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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09-19    作者:党鹏律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及其担保应遵守的程序的规定。单就担保来说,可以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两类。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原因在于:
        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        正因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如果仅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       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特别是有限公司,基于人合性特点,公司股东之间实行意思自治,如果以股东之间的内部决议来约束第三人,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第15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可见,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主要在于:
       ?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定性问题,即该条款系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管理性强制规定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显属管理性规范。
       综上所述,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非一概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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