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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有所改变。对此,我在有关文章中已经做了简要说明。[1]但是,还有很多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并且表示怀疑。就此,我想利用本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做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全面阐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现状及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方法。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以下五个发展时期:

  (一)改革开放以后至《民法通则》实施之前

  在1878年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当时我国的汽车工业并不发达,以及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限制,我国的交通秩序并不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也不多。在理论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基本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有过错就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我在1981年的一篇文章中引述了一个真实案例。吉林省柳河县李某赶马车通过十字路口,在行至路中心时,三名骑自行车的女青年与马车抢路,前面的两名女青年在马车前抢过,后面的女青年于某发现已经抢不过去了,便准备刹车,但以前骑手闸车,而这天骑的是脚闸车,临时慌了手脚,结果撞在马车外车辕上,辕马受惊,李刹不住车,将于某轧死。法院审理认为,李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也没有过错,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李既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担民事责任。[2]这个案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那时,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也采取这样的归责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之前,这个时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通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民法通则》实施之后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

  《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该法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因此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对此,各地司法机关以及学者几乎没有反对意见。有一个有趣的事情是,在刚刚开始实施《民法通则》不久,一个边远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拖拉机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曾经被善意地嘲笑过:如果拖拉机是高速运输工具,那么牛车是不是也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也要请示啊?!但是,这种情况起码说明了一件事,就是研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仅仅研究高速运输工具还不够,那些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也是必须依法进行调整。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况,一直持续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出台、并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之前。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后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

  1990年初,公安部受国务院委托开始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草案,开始时曾经坚持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多次会商中,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立场。[3]公安部基本采纳这个意见,最终,国务院在该行政法规第17条有关责任认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表述应当是规定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在操作中,实际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一般认为,如果完全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可能会无法认定司机的责任,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且对维护交通秩序不利。因此,在1992年1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期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际上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该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前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生效实施,其中第76条规定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该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采取三元论立场: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专家认为,修订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可以认为是过错推定加部分无过失责任,而不是之前人们认为的“无责全赔”。[5]因此,在2004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其基本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引起损害的实行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除责任。对此,学者有共识。[6]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至今

  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刚刚公布以及实施之后,国内发生了对该法的激烈争论,认为第76条规定具有重大错误的指责非常强烈,以至于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没有特别严重的错误,仅仅是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点而已。例如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规定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为人完全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责任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表述不够严谨存在范围过宽等问题,并没有人过多地指责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些缺点,我在有关文章中已经做了说明。[7]立法机关非常重视这些意见,于2007年12月的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专门通过了第76条修正案,决定对其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第76条,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时隔四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基本归责原则从无过失责任原则又回复到过错推定原则,走了一个“轮回”,构成了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8]

  二、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何种归责原则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有不同的看法。我的意见已如上述,有些学者认为我的意见是正确的。[9]有些专家反对我的看法,例如有的专家认为,新修订的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加10%的无过错责任。[10]但也有的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仍然还是无过失责任原则。[11]

  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外加10%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12]此外,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下面,就这两个问题说明我的看法:

  第一,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3]或者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因此,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14]因此,可以简单地说,无过失责任原则就是不问过错的原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不是法律规定确实没有过错了也还要承担一定责任的规则。事实上,所谓的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责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采用“优者危险负担”,确认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优的一方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的适用,[15]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因此,新修订的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中,机动车作为强者,在其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皆优的情况下,对弱者的特殊保护规则,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第二,在机动车相互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诚然,机动车相互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因为,在确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对人的关怀,对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因此,才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放在特殊地位之上,对机动车一方实行过错推定,以大大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使其更容易得到赔偿,人身损害得到及时救济;而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其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都基本相同,没有必要采用这样的归责原则对一方加以保护。同样,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即使都是造成人身损害,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特别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的优势,行人也不具有特别的劣势,因此,确定赔偿责任当然仍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另外,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财产损害,由于已经不存在对一方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也不存在对弱者体现人文关怀的对象,因此,也没有必要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相反,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因为过错造成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害的,如果仍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过错推定,却是对弱者的过错实行推定,违反过错推定原则的宗旨,显然是不对的。在现实生活中,以及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索赔中一直存在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造成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害的,机动车一方须补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10%的极端不合理的做法,其原因就在于此。[16]

  因此,我认为,新修订的第76条坚持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改变了原条文的表述,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以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表述。这些表述都表明,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由无过失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推定原则,即使是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予以免责的规则,也不能改变新条文的过错推定原则的确定含义。[17]但是,在条文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表述,作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不准确的,应当区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的财产损害的区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一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审判实践已经带来了重大变化,各界以及各级法院的法官务必引起注意。

  由此可见,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其基本部分是过错推定原则,同时以过错责任作为补充,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元体系。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上,究竟应当适用何种侵权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究竟选择单一归责原则还是多元归责原则,应当进行深入研究,以确定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归责原则的修改是否成功。

  (一)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1.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国家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18]该国在1952年制定了《道路交通法》,于2007年修订,其中第7条规定:“如果机动车辆或者由其牵引的拖车在其运行时,致他人死亡或者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损害某物时,那么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那么可排除其赔偿责任。”[19]该法认为,所称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失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已予以高度的注意。按照该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免责,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但被告如能证明自己一方已尽高度注意义务,且非车辆机能障碍或操作失灵所致,而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动物所引起,即属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因而可以免责。[20]不过,德国法规定,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限额赔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如果受害人主张全额赔偿,则须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证明被告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能够获得支持。[21]

  葡萄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也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危险责任。其民法典第503条规定:“对地上车辆拥有事实上的支配者及为自己的利益使用者,即使在作为被用者的手段的场合,也要对该车辆固有的危险发生的损害负责任。车辆未置于交通中的场合亦同。”

  日本历来的判例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加重责任原则。进入1950年代,鉴于交通事故数量和死亡人数增加,为了强化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于1955年制定了《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同时,因交通事故而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单纯行为者的驾驶者,而是“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运行供应者)。而财产损害则适用《民法典》第709条以下的规定。[22]作为免责事由,必须同时具备:(1)能完全证明自己或运输人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2)被害人或驾驶者之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3)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否则不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在韩国,采用与日本基本相似的制度,《韩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保护法》第3条规定:“为了自己而运用机动车的人,因使用其机动车而致他人死亡或伤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1)事故造成乘客以外的人人身伤害或死亡时,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于机动车的使用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第三人对此有故意或过失,而且机动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和技能上的障碍;(2)乘客之人身伤害或死亡系由其故意或自杀行为而发生。”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

  在美国,对于汽车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以肇事者有过失为条件,[23]即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汽车并不被认为是危险的交通工具,它已经受到完全的控制。不过,在美国实际生活中,汽车事故是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解决,除非能证明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致,否则,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司机对行人负有谨慎驾驶义务,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确认其是否履行该义务,例如在正常天气情况下与暴风雨的恶劣天气状况下,或是发生紧急事故(如躲避逆行的车辆)时,司机所负谨慎驾驶义务并不相同。

  英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一直适用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丹宁法官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友人或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有在汽车是出借或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24]

  3.实行多元归责原则的国家

  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倾向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925年4月某日,被告莱斯。加里公司的一名雇员驾驶卡车撞倒了一个正在穿越马路的女孩莉丝。让。埃伊尔。埃伊尔的母亲以她的名义在贝尔福民事法庭起诉。初审法院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做出判决。被告上诉,贝藏松上诉法院更改了这一判决,理由是交通工具正在被使用,原告对于这种情况必须证明驾驶员的行为有过错,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做出了裁决。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做出判决,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在埃伊尔案件以后,法院重申只有通过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和不能归责的外来原因时才能对责任承担作出抗辩。[25]法国1985年7月5日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对公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分为受害人是机动车司机和非机动车司机两种情况。第一,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相撞在主体上分为两类:一是受害人年龄在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对其人身损害一般不能以某种过错作为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手段,而只能以不可宽宥的过错或故意追求他所遭受的损失的过错作为对抗受害人赔偿权的手段;而对受害人财产的损害,责任人也可以以受害人存在某种过错作为其赔偿权的抗辩手段;二是受害人年龄不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其人身损害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对其财产的损害则责任人可以以受害人有某种过错作为其赔偿权的抗辩。这是根据受害人的不同而细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使损害赔偿更加合理而采取的对策,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规定:“如果非轨道行驶车辆的司机不能证明其已尽一切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时,他要承担车辆运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车辆之间发生相撞的情况下,直到出现相反的证据以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机动车相撞造成的损害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4.实行绝对赔偿原则的国家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领域,最引人注目的立法是新西兰1972年意外事故补偿法,曾被誉为人类文化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这一法律的革命性意义在于抛弃了以侵权行为法律制度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传统做法,而新创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依据该法,设立意外事故补偿基金和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任何意外事故和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不论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和原因,均可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这就是著名的“新西兰计划”,不过,这个计划并没有实行多长时间,因为它对公众利益、个人责任未能很好平衡,等于由国家掏钱为交通肇事者埋单,减轻了肇事者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就减轻了他们心理上的注意程度,酿成了更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6]

  (二)适用单一归责原则的基本后果比较

  在列举了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立场之后,可以看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机动车一方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或者是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是过错推定原则,结果有所不同。

  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造成损害发生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已经证明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时候,才能够获得赔偿。这样的做法,对于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即使认为机动车在今天已经不属于具有危险因素的交通工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难以克服的弊病。

  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有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违法性,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赔偿,法官就会支持其索赔要求。这对保护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但是,由于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对加害人的负担过于沉重,因此,通常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规定赔偿的上限,如果受害人主张全部赔偿,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才能得到保障。[27]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坚持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受害人只要证明了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之后,就由法官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者,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既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又考虑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还简化了索赔规则,避免出现限额赔偿和全部赔偿的不同规则,是较为合理、较为简便的。

  因此,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由无过失责任原则改为过错推定原则,是有道理的,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应当坚持。

  (三)在坚持过错推定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

  应当看到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上,只对机动车一方责任采用单一归责原则无法适应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以上列举的各国立法情形以及分析,我们赞成采用多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做法。理由是:

  第一,单一的归责原则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都有缺陷。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各有利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对保护受害人不利。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责任确定的价值判断标准比较适中,但无法避免对各种各样的交通事故纠纷涵盖不全的问题。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最为有利,但也存在着限额赔偿以及对机动车一方不够不公平的缺陷,尚须以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协调,而像没有规定无过失责任原则采取限额赔偿制的国家,采用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也仍然采取全额赔偿制度,对机动车一方更不公平。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采用单一归责原则的做法并不可取。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复杂,需要调动多种归责原则进行调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非只有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情形,也并非都是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除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人身损害之外,还有机动车相互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主体部分,对此,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以保护好作为弱者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更为优越。而对于机动车相互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而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才能够合理解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并且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宗旨。

  第三,我国在社会实践中曾较长时间坚持过错推定原则,有成功的经验。我国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经过1992年至2004年期间的实践,妥善地解决了大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并没有产生不好的结果。在2004年至2008年4月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引起公众的强烈反响,受到广泛的批评。因此,新修订的第76条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改回为过错推定原则,是顺应民意,尊重我国国情的举措。

  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经过修订的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和具体调整范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修订的第7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元体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其调整的范围是: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调整范围

  过错推定原则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调整主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即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范围,要求是:(1)须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须是机动车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须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3)须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由此决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价值和对弱者的保护程度。

  在具体操作上,对于过错的证明应当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能否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造成的财产损害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诚然,该条文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确实没有这样说,但应当肯定的是,这一表述无论如何都是不准确的,因为其中并没有区别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的损害,没有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我们才在上文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做了适当限制,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这样做的意义正是在于,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不同情形区别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取得最佳的调整效果。因此,这样区别是适当的,是不违反立法的原义的,并且希望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能够纠正这样的不正确表述。

  正因为如此,由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各自都属于机动车,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对哪一方需要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必采取严格的归责原则进行调整。在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中,很多都规定“当两辆车相撞时,每辆车应被视为对该事故负均等的责任”。[28]这并不意味着是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而是对无法确认责任份额时的一种过错份额的推定。正像《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第2款所规定的那样,“直到出现相反的证据之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都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在这一点上,原条文和新条文没有变化,而是更加明确对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已。

  第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道路交通中所处的地位基本相同,尽管非机动车的机动性能与人相比为优,但并不特别悬殊,对于其中的哪一方都不存在特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在确定责任的具体问题上,应当对行人予以适当倾斜,因为非机动车一方毕竟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且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道路交通主体地位上也有一定差距,法律对他们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对此,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应当突破新修订的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内容,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分离出来,不能一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首先,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的。只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其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财产损害,也不涉及到对人的特殊保护问题;即使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种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主张机动车一方赔偿财产损害,都必须在证明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当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考文献:

  [1] 参见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

  [2] 参见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3] 那时候,作者正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参加了起草这个行政法规草案的会商过程。

  [4] 参见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64页。

  [5] 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2008. 4.8.//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477.

  [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7] 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

  [8] 对于这个“轮回”的评价,我在前揭文章中做过评论,这也说明了我国立法的不稳定状况。

  [9]这是姚辉教授的意见。请参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三人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953.

  [10] 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2008. 4.8.//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477

  [11] 这是张新宝教授的意见。请参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三人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953.

  [12] 这一点请参见姚辉教授的看法,他对此说的意见非常明确。请参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三人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953.

  [13]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1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15] 参见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11~213页,

  [16] 这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错误现象,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损害,机动车如果无过错,但如果主张索赔,则须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给予10%的补偿。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一个错误理解。

  [17] 对此,前揭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对此所做的说明,应当是权威的。

  [18] 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19]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各国侵权行为法资料汇编》,2008年内部立法参考资料版,第315页。

  [20] 梁慧星:《民法学法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21] 杨立新:《德国与荷兰侵权行为法考察日记》,载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387页。

  [22] (日)我妻荣:《民法研究》(Ⅵ),日本有斐阁1969年版,第315页。

  [23]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

  [24] 梁慧星:《民法学法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103页。

  [25]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170页。

  [26] 参见杨立新:《闲话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9~410页。

  [27] 例如德国所采取的无过失责任为限额赔偿、过错责任为全额赔偿的办法。

  [28]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4条第1款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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