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与通山县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张在叶。
被告: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概要:原告莫某自2010年起开始向被告XX水泥公司供应橡胶制品。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莫某累计向被告XX水泥粉磨公司供货26236.4元。因被告XX水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莫某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原告莫某向被告XX水泥公司供应橡胶制品,被告XX水泥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莫某供货后,被告XX水泥粉磨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莫某要求被告XX水泥粉磨公司支付欠款262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水泥粉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被告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某支付货款2623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265元,由被告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莫某已垫付,被告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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