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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当事人获巨额赔偿

发布日期:2016-09-01    作者:杨统河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初字第2089
原告:胡某甲。
原告:闫某某。
原告:胡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胡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胡某乙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清,系淄博市中心医院B超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甲、闫某某、胡某乙诉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闫某某、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翠、杨统河、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培锏、周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闫某某、胡某乙诉称,原告胡某甲、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闫某某自怀孕以来一直在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产前孕期检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建立了档案,为了优生优育,原告除了做一系列检查外,还做了四维彩超,在20141218日超声诊断报告显示“胎儿四肢可显示”,直至孩子临出生前再次孕检,仍然未告知孩子存在异常,致使原告胡某甲、闫某某一直认为孩子是健康的,于是选择了生产。但2015411日孩子出生后,才发现孩子存在右尺桡骨远端部分骨质及右手骨质缺如。因为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错误报告单,存在医疗过错,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因孩子身体残缺,需要后期的残疾器具等巨额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84840.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辩称,同意在法定标准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闫某某自怀孕以来一直在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期间分别于2014814日、20141218日、201525日、2015326日进行超声检查,其结果均未显示异常。2015411日原告闫某某以“停经402周,阴道流水2小时”入住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并于当日行剖宫产术,术后发现男婴(即原告胡某乙)右上肢畸形,2015418日原告胡某乙经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放射科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部分骨质及右手骨质缺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闫某某产前检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漏检(未检出胡某乙肢体畸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乙右上肢缺失在腕关节以上,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乙0-3岁装配美容手套,产品单价7760元,平均使用年限2年。4-18岁装配前臂肌电手,产品单价19962元,考虑患者生长发育,建议每年更换。18岁以后装配前臂肌电手,产品单价41500元,平均使用年限2-4年,假肢产品需终生配置,假肢的具体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和假肢的正常更换期限确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因怀孕到被告处检查并生产,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闫某某行剖宫产术,术后发现男婴(即原告胡某乙)右上肢畸形,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闫某某产前检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漏检(未检出胡某乙肢体畸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果,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闫某某产前检查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973.1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闫某某护理,月工资6300元计算3年为2268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应计算为180元;4、交通费2181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15450元,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器具费,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胡某乙0-3岁装配美容手套1次,计算为7760元,4-18岁装配前臂肌电手15次,计算为19962元×15=299430元,18岁以后装配前臂肌电手,结合我国国民平均寿命,本院确定装配20次,计算为41500元×20=830000元,共计1137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70677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闫某某、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387.05元(1706774.10元×50%)。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闫某某、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4元,由原告胡某甲、闫某某、胡某乙负担2230元、被告淄博市中心医院负担1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军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左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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