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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投有车损失险,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发布日期:2016-08-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基本案情简述
    2013年12月20日,徐XXXX所有的停放在家属院内的轿车突然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现场扑救,车辆已被烧毁。该车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即机动车全车损失险,包含有火灾险。投保时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43280元,保险金额为432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至。经机动车鉴定部门鉴定,烧毁的轿车残值为1980元。后徐XXX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明原因火灾应免除责任,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1,是车辆因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2,是车辆受损后,保险理赔时,车辆的残值如何处理。,
三、法院的判决结果
    XXXX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包含有火灾险,其外延应包括自燃险。法院对被告辩解以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原告未购买的自燃险险种拒赔的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XX4328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认为车辆因自燃或不明原因造成损失不赔的理由,不予以支持。同时判决认为,原判将车主所有权登记的财产直接归上诉人所有法律依据不足,故残值仍归被上诉人徐XXXX所有,上诉人仅赔偿43280-1980=41300元。
四、律师综合分析
第一,本案判决在车辆自燃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的理由。
基于我国民法最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保险行业格式条款理论,以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并未提交原告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免责理由法院不予以支持。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改变一审车辆残值处理的根据。所谓残值,通常是指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的财产剩下的部分价值,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核定赔款时将扣减残值,如归保险人,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核定赔款后,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损余财产进行处理。《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车辆自燃后经委托鉴定车辆残值为1980元,发生事故后徐XXXX与保险公司并未就残值归属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保险公司也未实际进行保险理赔,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残值归保险人所有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徐XXXX未请求残值归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也未认可接受残值,一审法院将车主所有权登记的财产直接归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有法律依据不足,故残值仍归被上诉人徐XXXX所有。
    最后,依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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