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6-09-25 作者:高震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又名李丽丽,女,现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豆欣雨,曾用名豆玲玲,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民,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丽与被告豆欣雨及反诉原告豆欣雨诉反诉被告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高震,被告豆欣雨(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诉称: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河北万果园超市门口,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逃逸之前被告对原告家人实施威胁。后原告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请专家实施手术治疗,购买人工骨并下七颗钢钉进行内固定,住院27天后出院,现尚未治愈,卧床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必将需要实施二次手术。2014年6月30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查询,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已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既未看望,也未支付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按现行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予以承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豆欣雨赔偿原告李丽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9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110526.06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豆欣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应按比例划分责任,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四组: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丽系非农业户口,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李丽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豆欣雨(豆玲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丽负次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两份、病案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本次交通事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7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包括请专家费用5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应得到赔偿。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90元。基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垫付的鉴定费。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住院所支付的交通费应得到赔偿。
被告豆欣雨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规范,诊断证明两份、复印的病历档案上的姓名都是“李丽丽”,与原告的身份不相符;住院证上的姓名是李丽,与身份证相符,但是出院证上的姓名是李丽丽与原告身份不相符,收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的身份不相符;住院费用汇总表上的姓名与原告的身份不相符,出院记录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不相符。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证据存在瑕疵,李丽写了申请书,法院进行了委托,该司法鉴定书上记载的“李丽”到“李丽丽”到“李丽(丽)”,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李丽”到“李丽(丽)”做出情况说明。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豆欣雨诉称: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反诉原告驾驶简易两轮摩托车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北万果园超市门口,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反诉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双方受伤,两车均部分埙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积极与反诉被告协商,并打电话让朋友到场,拦出租车将反诉被告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而反诉被告通知亲属到场,对反诉原告多次辱骂和恐吓,使反诉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本学习成绩上游,现急剧下降。经多方多次诊治,患有忧郁症,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治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无冤无仇,且反诉原告年幼,应理性解决纠纷,而反诉被告及亲属多次辱骂和恐吓反诉原告,使反诉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根据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反诉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丽赔偿反诉原告豆欣雨医疗费4122.28元、护理费276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37.28元,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丽辩称:反诉状中部分内容虚假,李丽一方受到反诉原告一方的辱骂和恐吓,反诉原告没有到医院看望,也没有托人协商,不存在积极协商的行为;反诉原告称其年幼,遭此恐吓后精神失常、夜不能眠,是不属实的。本案中,受伤严重的是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说受到精神伤害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属于无理要求,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应拿出有效证据,反诉原告既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住院治疗,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请求不应支持;反诉理由虚假,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反诉原告的无理要求。
反诉原告豆欣雨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四组:
第一组反诉原告豆欣雨的身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反诉原告豆欣雨的诊断证明。证明反诉原告患有抑郁症,需要进一步治疗。
第三组反诉原告豆欣雨的诊断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经诊断全身多处皮损伤。
第四组反诉原告豆欣雨的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并花去医疗费用4123.28元。
反诉被告李丽对反诉原告豆欣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豆欣雨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上载明的情况看,事故发生时豆欣雨是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证,且驾驶的也是无牌摩托车,起诉时被告已经年满18周岁,要求豆欣雨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充分理由的。对证据诊断证明书有异议,7月7日的诊断证明姓名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科别是属于内科,诊断证明上诊断为抑郁症,抑郁症后面有个问号;6月20日北郊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科别是外科,诊断意见显示是全身多处皮损伤,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南王庄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当天既有北郊乡卫生院的证明也有南王庄卫生所的处方,无法看出反诉原告当天是在哪里治疗的,有没有必要在两个地方治疗,如果住院应出具住院票据、病历。对北郊乡卫生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有异议,患者住院,还应提交诊断证明、病案病历、住院证、治疗费用清单,形成完整的住院证据,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其他材料进行佐证,该两份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事发后反诉原告在出租车上给其朋友打电话称她又出事了。前一段时间反诉原告发生的事故还没有处理好,这些是反诉被告听到的,证明该诊断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014年7月6日北城区南王庄行政村卫生所的证明内容有瑕疵,体现在“豆欣雨”和本案反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上的“豆”不相同,故存在瑕疵,从出具的日期2014年7月6日看,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在16天之后才出具这一个证明,应载明豆欣雨在其诊所进行了治疗,应说明具体的受伤部位,该证明随意性很大,只说是外伤,且该诊所有没有相关接诊资质,反诉原告应拿出完整的票据予以证实;沈丘县新农合处方上面也没有具体诊治到患者的受伤部位,只诊断为外伤,不知道具体伤到什么部位,治疗有没有必要。该组证明及处方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豆欣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河北万果园超市门口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反诉被告)李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豆欣雨、李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丽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2298.56元。2014年6月30日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豆欣雨负主要责任,李丽负次要责任。
2、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9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李丽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3、原告(反诉被告)李丽于2013年7月18日将户口由沈丘县冯营乡迁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关东街19号,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
4、被告(反诉原告)豆欣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申请车辆牌照,没有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5、被告(反诉原告)豆欣雨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共花去医疗费316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豆欣雨作为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李丽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由于未进行实际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丽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要求赔付。
原告李丽的具体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22298.56元,由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李丽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
3、营养费180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
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李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八级计算,经核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732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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