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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强奸案件谈有效辩护

发布日期:2016-08-25    作者:邓世运律师
2016年8月23日,京华时报报道,“为庆祝与13岁的女友欢欢恋爱百天,18岁青年王某与欢欢到宾馆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后被欢欢母亲发现。因认为女儿是被诱骗,欢欢父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则认为两人是自愿的。昨天,记者获悉,密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4年。”
据报道,“该案审查中,王某对与欢欢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认为与欢欢是恋爱关系,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知是犯罪行为。此外,欢欢也找到公安机关表明,她与王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要求撤回对王某的控告。案发后,王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该案中,“王某对与欢欢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与欢欢是恋爱关系,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知是犯罪行为”为由作无罪辩解没有法律根据,不会得到法庭的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该案的被告人王某已经18岁,不符合该种情形。
综上所述,如果王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为由作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与欢欢是恋爱关系,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应该作为无罪辩解的理由,而应该作为酌定从轻的理由,主张法庭酌定从轻量刑。



务实的辩护,应该追求有效性,即追求产生切实有效的作用。要实现有效辩护,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辩护观点应该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在提出具体的辩解理由和辩解观点前,与专业的刑事律师充分沟通非常有必要,如果“自以为是”地提出辩解,将很可能会浪费辩护机会,错失案件得到更好结果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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