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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综观我国证据法学中对证明对象的认识,可以发现有两个十分明显的问题:其一是从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据到定案的根据的分野不清,或将上述各种不同的事实统摄为客观事实,或者甚至将其中某些部分视为同一。[1]因而这一问题涉及到如何区分事实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演化。其二是证据与证明对象的混淆,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有学者将证明对象界定为:“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一切案件事实。”[2]于是造成了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语义循环。为澄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解,以及由此造成的错误适用,笔者拟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予以考量,阐释这些不同方面的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

  一、客观事实的本体论意义

  何谓事实,可说是众说纷纭。可以首先来考量一下事实的内在涵义。“事实”一词与哲学意义发生根本的关联,引而历史上许多的哲学家都试图来认识事实。如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我都把它叫做一件‘事实’。”“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在于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3]因而按照罗素的观点,事实首先是物的存在,如果从扩展的意义而言,则还包括了事物存在所产生的意义关联(关系或性质)。同样,维特根斯坦也有关于事实是事物的相应意义关联的陈述:“世界是事实的总体,而不是事物的总体。”“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事物的本质在于能够成为事态的组成部分。”[4]可以看出在维特根斯坦的观念中,事实就是由事物存在的意义关联形成之事态的集合,是一种呈现。自从近代哲学发生现象学转向以来,事实的表现不仅以现象的概念作为先行,而且从本体论意义上事物的存在亦是一种此在,一种回溯到它的生存的存在,[5]因此事实是于生活世界中存在的并且是物与物之间发生意义关联的一种关系。

  阐释客观事实的形式及其表现,从本体论视角考量事物的存在无疑是最佳的出发点。笔者在一篇论文中也曾论述过,事物首先是一种自在存在中保持自我的独立性,而且这种存在并非要表现出对他物的影响,而只是为了突显自身的存在,因而在表现物之为物的层面上的事物的存在是与认识无关的客观存在。[6]因而黑格尔在这一层面上认为事物有一种自在的存在,[7]但是事物总是处于流变之中(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赫拉克利特曾说过:“人不能踏入同一条河流”),这是万物存在的基本规定,于是“有过渡到无,无过渡到有,是变易的原则。”[8]事物之自在存在始终处于流变之中,这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自身的变易,亦可称之为自在的变易;其二是为他的变易,即在于他物的关系中发生的变易,例如岩石在空气中风化,是岩石与空气中的物质以及空气流动产生的力等的相互关系,这也是物之为他的存在。上述两种物的存在,构成了物的规定性;第一种存在是物保持自身的规定性,第二种存在则是物体现存在基本规律的规定性。两者的统合形成物之存在的基本规定,但是这两种物的存在,都不是基于人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物的存在,而是与人的认识相分离的客观存在,由此物的自在存在(包括自身规定性和为他规定性)就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当然,从现代哲学转向而论,物的存在不仅仅是物的自在存在与为他存在的分离,更是两者相关联的存在,是在一般世界中的存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带有生存论性质的存在建构,[9]物之所以要存在是为了生存(保有自身),这种生存惟有在进入到世界之中,才能体现其存在的意义,而且更能体现其与他物的意义关联。这样,事物的此在为人的认识已经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物要体现其存在的生存论意义,因而物的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要为人所认识的。但是问题在于人的认识和物之间的联结点是什么呢?应该说现象学的生产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物的存在以某种直接激发的方式揭示出来,而且本体论将存在的现象描述成它自身显露的那样,存在的现象不需要任何中介。(这一点与现象的存在相区别,后者主要指从人的认识角度把握现象)。[10]由此,物的存在表现为存在的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客观事实。依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的观点,物的存在(个别存在的现象)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又是有限制的,因为它与一种必然性相关,此必然性并不意味着诸时空事实间并置关系的有效规则这种纯事实性组成,而是具有本质必然性的特性,并因此具有一种涉及本质一般性的关系。[11]因而,在存在的现象与形成的客观事实中本质获得了规定性,而本质正是人类需要去竭力把握并且能够把握的东西(这当然建立在认识论的可知论基础之上的)。

  综上所述,客观事实是通过物之存在的现象作为表现形式的,而存在的现象是物的自在存在和为他存在在生存论意义上的在世界中的表现,是与事物的本质相关联的被本质所限制的。客观事实的规定性来源于本质,通过对本质的把握从而把握事实。理论上人类是可以把握客观事实的,但这样一来客观事实已成为人的认知事实,不能成其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现在返回到证明对象。在诉讼中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决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可能会涉及到三类不同的事实:第一类是由事物的存在表现的客观事实,如平常所说的物证,由上述阐释可以理解这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一种客观规定性,因而物证是认知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第二类是语言表达的主要是依其内容作为事实认定的,如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这类事实主要通过语言表现的,而语言本身又是人类认识活动的创造物,那么又如何来理解认识创造物的客观呢?毫无疑问,语言是人类思想的延伸,并且最终超越符号走向意义,[12]从而实现语言符号的功能,如词物对应、以言取效等。但是无论是硕果的话还是白纸黑字,其本身都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对其中意义的理解则关涉到认识论的问题。第三类是行为,客观意义上的行为与自然之物在外力作用下的情形一致,也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认的认知无关。因而,在我们需要把握的事实而言,绝非客观事实,而仅仅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认知事实。如果我们回溯法律领域,要把握的是法律事实,是在认识意义上既与客观事实相关联同时又在法律范畴内与规范相联系的认知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认识论意义

  认为真理、知识、事实等是可以为人所认识的现实,说明可认识论的观点在现代社会已被广泛接受。对认知事实的把握正是建立在客观事实能够被认知的基础之上的。回顾历史,在古希腊智者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那里就已经存在认识不确定的怀疑主义倾向,他认为:“现象就是真理。”“存在的东西,只是相对于意识而存在。换句话说,一切事物的真理,乃是一切事物意识和在意识中的现象。”[13]这种学说的意义延伸就是真理只能被个别的意识作为现象感知,因而真理是各不相同的,从而也是无法作为作为一般性原理来把握的,即真理无法认识。这是强烈的不可知论,其影响及于亚里士多德之后的古代哲学,并产生了怀疑主义学派,其创始人皮浪对感官、道德、逻辑都表示怀疑,主张决不可能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使人们去选择某一种行为而放弃另外的一种,断定所有人全一样地自命为已获得但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的知识。[14]当然怀疑主义在今天已失去了市场,但是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仍然有一条鸿沟,即要解决人类的如何把握客观事实,使其转化为一种认知事实而服务于人本身的?

  对于知识的认识一般区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以主客观二元对立结构式的认识方法,主要是指自然科学的认识方法,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加以分离;另一种是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科学认识方法,建基于主体间的相互认同从而达成一致的方法。[15]前一种是我们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人通过意识抽象出语言,在此基础上与对象发生意义关联。这正是因为客观事实本身有某种确定性,不仅是指其外在的时空的确定性,而且包括内在的本质确定性。这种确定性被认识前的各个方式对意识而言其真理性都是外在的东西,在人认识、经验过程中确定性消融于真理性中,[16]也就是说,此时客观事实的真理性已转化为人的认知事实的真理性。当然,这种转化过程必然蕴涵着两者之间的镜像变易,再加之人认识事实是通过感觉、知觉等手段对现象的认识,却正是现象往往遮蔽了事实的规定性,因而人们认识的客观事实是受条件限制的相对事实。上述仅仅是认识事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之一,在人的认识中还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如何证实认识到的信念从而转化为知识、真理?如果需要证实,则会遇到无法回避的困境:要么在证实过程中陷入无穷论证之途,因为其中的前提需要新的论证予以支持;要么形成循环往复的论证模式,前提与结果互为转化。[17]因此,在认识论的发展中,有许多的先哲致力于经验知识的证实理论,这些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基础主义的证实理论,认为存在一些基本信念,其他的信念都是依赖基本信念才能得以证实,当然这些基本信念是无须证实的;二是连贯论,认为所有的信念都将由信念与信念之间的和谐关系得以确立;三是外在主义,认为信念的确立借助于信念与实在之间的某种关系,最重要的是因果关系。[18]上述的证实理论都存在各自的弊端,要么由于基本信念无法得到证实而落入怀疑主义的陷阱,要么由于信念关系的复杂性而无法形成唯一的体系,或者由于信念与实在之间的鸿沟无法跨越而成为空谈。因此,主客体认识模式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的缺陷,在人文科学中如果仍坚持这种认识论的话,只能使人陷入独断的境地,[19]这无疑是不足取的。

  后一种认识论方法,建基于对主客体二元分离的摈弃,从而实现主体间认同的观念。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在其第一哲学的第一个沉思中提出,只要我们在科学里除了直到现在已有的那些根据以外,还找不出别的根据,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普遍怀疑一切;而且凡是我当作最真实、最可靠而接受的东西,我都是从感官得来的,不过有时自己觉得这些感官是骗人的。[20]笛卡尔的沉思具有哲学上典型的意义,他的唯心主义的思维代表了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从我出发去认识事物,需要有感官为中介,“我”与“事物”之间存在着一道鸿沟,如果我怀疑自己的感觉,最终可能导致怀疑自己的存在。主客体二元分离不仅是传统哲学的主流,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同样具备其存在的理由。一般而言,自然科学需要人通过对自然界的实证研究,寻找自然规律、定律等,实现人对于自然的把握。因此,科学认识的客体相对独立和外在于认识主体,[21]这作为一种自然科学的认识方法应该是可行的,因为我们要把握是外在知识的规律,而非人们内心的信念。

  在胡塞尔的现象学出世以来,这一主客体分离的观念受到了挑战,特别是在社会科学认识论领域中。胡塞尔提出的“内在客体”与“现实客体”的区分,引领出人们对于客体的把握实质是对意义性客体的把握,即对象的意义成为人们的知觉对象,在适当的目光朝向中,可从现实客体引导出意义来。[22]因而胡塞尔已经开始将客体融入到主体的知觉中。更进一步,哈贝马斯认识到胡塞尔时代语言主体间性是主体哲学的一个盲点,因而提出一方面人类认识世界不可缺省生活世界的背景知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则要求交往主体(表达者和接受者)实现策略性的互动。[23]因此在社会科学认识论领域中主体间性所要求的互相理解、融合、说服、妥协等体现主体交往理论的现实性,特别是法律作为规范性制度所要求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事实的认识论意义需要进行重构。法律事实,顾名思义就是站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以规范的视角审视事实所得到的认识。因而,一个事实能够成为法律事实,至少涵盖了以下两方面的意蕴:一是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不同[24],既存在是否与法律规范发生关联意义上的不同,也具有两者在真实性方面的要求不同。生活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要求与规范有关联,这意味着没有规范关联的事实在法律上是无意义的,因而没有必要进入法律审视的范畴;同时由于法律程序的期限限制,对于法律事实的认识有可能在某一点戛然而止,这与生活事实特别是自然科学认识的事实截然不同,因而法律事实除了要表现出真实性以外,更重要的是表现出有效性,即说服法官的有效性和法官说服当事人与第三者的有效性,对真实性的要求反而不如生活事实的要求。因此有学者强调这一观点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即“法律学科与生俱来只是一种手段,其全部意图在于达成判决,而这些判决常常是与现实本体相矛盾的认定。”[25]二是涉及到认识论上的谬误,即“认识符合事实”[26].

  美国哲学家蒯因曾经说过:“我们只能通过我们的感官而间接地认识外间事物。……然而,即使我们不对感觉材料做任何解释以力求其还原再现,我们发现自己还是要悄悄地瞥视一下自然科学知识。”[27]蒯因这种见解反映了在认识符合事实论中的一个问题:感官的认识即使是再真实,也逃脱不了最终的命运,即感官必然与人的先在的知识体系相融合,由此蕴涵的意义是具有不同知识的个体对事实的认识必然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律中同样如此。记得卡尔拉伦茨在评论菲肯切尔涵摄模式时曾作的论述:“法官凭以涵摄个案的规范大多并非法定规则本身,毋宁是由法官依据法定规则,考量受裁判个案的情况,而形成的规范。”[28]个别法官对于适用于个案的法规范的认识如此不同,他们对于事实的认识同样受对法规范认识不同而相左。由此因“裁判规范”不同而导致法官内心形成的法律事实的不同也是在所难免。

  在司法过程中,个案生活事实要上升为个案法律事实,其间所经历的认识过程是较为复杂的。笔者曾在另一篇论文中论及,需要寻求事实在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据,进而探询在有效性和意义之间的张力。例如一份书证,其首先言说的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其中包括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如果要成为法律事实则必须由法官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意义(采信),再进而寻求该书证本身在规范框架内对事实证立的有效性,从而成为能够证成法律问题的有效法律事实。[29]在此,笔者对此问题展开论述。一个生活事实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仅仅是一个生活事实,与其他的事实并无二致,即使它是预设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因为预设的事实以及进行预设的行为与其他行为和事实一样,只是在法律规范对人的规范作用下规制人的行为而已,就像日常中人的行为会考量法律后果。所以,生活事实成为法律事实是以进入司法程序为前提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的介入侦查,收集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可能遗留的各种材料,在侦查阶段生活事实要成为法律事实,依笔者愚见应当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侦查人员依据现有材料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时。最主要的原因是此时这些材料已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同时这些材料已经过法定程序的正当化。同理,如果这些材料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则应当在实质上排除其成为法律事实。[30]当然此时的法律事实相较在庭审中为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有区别,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已具备证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性,而且这是在控、辩、审三方当庭质证、询问、辩论等的结果,符合主体间互动的策略,也至少在形式上符合现代认识的要求。

  但是,法律事实要成为证据,要成为证明事实并尽而判决的依据,仅有上述法律事实认识论上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具备证据本身的价值论要求。

  三、证据的价值论意义

  笔者提出证据的价值论意义这一命题,事实上已经站在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否定之基础上。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远的不说,休谟关于“是”与“应该”的对立已经蕴涵了这一方法论上的基本理念。休谟的疑问是,在进行道德学议论时,一个“是”的命题悄然转化为一个“应该”的命题,并且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关系推导出来。[31]自休莫以来,“是”—“事实”、“应该”—“价值”的对立不仅在哲学上而且在法学中也成为了无法逾越的一道鸿沟。因为在逻辑推论的立场上,确实无法解决一个问题:从“应当”命题加上“是”命题无法推论出“是”命题或者“应当”命题![32]

  基于这种二分法,人们在追求真理和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往往极力强调将主观因素从认识中驱逐出去。这种想法能否实现?要实现这一想法应具备哪些条件?笔者以为,首先要成立如维也纳学派代表人物卡尔那普所认识的,物理对象可还原为心理对象,精神对象可还原为心理对象,[33]推之则成为精神对象与物理对象以心理对象为中介而对应。简言之,人的认识与物的实存具有对应性,而且可以是客观地相符甚至等同。其次,真理和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心理为转移。这两个条件却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针对第一个问题,美国哲学家普特南曾回答过:“对世界的正确描述与‘客观性’是一回事,这个观念怎么样呢?相当清楚,这个观念依赖于假定‘客观性’意味着与对象相符合。”[34]客观性如何认定?是从一个个别的视点出发进行的观察还是从任何视点都绝对地被视为真的立场出发?如果是后者,那么又如何对所有的立场进行统合而成为一种可以被所有人应用的‘客观性’标准呢?问题虽然提出了,但是要解决绝非一事,这也不是本文着力解决的问题,然而有一点是明确的:“客观性‘与对象的实在并不完全对应,至少可以说’客观性‘本身也是人认识的产物。至于第二个问题,应当提及的是在哲学史上曾经有不少哲学家极力反对将心理主义引入哲学,例如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坚定地树起反心理主义的旗帜,他认为:

  心理主义的逻辑学家们忽视了在观念规律与实在规律之间、在规范性规定与因果规定之间、在逻辑必然性和实在必然性之间、在逻辑基础与实在基础之间所具有那种根本性的、永远无法消除的差异。无法现象有什么中介能够在观念与实在之间建立起沟通。[35]

  虽然胡塞尔的论述存在怀疑主义的倾向,并且事实上呈现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但是确实提出了在规范性规定与因果规律之间的区分,这一点对于法理论尤其重要。按照当代哲学的命题来看,事实与价值之间始终发生着缠结,人与自然之间的知觉性认知交换是以人与人之间的解释性认知交换为前提的,在认识中除了感觉因素之外,另外还有约定因素。[36]明显地,规范不仅具有对规律性因素的总结,更为重要的是,规范中蕴涵着大量的约定,这些约定更多的是人们在其社会普遍价值观基础上形成的。因而在认识事实时,人们即使可以排除心理主义方法论的阴影,也无法摆脱价值的纠缠。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认识事实问题无法站在价值的彼岸,事实与价值始终缠结在一起。

  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待定事实的认识,从而确认某一法律事实能够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事实的认识无法摆脱价值的纠缠,既然无法改变这一状况,唯一的出路是如何将价值判断在认定证据时更合理地加以运用。[37]既然个别的人对于事实的认识在价值论立场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分歧,而且人们虽然可以制订或者形成关于某一事实的价值论断,但是这一论断无疑是抽象的,在对某一具体事实作论断时,还是存在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在庭审中最合理的最有成效的做法应当是在法官与当事人等之间达成共识,彼此妥协。这意味着事实判断者应当说服其他人,使得法律事实上升为证据时获得有效性依据。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与当事人等无法彼此说服的情景,甚至在法官之间亦无法彼此认同,此时作为最终决断者应当本着说服一般大众的认识而作出最终裁决。

  当然上述的论点还需要更多的论证来予以支持。在司法过程中,从生活事实认识法律事实到适用证据,整个过程从广义上而言,是符合一般哲学意义上获得认识成就的要求的,即无法摆脱主观性的意指。胡塞尔曾在其《第一哲学》中指出:

  “作为能在主观性中获得的客观性,在任何其他地方都不能有它的场所,而只能在它的意识领域本身中(在现实的和可能的意识的意识领域本身中);必须看到并老老把握住:将客观性作为意识能譬如说通过摹写或指示而指向的某种东西置于一切可能的意识之外,不可能有任何意义。”[38]

  胡塞尔其实早就已经论证了自古希腊以来传统意义上的形式逻辑学无法从认识论证明事物的本质,而只是在存在论(本体论)意义上成立。时至今日,不仅逻辑学已不是传统形式逻辑学,已经出现了实质逻辑学;而且在法律领域自阿列克西以来,作为对法律证立所要求的论证理论也开始区分内部证立与外部证立,而这种区分正是建立在理性思考基础上的,更进一步就是法律如果有“惟一正解”的话也是个人的“惟一正解”。[39]如果连认识事实的过程中都无法达到普遍认同的“惟一正解”的话,更遑论在对证据进行选择适用的过程中了。

  结语让我们返回到本文开头部分的两个问题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据到定案的根据的分野不清以及证据与证明对象的混淆。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只是未进入司法程序的事实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收集但未经过程序认可的事实,因而决不是证据,也不是证明之对象。法律事实是进入程序经过司法认可的事实,完全属于证明对象。而证据是经过认识、价值判断后为法官采信的法律事实,是法庭经过质证和辩论等程序后为法官认定的事实。最后,由于法官在得出最终判决结论后,还需要对其判决理由进行论证,最后进入判决理由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所引用的证据,才成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笔者以简略的图示来表示:

  「注释」

  作者简介:王晓,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

  [1]如将证据与定案的根据视为同一概念,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2]前引[1]陈光中主编书,第160页。

  [3][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6页、第177页。罗素在其另一本著作中认为:“当我谈到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些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英]罗素:《我们关于外界世界的知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页。

  [4][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5页。

  [5]关于此在的论述参见[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9页以下。

  [6]参见王晓:《事实的法律追问——一种现象学意义上的阐释》,《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

  [7]“它是以单纯的方式自己与自己相关联并排斥对方,而事物性是通过单一才被规定为事物的。”[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7页。

  [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8页。

  [9]参见前引[5][德]海德格尔书,第62页以下。

  [10]参见[法]萨特:《存在与虚无》,陈宣良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页。

  [11]参见[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49—50页。黑格尔也有过类似的论述:“本质作为进行规定的自身反思,把自己造成为根据,并且过渡为存在和现象。”[德]黑格尔:《逻辑学》(下),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7页。

  [12]参见[法]莫里斯。梅洛—庞蒂:《符号》,姜志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1页。

  [13]转引自[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新1版,第31—32页。

  [14]罗素带着调侃的语气说:“怀疑主义是懒人的一种安慰,因为它证明了愚昧无知的人和有名的学者是一样的有智慧。”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6—298页。

  [15]国内学者的论述可参见李可、罗洪洋:《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6]参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5页。

  [17][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8]关于认识论的证实理论及其缺陷可参见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以下。基础主义对于解决无穷倒退问题似乎有效,但是仔细考量会发现其基本信念仍然无法证成,最终将落入先验的套路;而连贯论则要求认识者是一位全能的解释者;有的学者认为外在主义仅仅是基础主义或连贯论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国外有学者提出了基础连贯论,可参见[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202页以下、28页。

  [19]此处的“独断”指的是在某处由认识主体武断地停止。笔者曾提到法官只能做“独断的判断”,此处的“独断”意指法官应确信自己判断的权威性。参见阮方民、王晓:《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20][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集:反驳和答辩》,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15页。

  [21]参见李可、罗洪洋:《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这也是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由此必须在认识客体的同时尽可能地排除主观的影响。

  [22]参见[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27—230页。

  [23]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5—81、108—119页。

  [24]考夫曼认为法律事实是“将生活事实类型化后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25][美]罗伯特。莎摩尔、阿西尔。莫兹:《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徐卉译,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26]这句话出自王敏远研究员之笔。他认为这是一句废话。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以下。

  [27][美]蒯因:《语词和对象》,陈启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页。

  [29]王晓:《在规范与经验之间——法律解释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研究》,《浙江学刊》2005年第5期。

  [30]在此之所以不用“证据”一词,是笔者认为此时这些事实还称不上“证据”,至多可称其为“证据材料”,其本质上与生活事实无异。

  [31]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32]例如在三段论推论中,一般三段论从“是”命题加上“是”命题推导出“是”命题。

  [33]参见[德]鲁道夫。卡尔那普:《世界的逻辑构造》,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106页。

  [34][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35][德]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一卷),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心理学的任务在于规律性地探索意识过程中的实在联系以及意识过程与有关的心理心境和身体组织中对应的过程之间的实在联系。”[德]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一卷),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36]参见[德]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33页。

  [37]考夫曼曾提出理性价值认识的基本原则:论证原则、共识原则或聚合原则以及无法避免错误原则。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以下。笔者在此考量的着重点是共识原则。

  [38][德]胡塞尔:《第一哲学》(上卷),王炳文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4页。

  [39]人类惯常偏执于自己的观点,所谓真理也是经过自己的反思慎思明辨后就主张的,而不是要等到全天下的人都予以认同。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以下。中国古代圣人看到了真理的这一弱点,于是不偏执于真理,认为一旦坚持了真理,就存在了立场,从而导致偏见的出现。因而中国式的智慧越来越受到国外学者的重视。相关内容可参见[法]弗朗索瓦。于连:《圣人无意:或哲学的他者》,闫素伟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页以下。

  「出处」

  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0页

  浙江理工大学·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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