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3    作者:高震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张航,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郭忠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坡,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代理人禇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素乾、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航诉被告张红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郭忠诚,被告张红坡的委托代理人禇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航诉称,2013年10月3日21时40分,张红坡驾驶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梁商砼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人送到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不得已又转院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骨折、骨盆骨折、腰1-3横突骨折、右股部、右小腿、颈部挫裂伤。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红坡仅支付33690元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坡赔偿原告张航医疗费524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400元、误工费1815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086.69元(张航之父张安明8893.19元;张航之母刘素梅8300.31元;张航之子张某889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960元、财产损失1628元(电动车损失1288元;眼镜损失340元)、评估费1730元(电动车评估费380元;伤残三期评估费用1350元),共计189473.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坡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坡尽到了救护义务,共垫付医疗费33690元。原告起诉书中说被告张红坡拒绝赔偿,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张红坡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航的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责险不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对于被告张红坡的垫付款,我公司保留重新核定权。
原告张航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沈丘县石槽集乡某村民委员会、沈丘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证明一份。3、张航之父张安明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张航之母刘素梅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张航之妻王丽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张航之子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绿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张航的身份。2、原告张航的父亲张安明、母亲刘素梅,共生育三个子女。3、张航之子张某在槐店镇绿园学校上学,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第二组证据:8、被告张红坡的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张红坡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红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手续合法,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2、被告张红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张红坡驾驶的豫AY832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第三组证据:12、沈丘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3、医疗费票据七张。14、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15、安泰大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股骨粉碎骨折;(2)、左桡骨骨折;(3)骨盆骨折;(4)腰1-3横突骨折;(5)右股骨、右小腿、颈部挫裂伤。2、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5天。3、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493.95元。4、原告因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花费220元。
第四组证据:16、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3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3、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
第五组证据:18、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沈丘县公安局槐店回族镇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19、河南某公司证明一份。20、河南某公司出具的张航工资表(2013年3月份到2013年9月份共7个月)。21、河南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张航和其妻子王丽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沈丘县居住,经常居住地是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属于城镇。2、张航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河南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张航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情严重未到单位上班,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4、河南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其经营场所为沈丘县城。
第六组证据:22、沈丘县某公司证明一份。23、原告妻子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沈丘县某公司出具的王丽的工资表(2013年4月份到2013年9月份共6个月)。25、沈丘县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一直在照顾原告,无法到单位上班,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2、沈丘县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其经营场所为沈丘县城。
第七组证据:2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宏价估鉴(2013)3160号。27、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一张。28、陈洁眼镜公司配镜订单一份。29、陈洁眼镜所验光配镜发票一组。证明目的:1、原告张航的两轮电动车车损为1288元。2、车损评估费380元。3、原告配眼镜花费340元。
第八组证据:30、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86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4份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学校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信息,原告在农村居住,且张航之子张某的学校为槐店回族镇绿园小学,证明张某一直在农村居住。此外原告还应提供张玉环、张春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抚养义务人的真实情况。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及原告本人均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均不予质证和不予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我公司的理赔条件,需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前提下,我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患高血压病2年余,且服用相关药物进行治疗,而在检查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的CT报告单中显示,原告患有双肾结石。长期医嘱单第4页显示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医嘱建议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陪护1人。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其在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病、肾结石的相关费用,且原告的护理期间应按照长期医嘱单显示的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以1人的标准计算。对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的休息3个月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休息期间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残鉴定以90天为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90日)。对原告提交的7张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且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肾结石的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60元)及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120元的放射费,均应由相关的报告单、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否则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13日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检查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沈丘县职工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该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及相关诊断证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此医院未出具建议转院的证明,对原告擅自转院的合理性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擅自转院所支出的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对药店出具的220元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购物清单,也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相印证,对此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对伤残评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其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过长,三期均应以90天为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加盖公章为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财务章,而非鉴定机构的发票专用章,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对居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其在槐店回族镇居住,槐店回族镇属于乡镇地区,只能证明原告张航和其妻子在农村居住。对工商局出具的注册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工资表所盖章也非财务专用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对工商局出具的注册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与工资表均有异议。原告未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结合前述关于病历的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对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其提供的鉴定相关资质证明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且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车损照片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定损单上的相关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保留在7日内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配镜订单及配镜发票、收据均有异议。因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配镜单及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其眼镜受损,对于原告主张的配镜损失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41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交通费应以350元为宜。
被告张红坡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必要性与关联性,请求法庭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被告张红坡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本案被告张红坡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相符。2、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张红坡的车辆没有靠右行驶,不是无证驾驶。3、被告张红坡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张红坡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2、被告张红坡驾驶的车辆被依法核准发放了行驶证,上面记载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品牌型号均与被告张红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保单上记载相一致,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依法进行理赔。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张红坡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被告张红坡垫付费用3369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红坡的车辆也被损坏,经过定损以后,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是7200元,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第一项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理赔。
原告张航对被告张红坡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复印件及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我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红坡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张红坡的车损与本案所处理的原告的诉求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红坡主张的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其非本案原告,也未提供定损单、车损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车损,被告张红坡可另案起诉。本案因原告诉求中并不包含此项,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也不应审理该项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1时40分,被告张红坡驾驶肇事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梁商砼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坡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张红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航无责任。
2013年10月3日,原告张航受伤后被送到沈丘县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多外骨折,伤势严重,当晚22时43分转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左股骨粉碎骨折、左桡骨骨折、骨盆骨折、腰1-3横突骨折、右股部、右小腿、颈部挫裂伤。出院诊断:开放性左股骨粉碎骨折、左桡骨骨折、骨盆骨折、腰1-3横突骨折、右股部、右小腿、颈部挫裂伤。2013年11月6日出院情况:好转。1、神志清楚,血压由药物控制在120/80mmHg上下,无发热,余生命休征平稳,骨折处稳定。2、辅助检查结果:术后拍片左股骨粉粹骨折、左桡骨骨折位置良好。3、院内感染情况:无。4、治疗效果判断: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半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3、复诊时间:15天。
2013年10月3日,原告张航在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花费1690元。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航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49801.65元。2013年10月8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购药62.3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5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160元和120元。2013年2月1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350元、CT费280元、其他费用30元,总计52493.95元。2014年2月17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航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X伤残;腰部及骨盆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3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张航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
2013年11月25日,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3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航在交通事故中的两轮电动车的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288元。原告张航支付评估费38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红坡,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红坡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张红坡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航支付医疗费33690元。
原告张航系农业户口,其与妻子王丽,自1998年起一直在沈丘县居住,经常居住地是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原告张航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位于沈丘县城的河南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原告妻子王丽在位于沈丘县城的沈丘县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
原告张航的父亲张安明,出生于1949年7月22日;母亲刘素梅,出生于1948年12月8日;儿子张某出生于2001年12月5日。原告张航有两个妹妹,张玉环和张春杰。原告张航的儿子张某,自2012年9月起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绿园学校学习。
2014年6月1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张航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高血压、双肾盂结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收案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到。2014年7月29日技术室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前到技术室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到技术室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红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航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事故车辆给原告张航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张航请求:1、医疗费52493.95元,原告张航提供了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及相关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其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且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肾结石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系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所采取,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中的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不合理,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2013年12月13日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60元)、2014年2月15日沈丘县人民医院的120元的放射费、2014年2月13日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6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检查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航出院时的情况是好转,出院医嘱半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该费用属于复查检查费用,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原告张航的营养期,经评定为120日,可按每天20元计算,计2400元。原告请求6000元,可支持240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5400元,原告张航的护理期,经评定为120日,原告的妻子王丽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计11200元。原告请求15400元,可支持1120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8150元,原告张航的误工期,经评定为130日,原告月均工资3300元,误工费计14300元。原告请求18150元,可支持1430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2%,数额为5375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6086.69元,原告张航的父亲张安明65岁,扶养年限为15年,三个扶养人,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12%再除以3,数额为8893.19元;原告张航的母亲刘素梅66岁,扶养年限为14年,三个扶养人,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计算14年乘以伤残系数12%再除以3,数额为8300.31元;原告张航的儿子张某,扶养年限为5年,二个抚养人,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12%再除以2,数额为4446.59元;合计为21640.09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26086.69元,可支持21640.09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请求960元,但只提交了415元的票据,故可支持415元;11、财产损失1628元,其中电动车损失1288元,眼镜损失340元。电动车损失1288元,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3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眼镜损失340元,原告虽提交了配镜订单及配镜发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其眼镜受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财产损失认定为1288元;12、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380元,合计173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该费用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由被告张红坡承担。上述1-11项合计为168762.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395.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640.09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288元,共计121288元,下余4747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总计168762.31元。因被告张红坡向原告张航预付医疗费33690元,故原告张航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张红坡预付的33690元款退还。被告张红坡主张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车损7200元,由于该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同意一并解决,被告张红坡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1212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47474.31元,合计168762.31元;原告张航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红坡向原告预支款33690元。
二、被告张红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航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380元,合计1730元。
三、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张红坡负担1352元,原告张航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