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疑罪从无”的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09-01-16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的指控]
200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南康市盗窃作案十几起,盗窃金额五万二千多元。公诉机关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执行盗窃具体金额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尤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律师介入]
该案移送法院后,尤某的家属找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的王犹淦律师,要求王律师担任尤某的辩护人。王律师接受尤某家属的委托后,经认真研究,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盗窃金额,如果在公诉机关指控尤某的十几起盗窃中,发现疑点,剔除部分盗窃金额,使尤某的盗窃金额降至五万元以下,那么尤某就可以在十年以下量刑。
确定了辩护方向后,王律师到法院仔细审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核对了同案犯的每一份笔录,并到赣州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尤某,希望发现一些蛛丝马迹。功夫不负苦心人,王律师终于发现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起盗窃,证据上有疑点。
该起盗窃,公诉机关是这样指控的:尤某伙同他人在孝义巷22号西单元501室受害人刘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4347元的铂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摄影、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被告人尤某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等证据。
从表面上看,应该说指控尤某参与此次盗窃所盗价值人民币4347元的金银首饰的证据是很充分、无懈可击的。但王律师发现尤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对所盗物品的描述不一致,有的说盗得一些白色的装饰品,有的说盗得一条白金项链和一枚白金戒指,但金店不收购,讲是假的。况且受害人刘某虽有被盗时的报案笔录,说被盗了铂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但缺乏一个关键性的证据,即购买这些金银首饰的票据。为此,王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对该起盗窃案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认为该起盗窃案的证据不充分、有疑点。鉴定机关根据这些疑问证据,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为4347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份辛苦,一份收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该起盗窃的金额不予认定,从而使尤某的盗窃金额降至五万元以下,并在十年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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