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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于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杨庆山。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梦。委托代理人李贵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山与被告于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山的委托代理人房兆丽、被告于梦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于梦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新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门路段时,与原告杨庆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庆山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梦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000元。被告于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以外的费用依法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于梦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新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门路段时,与原告杨庆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梦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庆山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庆山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2898.35元,次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29703.14元,零星支出门诊费1837.79元,医疗费共计34439.28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杨春明护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19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于梦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庆山与被告于梦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梦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庆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如被告按期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于梦驾驶的鲁Q×××××号车辆的查封。二、原告杨庆山自愿放弃对被告于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杨庆山自愿负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于梦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154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6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依法支持45222.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439.2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538.68元。被告于梦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山交通事故损失58270.4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于梦按照责任赔偿,因原告杨庆山与被告于梦就该部分损失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山交通事故损失58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杨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杨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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