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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未严密监测妥善告知病情致新生儿死亡为医疗过错

发布日期:2016-09-04    作者:刘东冬律师
医方未严密监测妥善告知病情致新生儿死亡为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对羊水过少、胎膜早破的待产孕妇,医方应当遵循循证医学的要求,严密监测母胎病情变化,及时告知病情并提出合理的医疗建议,以便母子平安。医方疏于监测、告知不及时不充分致孕妇未能理解医方剖宫产建议的,医方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钟甲未规律产检,20121118:15停经395周,阴道流液3+小时于入乙医院。B超提示:宫内单活胎,羊水偏少,脐带绕颈一周。诊断:1、先兆临产,2、胎膜早破,3、羊水过少?4、脐带绕颈。入院后予完善各项检查,卧床休息,监测胎心、羊水及产程进展情况。1119:30主任医师查房显示胎心监护NST反应型,骨盆外测量各径线基本正常,可阴道试产,乙医院告知钟甲病情及可能出现的情况。产妇入院后,偶有不规律宫缩,1430—1530胎心监护提示胎心偶有代偿性增快,170-180次/分,经左侧卧位、低流量吸氧后无明显改善。当日16时查房记录显示胎心监护基线在170-180次/分,持续10分钟以上,并出现两次减速,胎心音最低至70次/分,经左侧卧位、低流量吸氧后无明显改善,考虑胎儿窘迫可能性较大,建议钟甲立即行剖宫产术,钟甲及其家属要求继续观察,乙医院告知钟甲观察过程中可出现胎儿窘迫继续加重、胎死宫内等可能,钟甲及家属要求继续等待。18:30钟甲自觉胎动减弱,钟甲仍坚持阴道分娩。1941分胎心监护仪不能显示胎心音,多普勒未闻及胎心音,考虑胎儿窘迫,不能排除胎死宫内可能,B超提示胎心音70-80次/分,微弱,考虑胎儿窘迫严重,乙医院再次向钟甲及家属交代病情:继续待产随时可能出现死胎、死产,目前尚未临产,剖宫产可短时间内终止妊娠,但仍可能出现死胎、死产。钟甲及其家属表示了解病情要求立即行剖宫产术。钟甲于11120:15分至21时行急诊剖宫产术,术中见羊水度,粘稠,吸净量约50ml,以LOA顺取出一活男婴,脐带绕颈一周,紧;立即清理呼吸道、断脐后交台下紧急抢救,新生儿评分1-0-0分。抢救记录显示:新生儿心率约30次/分,心音弱,经抢救无效于21时宣布死亡。乙医院建议胎盘送病理检查及进行尸检,钟甲拒绝。钟甲术后恢复情况好,乙医院要求钟甲于116日出院,但钟甲拒绝且直至20121121日才离开乙医院处。
钟甲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病历分析产妇钟甲之新生儿的临床死亡原因系胎儿窘迫导致的新生儿重度窒息。产妇孕期未进行规律产检,是否存在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导致宫内缺氧因素不能排除;胎儿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是否存在先天性发育异常导致宫内缺氧的因素不能排除。产妇及胎儿自身因素是引起宫内缺氧的根本原因。乙医院对高危妊娠产妇重视不够,未对产妇羊水情况进行密切观察,对胎儿窘迫的病情缺乏充分评估,对病情的关注和严重程度判断不足,就剖宫产手术问题与患方沟通不充分,未能及时正确把握剖宫产指征及时机,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延误了胎儿窘迫的抢救,是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患者及家属依从性差,未及时接受剖宫产建议、积极配合医生的治疗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患方自身延误抢救时机是导致新生儿窒息死亡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从而认为产妇及胎儿自身因素、医方的过失行为和患方延误救治时机即医患双方因素共同参与新生儿死亡后果的发生。乙医院对钟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在新生儿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同等因素,拟参与度40-60%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医患双方质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分析说明详实,鉴定意见具有临床支持和理论依据,钟甲和乙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法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乙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钟甲于2012116日因符合出院条件由乙医院通知出院,但钟甲因与乙医院产生医疗纠纷而无正当理由留居医院,不办理出院手续,客观上扩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于117日之后钟甲故意滞留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钟甲自行承担,乙医院不负赔偿之责。
乙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钟甲入院时病情平稳,医方诊断正确处理得当。但1430胎心监护提示胎心偶有代偿性增快,经左侧卧位、低流量吸氧后无明显改善,鉴于当时宫缩不规律,显然医方此时就应当为母子平安计建议剖宫产结束分娩,但医方未予告知病情及进一步检测、处置。16时胎心监护示胎心仍异常,医方有告知病情建议剖宫产,但是告知并不充分。故医方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患方不规律产检、不听从医方诊疗建议,是对己对子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患方健康状况达到出院标准拒不出院扩大了相关损失,该损失医方不负责赔偿。另外患方私自毁灭谈话记录、拉横幅,显然不是合法维权,在法治社会达不到目的,且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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