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6 作者:高震律师
(2014)沈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4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孩子。被告在2006年因抢劫被山西晋城法院判刑12年,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由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被告释放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8日,被告让原告回家,原告在外等待发工资,没有回家,被告及其家人把原告娘家的大门砸坏了,墙头推倒、砸坏电动三轮车,并辱骂原告家人。综上,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王某甲和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丙和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农历1994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四个孩子,长女李某甲,1994年8月9日出生;次女王某甲,1999年5月4日出生;三女李某乙,2001年8月23日出生;男孩李某丙,2004年6月3日出生;现男孩跟随被告生活,女孩王某甲、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仍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因非婚生女王某甲、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李某甲博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王某甲、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李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李某甲因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孩王某甲、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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