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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孔XX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东化,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汉族,居民。被告孔祥军,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东化与被告李英、孔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化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孔祥军到庭后未经本院允许擅自离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化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德品木地板,因被告资金不足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完毕,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英、孔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化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木地板,经营字号为天工家园德品木业。2012年被告李英到原告处赊购木地板,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天工家园德品木地板货款11420.00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正,欠款人李英,××,电话155××××8900,2012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归还,并又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欠天工家园:王东化木地板货款:11400元,保证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元整),保证人李英、孔祥军,155××××8900,155××××7868,2013年9月18日”。保证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英与被告孔祥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英购买原告王东化木地板,并有被告李英出具的欠条、被告李英与被告孔祥军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为证,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400元至今未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李英、孔祥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并未体现出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有所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被告李英、孔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本院准许擅自退庭未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孔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化货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英、孔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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