、魏宝树陈述案发时其到案发现场询问了肇事者并且也用手机拍了摩托车牌照,而肖伟桃却陈述魏宝树、戴卫东均没有走近现场,都在路边,但戴卫东却陈述当晚未到现场去。
三、证人刘镇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1、刘镇在公安所陈述的事实与自己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刘镇应法院要求可出庭作证);
2、对刘镇在公安陈述的真实性,经律师依法核实,结论为20111014日到1015日凌晨公安所做的二份笔录不是刘镇的真实意思表示;
3、现已查明公安于20111016日对刘**所做的“讯问笔录”最后一页不是刘**本人所签,由此就可得出刘**根本未向刘镇讲过骑车撞人的所谓事实,故刘镇在公安的陈述同样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四、证人魏宝树、肖伟桃的“辩认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1、据证人魏宝树五次陈述相互之间不能自圆其说,并与肖伟桃、戴卫东陈述之间自相矛盾的客观事实就能得出证人魏宝树、肖伟桃的“辩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结论;
2、证人肖伟桃“辩认笔录”上“肖伟桃”的签名与证人肖伟桃陈述笔录上“肖伟桃”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名,据此也能得出该“辩认笔录”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娄星检公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确实是不充分的,据目前案件证据反映,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是没有忠实于该案事实真相的。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观点,结合《刑诉法》162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宣告刘**为无罪。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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