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与保险的竞合
发布日期:2016-08-17 作者:任济舟律师
2013年3月,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中间虚线掉头与朱某骑行的电瓶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交警认定王某全责。交通事故造成朱某身体软组织挫伤,王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牵引费等费用约一万元,朱某出院后,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队调解过几次,因朱某原因未调解成。时间到2015年年初,因受害人朱某迟迟不起诉王某,王某为朱某垫付的钱向自己车辆保险公司理赔被拒绝,王某怕超过诉讼时效被迫委托律师起诉保险公司。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委托后因为金额很小,想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王某垫付的非医保费用,协商不成,律师被迫在上海A区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因王某还是想调解解决,所以,律师在立案时也是同意立案前调解,就因为这个决定,案件被拖了接近半年,此间,法院主持过调解一次,但保险公司与王某不能达成一致。此后,法院迟迟不立案、不开庭,拖了超过了6个月。
在此期间出现戏剧性变化,王某接到上海B区法院电话通知,B区法院通知王某,因交通事故朱某已经在B区法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到庭应诉。王某又委托律师应诉B区法院诉讼。
在“两线同时作战”情况下,律师征求委托人王某意见,撤回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专心应对朱某交通事故诉讼,委托人王某同意律师建议,撤回在上海A区起诉保险公司诉讼案件。
在上海B区法院诉讼同样一波三折,第一次立案前调解,朱某代理律师、王某代理律师、保险公司律师到庭,对于朱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总额基本达成一致,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朱某误工费,认为朱某误工费无证据,同时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理赔王某垫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王某律师提出第一,王某垫付的非医保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第二,朱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王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有异议。而朱某律师坚持第一,误工费计算合理,应该赔偿,第二,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以上看出三方当事人意见不统一,最终调解失败。
等待正式立案开庭的日子是漫长的,2016年3月终于正式立案开庭了。在庭审中,除了调解时三方提出意见,王某律师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也是软组织挫伤未造成骨折等严重伤害,诉讼时效应该从事发当天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交通事故原告朱某也是有责任的,被告不应全责。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机动车道内,原告越线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第三,王某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是事发当天垫付的,王某垫付的医疗费是根据医院开出的缴费通知垫付的医疗费,当时事发紧急,王某也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分辨哪些项目是医保项目,哪些是非医保项目,就是为了救人就支付了医疗费,当时王某也是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如果王某当时不垫付医疗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律师提出,保险合同有约定,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王某律师针对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此次保险是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方式销售,在电话销售过程中没有提及非医保项目不在医保范围内,而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加粗加黑提示消费者免责,根据法律规定非医保不理赔对王某不生效。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原告误工费法院未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垫付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
至此,王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均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达到王某预期目标。
案件分析:
此案是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一个典型案件,第一是朱某与王某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第二是王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纠纷,两个纠纷混合在一个案件当中,作为王某作为被告既要抗辩朱某的侵权诉讼请求,又要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两者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同的。交通事故侵权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保险纠纷适用的是《保险法》和《合同法》。
在侵权纠纷中,王某应抗辩朱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之处,在保险纠纷中,王某应提出保险公司违法违约之处,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诉讼过程,建议遇到此类竞合案件的当事人应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一并解决保险纠纷,这样可以最大化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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