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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律师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6-08-29    作者:肖小勇律师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律师意见书致 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基于:(1)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2)本律师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朋友等相关知情人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在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本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法律服务,并提出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律师现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案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张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肖某某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张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肖某某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叫张某某去肖某某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接电话当时张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张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肖某某住的小区门口。肖某某下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发生争执及推桑,肖某某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比首。见此情形,张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肖某某用比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肖某某打伤。随后张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社区医院抢救,经鉴定为轻伤。后唐文龙、李孝被刑事拘留,而对肇事者之一的肖某某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张某某多次就此情况向办案机关及汉阳分局及汉阳检察院反映,要求对肖某某的行为采取刑事立案,相关部门未予回复。2014年11月17日张某某再次到办案机关二桥派出所反映情况时,被宣布刑事拘留。二、律师意见    经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及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本人之后,本律师认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从主观要件上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主观直接故意。    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其根本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环节,至如至终只是一个案件的受害人。纵观整个案件,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2、从客观要件上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打砸行为,也未殴打、威胁过任何人,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事情的经过在小区监控的录像资料中应当可以见得十分的清楚。    依据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未没有实施任何一项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本案为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唐文龙、李孝及肖某某的刑事责任。4、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寻衅滋事罪,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不构成犯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完全是冤假错案!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田身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撤案,以免张某某的人身权利受到进一步侵害。同时考虑到张某某多处受伤,现正处于治疗期间,不适合继续羁押。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考虑!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肖小勇                                      二0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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