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保险公司拒赔,律师成功维权
发布日期:2016-09-04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 马青律师
一、 基本案情:
方某某聘用刘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张某撞倒,后张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与被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方某某作为雇主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方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共计40万元。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由于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前由王某转让给方某某,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二、 争议焦点:
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能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律师分析:
马青律师接受原告方某某的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保险公司拒赔赔偿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但是针对本案事实的正确法律分析才是本案致胜的关键。
虽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方某某在与王某进行车辆买卖,依法应办理车籍过户才有效,并在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保险才继续有效,否则,出险后即使是实际车主,也无权获得保险赔偿。
但马青律师认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转让,买卖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产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的瑕疵,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因此虽未办理车辆过户以及保险车辆转让的批改手续,但并不导致该车辆转让行为及保险合同的无效。并且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四、案件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认为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与当事人充分阐明法理的前提下,马青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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