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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保护写入民法总则草案

发布日期:2016-08-16    作者:王丽律师
来源:法制日报

为什么要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除了延续继承法中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胎儿还享有哪些权益?胎儿遭到侵害,等他(她)存活之后能否就损害请求赔偿……民法总则草案公布后,其中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引起了舆论热议。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草案主要是从两方面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一方面,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了特留份制度。同时,还保障了胎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传统民法对自然人权益的规定,通常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利益保护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就无从谈起。而民法总则草案将民法对人的关怀往前延伸到胎儿,是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体现,进一步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助理王雷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从个别列举式到概括模式
  民法通则中“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使得出生与否成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权利能力的标准。按照这一规定,胎儿显然并非民事权利主体,但是,胎儿往往被动地与外界、与他人发生各种事实上的或者在可预见的未来极有可能发生的联系,这些联系必然在胎儿出生后继续影响其本身。
  然而,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很难在我国法律中看到。虽然在继承法中有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少之又少。
  “继承法的规定仅仅体现在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方面,而无法涵盖胎儿利益保护的全部领域,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会涉及到赠与、胎儿健康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等问题,继承法这种个别列举式的保护,并不足以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方位保护。”王雷对记者指出。
  现实生活中的情况也确实如此。
  随着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生活中关于保护胎儿其他各种利益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8月9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胎儿”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2036件,案由涉及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等不一而足。
  “胎儿能否接受赠与、能否享受合同利益,胎儿在母体中因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受到损害的,出生后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客观上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祁建建指出。
  当法律中少之又少的规定遇上现实中越来越多的需求,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正因为如此,当这一规定被写入民法总则草案之后,舆论之中“激起千层浪”。
  祁建建认为,草案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保护,将胎儿享有利益、接受财产等权益保护纳入民法典总则体系,明确以出生为条件对胎儿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予以附条件的承认,既不打破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又充分回应社会生活和胎儿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同时为法律的发展留有余地,是民法总则草案在加强自然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要贡献。
  “民法总则草案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的保护模式,这一规定突破了继承法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狭小领域,将胎儿利益在各个方面受到侵害的情况,都纳入到法律保护之中,这种对胎儿利益最大化保护的做法值得肯定。”王雷说。
  体现民事立法历史延续性
  在王利明看来,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承认了胎儿的继承份额保留,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而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则是体现了特留份制度,使胎儿继承权利更加明确。
  “草案第十六条尤为着重提到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因为胎儿利益多是被动地涉及,往往是其他民事主体单方赋予胎儿利益或者侵害胎儿利益,其中又以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况最为典型。”王雷说。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胎儿、继承”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455件;以“胎儿、赠与”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391件。两者相加后的846件的数量,已经占据了涉胎儿民事案件的四成比例。
  关于胎儿在赠与方面的利益保护,尽管并未像继承一样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在现实中,胎儿成为赠与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受益人的情况并不少见。
  2011年5月,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夺去了刘响(化名)的生命,此时他的妻子杨岚(化名)已经有三个月身孕。为商量杨岚和腹中胎儿的生活问题,刘家于2011年6月专门召开了家庭会议,刘响的父亲刘科(化名)当场立下字据,上面载明“孙子(女)出生,饭店船给出生的孙子(女),鱼塘也给孙子(女),鱼塘、饭店船杨岚有支配权”。
  2011年11月,刘强(化名)出生,随母亲杨岚生活。2014年2月,刘科强行收回了饭店船和鱼塘,将饭店船和鱼塘出租给他人经营,为此,刘科与杨岚多次产生冲突。2014年8月,杨岚以儿子的名义将刘科诉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请求铜山法院判令刘科将饭店船和鱼塘归还给不满3岁的刘强。2015年,铜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刘强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并据此判决刘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强涉案饭店船只。
  该案主审法官王宇红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说,胎儿并非自然人,因此也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接受赠与是一种纯获利的民事行为,没有相对应义务,应当赋予胎儿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有利于对胎儿的保护,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道德标准。另外,对胎儿的赠与也可以视为一种附成立条件的赠与合同,即胎儿出生成活后赠与成立。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刘强出生的事实,不能因签订协议时刘强未出生而无效。同时,赋予胎儿的权利也不能无限扩大,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一般人格权就不能认为胎儿拥有,否则会引发复杂的道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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