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徐XX、王XX等与王XX、绥化农垦龙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徐元启。原告王桂花。原告张庆梅。原告徐浩。原告徐一轩。法定代理人张庆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浩。被告绥化农垦龙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赵立冬,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西山路21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中段路北159-1号。负责人井文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豹,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元启、王桂花、张庆梅、徐浩、徐一轩诉被告王庆浩、绥化农垦龙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启、王桂花、张庆梅、徐浩、徐一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王庆浩、绥化农垦龙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兆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启、王桂花、张庆梅、徐浩、徐一轩诉称,2015年4月24日0时29分许,原告近亲属徐文友驾驶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纬路交汇处东300米时,与被告王庆浩停在路边的黑M×××××/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徐文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浩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作为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农垦龙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庆浩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马瑞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若经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愿意在无免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时29分许,案外人徐文友驾驶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纬路交汇处东300米时,与被告王庆浩停在路边的黑M×××××/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徐文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徐文友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农垦龙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徐元启、王桂花系死者徐文友的父母,原告张庆梅系死者徐文友的配偶,原告徐浩、徐一轩系死者徐文友的子女,此五人系死者徐文友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文友驾驶燃油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庆浩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徐文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徐文友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3:7的比例划分被告王庆浩与死者徐文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检验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无证据证实,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元启、王桂花、张庆梅、徐浩、徐一轩因其近亲属徐文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抚养费241240.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876410.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9923.24元;二、驳回原告徐元启、王桂花、张庆梅、徐浩、徐一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8050元、保全费1020元,计9070元,原告徐元启、王桂花、张庆梅、徐浩、徐一轩承担6349元,被告王庆浩、绥化农垦龙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21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诸葛少飞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员张婷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