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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网络营销公司为名收取会员费进行诈骗-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6-09-02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豫0105刑初XXX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XX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XXXX在郑州市庙李镇西史赵村郑州XXXX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杨XXXX推荐股票赚钱为由,骗其缴纳会员费人民币10000元。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杨XXXX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XX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刘XX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XXXX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村郑州XXXX有限公司,虚构向被害人杨XXXX推荐股票能够赚钱的事实,骗取杨XXXX缴纳会员费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刘XXXX已退赔杨XXXX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XX陈述,2013年10月份,其的QQ被拉进了一个名叫XXXX财经的群,对方一个自称XXXX公司经理的人说XXXX公司知道股票内部信息,可以向其推荐股票。2014年3月5日其按照对方要求向户名张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会费,并购买了他们推荐的股票,但一直亏损。2014年7月其发现他们公司的所有电话都打不通,感觉被骗了,遂报案。
    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条证实,户名为张XXXX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5日由杨XXXX转入现金100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实,刘XXXX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杨XXXX,杨XXXX对刘XXXX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XX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XX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刘XXXX对指控其诈骗杨XXXX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7.登封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XXXX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刘XX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XX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XX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XXXX
人民陪审员  徐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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