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发布日期:2016-09-19 作者:宋长贵律师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该规定确认了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作为无效之诉的原告。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条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一规定表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被告,并非制作决议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而是公司本身。理由在于,决议尽管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制定,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另外,《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有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反向体现了公司在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
三、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期间
《公司法》并未规定提起无效之诉的期间,应该理解为无效决议确认之诉的提起不受时间限制,而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涉及了重大的利益不平衡,无需以比诉讼时效更短的期间来催促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果规定了无效之诉的提起诉讼期间,可能会导致重大的不公平。
对于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其提起诉讼的期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作用在于催促当事人尽快行权,并尽快使法律关系稳定。因此,撤销之诉过了除斥期间,法院将不予受理。
四、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可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免受股东恶意诉讼的滋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起诉时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来源:华诺信诚财顾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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