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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案中不能回避银行过错

发布日期:2016-08-25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关键词:贷款诈骗、银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银行系统漏洞;杜冠华律师辩护观点:贷款诈骗案件中,银行存在系统漏洞,及银行工作人员有过失,不能回避银行系统漏洞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过错责任;本案量刑时,法院最终采纳了杜冠华律师的辩护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杜冠华律师,在上诉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贷款诈骗上诉一案中担任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及案件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事实缺乏关键证据。
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三行:“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还款能力,仍通过网络寻找非法中介,并与中介共同预谋:由赵某某支付65%的手续费,……”,即一审认定赵某某与中介共同预谋骗取贷款。公安机关自始至终未抓捕中介有关人员,本案整个案件卷宗材料没有任何关于中介的供述,一审认定的赵某某与中介共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一审已查明赵某某被中介所骗,仅分得1万元款项,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在没有任何关于中介供述的证据,直接认定赵某某与中介合谋骗取贷款。纵观整个案件没有任何关于中介部分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故本案缺乏关于中介部分的关键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中介合谋骗取贷款。
 
 
二、平安银行存在明显主观过错,法院对上诉人赵某某量刑时应考虑银行过错责任。
    1、平安银行在没有任何质押的情况下二次放贷,系违规放贷,应追究平安银行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在涉案的账号为: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赵某某,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2014年11月21日,转入涉案账户内300200元,同日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质押成功;同日平安银行第一次放贷285000元,贷款成功;2014年11月22日,涉案账户提前还款(涉案贷款);2014年11月23日,涉案账户内的300200元质押款由定期转为活期,质押解除,同日,在没有任何质押存款的情况下,平安银行向涉案账户第二次发放贷款285000元,二次贷款成功。
XX银行XX市分行总经理林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在平安银行申请贷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平安银行账户内必须有定期存款,贷款比率是0.95。林某某笔录第四页第一行称:“申请人必须先将各自账户中的活期存款通过网上办理转为定期存款,再提供网上生成的定期存款凭证直接在网上申请质押贷款。”,而银行第二次给赵某某发放贷款时,没有任何定期存款凭证,而是直接发放贷款,银行自愿发放贷款、存在明显过错。
本案中,在涉案账户定期存款被转为活期存款时,平安银行还继续向涉案账户第二次发放贷款。发放贷款不是系统自动发放而是人为操作,显然是银行人员违规操作。
综上,XX银行明知涉案账户没有质押存款的情况下向涉案账户第二次发放贷款,不是银行所称的系统延迟,而是银行人员违规操作,银行所称的系统延迟不能成立,XX银行的过错责任客观存在。
    2、平安银行存在明显主观过错。
    银行工作人员林某某笔录第三页第六行称:“经平安银行总行批准后,就具有金领通客户身份了,……”,被告人赵某某在办理银行卡后是否经过平安银行总行批准?而本案事实是,被告人赵会同办理好银行卡当天即成为金领通客户身份,没有按规定经平安银行总行批准,银行主观过错明显。
    3、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审核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根据同案人李某笔录第5页第一行供述:“他安排我们说大家好好练练字,多写几遍办银行卡开户的单子上那一句“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同意以上条款”那段话,今天就是因为王某和卢某写不了那句话,人家才不给办的。”,即2014年11月16日前后同时出现“某集团公司”同一单位的多人申请金领通银行卡业务,且存在多人不会熟练写字;按照一般审核常识,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该奇怪现象理应及时发现办卡人员系虚假身份等,但银行工作人员却“审核”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未尽审核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2、“XX银行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中,银行经办人声明:已根据客户咨询向客户解释合同条款内容,愿意对上述面谈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因本声明不真实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经办人签名是平安银行客户经理许某,有于某某印章。
综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具备识别一般常识能力;本案中,在众多人员申请银行卡时存在明显漏洞,银行工作人员却奇迹般地“审核通过”,属于银行人员明显失职,平安银行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银行合法放贷,不能主观推定被告人无还款能力。
首先,银行贷款系合法发放,银行不认为贷款诈骗,且贷款于2014年11月23日发放,其还款期满(及全额偿还)应在2015年11月23日,而2015年5月11日赵某某被抓,未到全部偿还期限,不能主观推定赵某某无还款能力;因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还款。二审法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次,待到2015年11月23日贷款期满后,赵某某若不能按期款,也属于民事纠纷,而非犯罪行为。
四、本案中赵某某三次询问笔录惊人的相似,后两次笔录应为复制,应依法排除。
    2015年5月15日19时31分,第一次讯问赵某某笔录第二页最后一行:“2014年9月底的时候”开始,与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正数第四行开始,及第三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行开始,直至询问结束;三次笔录均完全相符包括标点符号在内,三次笔录除询问人、询问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均完全相符,证明三次询问笔录系完全复制,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某某自己的三次供述,仅属于被告人的一次供述。  
 
 
 
五、二审新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某某不具备主观及客观犯罪要件。
    1、主观方面。2014年10月20日,赵某某以署名为“烟雨小思的寂寞”在百度贴吧上发表需用贷款信息,具体内容为:“我是XX地区的,因某些原因现急需五万元左右,有能力的来!有前期的莫进!最好能在25号之前下款!还款的话,先息后本!”,该内容证明赵某某开始只是想贷款五万元,且声明还款方式,表明具有偿还贷款的诚意;其并不想贷款28.5万元,即赵某某不具备主观犯罪要件。一审认定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关键证据,认定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证据不足,太牵强。
2、客观方面。正因为赵某某发表上述贷款信息,被非法中介看到,其利用赵某某急需贷款的心理骗取赵会同信任,同时只付给赵某某一万元生活费;该一万元并不是涉案贷款中的款项,只是非法中介支付赵某某的生活费用,不是一审认定的涉案赃款,故赵某某不具备客观犯罪的要件。客观上赵某某也是受害者,本人也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贷款,仅仅拿到中介所谓的一万元的生活费,可怜至极,成了非法中介的替罪羊。
    综上,本案二审新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方面不是公诉方指控的恶意骗取贷款,其开始本意只是想贷款五万元,并声明还款方式;客观方面赵某某只分得一万元款项,不应以全部涉案款项对其量刑,否则,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院及河南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实践及实际判例:一万元应为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赵某某积极认罪,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应对其适用减刑或者缓刑。
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对自己的无知犯下的罪行后悔不已。二次庭审中,赵某某在最后陈述中表示,自己犯下的错误愿意承担相应处罚,但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主要理由:第一,赵某某也是受害者,其被非法中介利用,成为典型的替罪羊;第二,银行人员存在明显过错,在申请银行卡时有明显漏洞,却能审核通过,银行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平安银行违规放贷,在没有质押款的情况下还进行二次放贷,不是银行系统存在延迟而是人为操作,系银行主观过错,法院应追究其相应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从犯,也是受害者,并未分得涉案赃款,且平安银行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规定,法院应考虑对赵某某减刑或适用缓刑。
七、二审期间,赵某某积极认罪、悔罪,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相同案件、相同判例量刑要均衡。
    被告人赵某某二审期间认罪、悔罪,一直对自己犯下的罪行后悔不已。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该刑事案与本案系同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亦是利用中介在郑东新区诈骗平安银行郑州分行“XXX”贷款人民币28.5万元,分得赃款9.7万元。其犯罪所得9.7万元,高于本案被告人数倍之多,最终判决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同理,本案与(2015)开刑初字第XXX号刑事案件犯罪过程基本相同,该刑事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一审判决合议庭一致,但出现同案不同判结果。综上,与本案相同案件应同案同判,量刑平衡,否则,同案不同判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关键证据;平安银行违规放贷,银行工作人员审核失职,银行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银行合法放贷,法院不能主观推定被告人无还款能力;二审新证据证明,被告人不具备主观及客观犯罪要件,赵某某积极认罪,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应对赵某某适用减刑或者缓刑;二审期间,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自愿承担相应责任;郑州法院相同案件、相同判例量刑应予以均衡。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二审法院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
                                    杜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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