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6-09-24    作者:高震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孙桂英,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欢欢,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桂英与被告李欢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李欢欢的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英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欢欢驾驶豫AA1806低速货车,沿华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华佗路与闸南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同被告李欢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桂英医疗费8277.4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92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82678.99元。
被告李欢欢辩称,被告李欢欢的车辆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孙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李欢欢、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孙桂英应为农村户口。
二、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同被告李欢欢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欢欢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孙桂英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各项花费的情况。
被告李欢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出院证上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护理期间应以住院期间计算;2、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及医药费,并且扣除低保的15%。
四、被告李欢欢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欢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欢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运输人员的运输证及驾驶人员资格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县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庭后原告补交沈丘县槐店镇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
被告李欢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是周金亮,且于2012年去世,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
六、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花费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李欢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七、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70元。
被告李欢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认定损失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
八、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230元。
被告李欢欢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就医相关的票据来相互印证。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组票据是连号票据,应不予认可。
被告李欢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李欢欢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李欢欢驾驶的豫AA1806低速货车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桂英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原告孙桂英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孙桂英的证据,1、原告孙桂英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本院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李欢欢提供的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且原告孙桂英、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欢欢驾驶所有的豫AA1806普通低速货车,沿沈丘县华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华佗路与闸南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孙桂英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17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桂英同被告李欢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桂英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抢救,诊断为:1、腰4/5椎间盘突出;2、腰3椎体压缩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门诊及去他处就医花去医疗费共计8277.48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4年10月8日,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桂英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孙桂英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孙桂英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2、豫AA1806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孙桂英为沈丘县农业居民。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欢欢驾驶其所有的豫AA1806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孙桂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桂英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并由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依法交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桂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欢欢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孙桂英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277.4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9204.66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150日,误工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日为67元,计款100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9204.66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7160.4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计款716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伙食补助标准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计款570元);5、营养费120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200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7、电动车损失费11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孙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孙桂英为农业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以上合计为50733.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此规定,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82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152.5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160.40元、误工费9204.6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1170元,合计50685.74元。余下的项目及数额为:营养费47.48元,由被告李欢欢承担50%,计款23.74元。原告孙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50685.74元;
二、被告李欢欢赔偿原告孙桂英营养费23.74元;
三、驳回原告孙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孙桂英承担937元,被告李欢欢承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伟
审判员  王广轩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王骏凯律师
江苏无锡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