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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骏威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9-23    作者:110网律师
高骏威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妹妹的委托,指派我为高骏威抢劫、盗窃一案第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高骏威辩护。
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我认为,被告人高骏威因意欲盗窃被发觉,为摆脱抓捕,在被围堵时有把刀指向自己行为,其行为可以以转化性抢劫罪论处,但被告人威胁情节轻微,又属转化抢劫未遂;另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现在,我为被告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量刑时参考: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
1、被告人转化性抢劫犯罪情节轻微。
法庭查证和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因炒股失利深陷债窝,负债较多(主要是银行卡透支),这期间他又失去工作,无收入来源,不仅无力还债,生计也发生危机,导致被告人产生参与盗窃的犯罪动机。案发时因意欲盗窃被被害人发觉追撵,当时为逃离现场,他告诉受害人未偷到东西要求“别追了”,后仍被追撵围堵,不得己用刀指着自己,想以此摆脱、逃避抓捕,致本案性质转化。但其转化行为属于“临时起意”, 其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相对不是出于卑劣的抢劫动机目的,本案转化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典型罪名的犯罪故意相比,放任的属性较多,其主观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主观情节相对较轻。
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看,他因盗窃被发现,接着被紧追围堵,他是因为恐惧害怕,急于摆脱逃走,他一方面声明“没有偷到东西,你别追了”,要求放过自己,一方面后来无奈用刀具指向自己,不自觉地实施了威胁行为。但被告的威胁行为明显轻微,达不到对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强制的程度,不足以使人不敢抓捕、放弃抓捕。当时被告人手持的刀被被害人夺下时,也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人没有直接暴力行为,既没有使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也未造成其它人员受损害的危害后果,只是因为前行为入室致性质转化,犯罪情节明显轻微。
对于起诉书指控称“保安欲从正面拦截高骏威,高骏威持刀威胁”一节,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实:、被告人供述当时到小区中门时,见有保安过来,他怕被拦住,就骗保安讲小偷往西面跑了,保安向西后他就往左面跑,后被害人讲“他就是小偷”,两人就共同再追。被告人对此多次供述一致,没有矛盾。、被害人在案发当天陈述称:被告人骗过保安后,我讲他就是小偷,并与保安共同追。这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二十天后被害人再次陈述时,称被告人当时要拿刀捅保安明显前后不一。、保安陈述称被告人讲要攮死他,这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风牛马不相及,连当时在场的被害人两次证言都未提及此点,其陈述完全不可信。对证人、被害人陈述应当审查判断,对不实之词应当依法排除。因此,对“高骏威持刀威胁保安”一节,没有确实证据,不能认定。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八种处罚情节中有七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同样,转化型抢劫罪亦存在未遂状态,应以行为人是否劫取到财物或者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当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未遂(未获得财物),所实施的暴力结果轻微或仅以暴力相威胁未造成损伤结果的,应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未偷取到财物甚至尚未真正着手偷窃,又未造成任何威胁损害后果,因而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案发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因为他在盗窃未遂时,为逃避抓捕,有威胁行为,才有了盗窃罪未遂向抢劫罪的转化。但本案因盗窃转化的抢劫罪与直接的暴力抢劫有着质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就全案事实看,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明显要小得多,法庭量刑时对此应予特别注意。
 
二、关于盗窃罪:
1、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伙同草星星共同盗窃寿县景润公园12号楼603室,盗得平板电脑及5000元现金、9件项链首饰等,价值3.4332万元,对此,辩护人认为此节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从卷宗证据材料看,寿县景润公园12号楼603室确有盗窃案件发生,但盗窃哪些东西,是否有5000元现金及9件项链首饰?被告人完全不知情,被告人既没有看到这些赃物也没有听草星星讲过,草星星当时只讲偷了平板电脑和一点钱。另盗窃嫌疑人草星星至今没有查实,无法取得其盗窃赃物的直接证据;本案也没有现场勘查证据佐证,完全按失主报案所述及提供部分发票认定;本案价值鉴定没有实物,凭侦查机关罗列目录进行。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被盗实物具体件数和失盗现金数额,因此,认定本案盗窃总数额为34332元明显证据不足
2、被告人是盗窃从犯情节较轻。
从法庭查证情况看,本案共同盗窃中居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的是嫌疑人草星星,其首先起意盗窃,后在网上发帖找人帮助望风,到寿县盗窃是其提议,盗窃的小区楼号、具体楼层住室是其随机选定,草星星亲自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盗得财物也都全部自行占有,草星星是本起盗窃的起意者、组织指挥者、主要盗窃行为实施者,及全部被盗财物的占有者。被告人只是听从草星星安排,在小区楼下望风,对草星星在哪层哪户偷,偷了什么东西均不知道,只有一个苹果平板,草星星说是有找回功能可以查到,把它交给被告人交待要扔掉,被告没有扔,已被追回交还失主。被告帮助望风只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居从属地位,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这是正确处理共同犯罪的法律标准。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起因上看,谁是犯意的引起者;二从犯罪的实行过程看,谁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三从后果看,谁是后果的主要造成者;四从利益看,谁是犯罪的最大受益者。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与草星星“作用相当”,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不能采信。
3、被告人行为应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因转化性抢劫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在寿县共同盗窃案件,检举、揭发草星星盗窃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提供了侦破寿县盗窃案的重要线索,开庭前他又向警方再次指认出草星星本人头像,其行为应以自首轮。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高骏威自幼在农村长大,幼年家庭生存条件艰辛,其父亲外出打工无端失踪至今了无音讯,母亲为供养他们兄妹含辛茹苦,他性格内向,一贯表现也很上进。大学毕业走上社会后,就业不随意,炒股又失利,案发前一个月前又失掉了工作,终致生存陷入不可自拔,后因在网上发现有人需要“帮助望风、配合盗窃”的帖子,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道路。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案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今天当庭认罪,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也是好的。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属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真诚认罪悔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骏威予以从轻处罚。
 
(法庭采纳了律师关于本案抢劫犯罪未遂、被告人自首、采纳了律师关于起诉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仅认定盗窃数额仅为3906元,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高骏威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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