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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违法解除-未交社保赔偿-克扣工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杨XXXXX,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XXXXX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XXXXX,总经理。
原告杨XXXXX诉被告南阳市XXXXX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XX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015年元月29日仲裁被告后,2015年2月6日被告用威胁等手段不允许原告再到其公司处上班。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报酬及经济赔偿金1609.2元,原告从未休年假。3、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343元和2015年元月份工资3000元及提成。原告2014年12月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在仲裁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工资。2015年元月工资劳动仲裁申请书仅仅认定了8天的工作日期,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且认定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数额不符。在劳动仲裁开庭期间,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没有解除。4、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用,共计29126.48元(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1749.6元)。原告提供的国庆节放假通知、市场部关于节休假通知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节假日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对于休息日加班情况,在劳动仲裁开庭期间,被告当庭承认考勤记录表应当有原告的签字,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记录表。原告提供了工资条出勤天数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采纳,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仅仅认定了2014年中秋节和国庆节的加班工资,对于元旦和休息日的加班没有认定,这与客观事实不符。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和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双倍工资,共计59500元。原告从2013年9月17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到公司被其他同事仲裁,公司为稳住大家不参与,糊弄大家涨工资、缴社保,但要先签订合同在劳动局备案才能开户缴纳社保。因时间紧等等理由欺骗大家在空白合同文本乙方处签名,合同条款没有约定。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1日。之后公司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也不履行当时承诺给原告缴纳社保和涨工资。直至原告仲裁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此合同是被告以欺骗、威胁等手段被迫签立的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后来所填写,原告不知所约定的内容,被告公章均是伪造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1000元和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59500元。6、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销售提成2000元,被克扣工资885元和押金24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的应扣款项中包含了油费与浮动工资,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和押金。7、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赔偿金20923元。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到仲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销售提成1800元。因公司财务问题(与大商超市对账,未能开立增值税票造成),不开票,不算提成。原告认为本案劳动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该裁决对于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报酬及经济赔偿金160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和2015年元月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节假日加班报酬11103.4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02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1000元和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双倍工资,共计59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9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社保赔偿金20923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销售提成1800元;9、被告支付原告浮动工资24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油款)885元;11、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资条》二张,证明:1、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每个月的真实收入情况;2、原告每个月的考勤情况;3、被告非法克扣原告工资,工资条2014年7月至8月有体现,扣款项油款;4、被告非法克扣原告工资作为押金,工资条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有体现扣款项浮动工资,共计12个月;
二、工资签收表及工资条(盖有被告公章)复印件十三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
三、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入职情况以及以往工作年限;
四、放假通知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节假日在加班以及被告因节假日是销售小旺季,所以不允许原告休假,享受法定节假日的假期;
五、对账结账授权书及大商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与大商超市的业务往来及销售;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打印件)七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大商系统的销售结款情况以及原告所诉讼的提成计算依据;
七、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在没有约定合同条款(即空白合同)签立;
八、仲裁庭审记录(拍照打印件),证明:考勤情况、工作状态;
九、考勤卡式报表12月及12月打卡和照片(拍照打印件共11张),证明:12月份打卡照片与公司考勤机是一致的;
十、元月-2月6日打卡照片(拍照打印件共50张),证明:关联证据9,证明上班截止时间;
十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仲裁书关于解除杨XXXXX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意见;2、对原告杨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如下:1、证据一仅证明当月工资,但工资公司实行每月浮动不固定。工资条没有异议。对方已认可,仲裁已确认,其他情况不应采纳;2、证据二全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应依据仲裁庭确认;
3、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是公司员工;4、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按实际出勤为准;5、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有关提成仲裁庭已确认;6、证据六与本案无实际关系,系原告工作;7、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劳动合同约定解决争议;8、证据八全系复印件,且系部分摘抄,不予采纳;9、证据九系复印件,单方面提供,有异议;10、证据十系单方面提供,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11、证据十一真实,系裁决书,没有异议。
依据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被告与大商超市往来主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2015年元月9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18.3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应发给原告的工资为3343元。2014年被告安排原告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2014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3001元、10月份的工资为3228元。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被告支付未休年假报酬及经济补偿金1609.2元;3、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60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节假日加班报酬11103.4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023元;5、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500元;6、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900元;7、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923元;8、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销售提成1800元;9、支付浮动工资2400元;10、支付克扣工资885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郑劳人仲案字(2015)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7.5元、2014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加班工资1749.6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7.7元、2014年12月工资3343元、2015年元月份工资1029.9元,共计12037.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直到2014年4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984元(2800元×6.78月=18984元)。二、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后,自2015年元月9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仲裁委关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7.5元的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原告2014年的平均工资3018.3元计算,劳动仲裁委关于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7.7元的裁决,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应予以认定。四、劳动仲裁委关于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343元及2015年元月份工资1029.9元的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节假日加班报酬11103.4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023元。2014年国庆节被告安排原告加班3天、中秋节加班1天,劳动仲裁委据此裁决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174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双倍工资赔偿,因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社保赔偿金20923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八、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XXXXX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XXX双倍工资差额189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7.5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7.7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343元、2015年元月份工资1029.9元、2014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加班工资1749.6元,以上共计31021.7元。
二、驳回原告杨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XXXX
人民陪审员  徐XXXX
人民陪审员  吴XX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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